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219號
SCDV,110,重訴,219,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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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19號
原 告 郭秀怡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陳庭琪律師
被 告 蔡朝
訴訟代理人 曾鈞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間拍賣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以 下簡稱系爭房地),而與原告成為共有人,兩造應有部分如 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 達成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又系爭房地為12 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住宅內之區分所有建物僅有一對外出入 之大門,別無其他出入口,亦僅有一處廚房,系爭房地內未 見有足以區隔之分戶牆可將該屋分為二獨立建物,顯見其原 始規劃僅供單一住戶使用,若為原物分割,勢將無法確保分 割後之各部分均有獨立出入口,且既有之管線、電路、排水 系統等均無法滿足分割後個別住戶之使用,應認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自應變賣而為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變價 分割系爭房地。
(二)系爭房地原係原告與被告外甥即訴外人曾○○共有,後於107 年間曾○○之應有部分遭抵押權人即其母親曾童○○聲請拍賣抵 押物,並由被告拍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而系爭房地目 前由訴外人曾○○及其未成年子女居住使用,原告並未居住在 該處。如認系爭房地不應變價分割而應採行原物分割,原告 以備位聲明請求將系爭房地全部分割予被告,再由被告以金 錢補償原告。蓋如將系爭房地分割予原告,將使房地所有與 占有使用分屬對立不同立場之人,後續將產生更多爭端,反 而不利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系爭房地為13年之 12層樓電梯大樓,參酌同社區其他不動產最近一筆交易價額 (與系爭房地相同格局坪數、車位),成交價為新臺幣(下



同)2,880萬元,此有坤山藏馥社區成交資訊可稽。是以,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3項規定,備位聲明請 求被告補償之價額為1,400萬元。
(三)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2備位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均為被 告所有,並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1,400萬元。二、被告則以:
(一)共有物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變價分割為例外,被告願以800 萬元向原告承購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倘若原告不願 意以800萬元出售予被告,被告亦同意進行變價分割,或以1 ,400萬元出售權利範圍予原告。至原告雖提出同為坤山藏馥 社區房屋之實價登錄價格為2,880萬元,然該建物總面積比 系爭房地大,且位於高樓層,市價自然較高。因此,系爭房 地實際出售價額尚難如原告待之價額。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建物即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 所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71頁至第85頁)。又系爭房地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 割,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 割之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 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告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 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系爭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號5樓,為12



層次之第5樓鋼筋混凝土造區分所有建物,有停車空間,平 日由1樓之對外大門進出,無其他獨立出入口,目前房屋為 原告配偶(即被告外甥)與原告未成年子女居住使用等情,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第108頁)。本 院審酌系爭房地目前之實際使用人並非兩造,且對外僅有一 個單一獨立出入口,倘將系爭房屋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物 分割,將有損系爭房屋之完整性,勢必破壞原建物之結構, 抑且原物分割後,兩造均將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可對外出入, 致無法發揮該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系爭房屋實有難以 原物分割之情形。而若將系爭房地分配予單一之共有人,則 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 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且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補償之金額有明顯歧見,無法達成共識(見本院卷第1 08頁),益徵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予單一共有人分割方式 ,顯有困難。反觀如採行變價分割,則共有人可透過出賣方 式將系爭房地出售,俾以提高系爭房地之交換價值,再由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能維護系爭房地之完整, 增進系爭房地之使用利益,而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對 共有人自應屬有利。再者,倘透過變賣方式分割,兩造皆可 應買,亦屬良性公平競價,設若變價之價格高,則兩造所受 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復斟酌系爭房 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價值、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 情狀,認系爭房地應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進行分割,並將價 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配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且按,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價分配時,共 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兩造仍欲取得系 爭房地繼續利用,或認其對系爭房地係有特殊情感等情,均 得於變價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併此敘 明。
四、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房地未 達成協議而涉訟,原告提起訴訟雖有理由,惟共有物分割意 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 分之使用權能,足認兩造均因分割共有物而蒙其利,故關於 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方 不致失衡,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01 新竹縣 竹北市 ○○ 000 2,890.68 甲○○ 845/100000 乙○○ 845/100000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01 2160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 ----------- 新竹縣○○市○○○街00號5樓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十二層樓 五層:134.83 陽台:14.24 甲○○1/2 乙○○1/2 雨遮:4.16 2205 共有部分權利範圍5175/100000 452.50 2206 共有部分權利範圍540/100000 5,569 02 2134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 ----------- 新竹縣○○市○○○街00號 管理室、鋼筋混凝土造、十二層樓 一層:38.86 甲○○1705/200000 乙○○1705/200000 2206 共有部分權利範圍68247/100000 5,569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01 原告甲○○ 1/2 02 被告乙○○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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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