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10年度,4號
SCDV,110,醫,4,202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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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字第4號
原 告 范佳
范佳惠
范裕
范保
范德
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被 告 葉宗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19號),本院於
民國110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范德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零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范佳芬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范佳惠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范裕超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范保超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范德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范佳芬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范佳惠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范裕超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范保超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次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亦有明文規 定。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五人等 共新臺幣(下同)1,065萬0,403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聲 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0 年11 月23日 具狀陳明及喪葬費用均由原告范德先行支付,是以更正訴 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范德265萬0,403元整, 各給付原告范佳芬、范佳惠范裕超、范保超200萬元整, 及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前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5-67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變 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並無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9年5月19日15時許,於新竹縣○○鎮○○里○○○0000號 (下稱系爭處所),應能預見其並未取得我國合法醫師執照 ,貿然執行醫療業務,可能因錯誤或不當之醫療行為,致實 施醫療行為之對象發生傷害、死亡等結果,仍對被害人范張 阿密施行針灸之侵入性治療,且於下針時應注意不得將針刺 入病患胸腔,卻未為注意將針刺入范張阿密的胸腔,致引發 氣胸、兩肺扁塌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甚且於范張阿密 因系爭傷害昏迷後,阻擋他人即時撥打119呼叫救護車,致 范張阿密未能立即接受專業緊急救護協助,致嗣經送醫急救 仍因呼吸衰竭而於同日17時41分死亡。被告上開犯行,業經 本院110年度醫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醫上訴字 第4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 。
二、承前所述,被告不具備醫療之專業醫學能力,竟仍貿然對被 害人范張阿密執行醫療業務,且因誤判情勢致遲延被害人范 張阿密黃金救援時間,應與被害人范張阿密之死亡有因果 關係。則原告分別為被害人范張阿密之配偶、子女,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 項、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如下:(一)醫療費用:




   由原告范德先行支出急診醫療費用911元、救護車費用2, 120元,總計3,031元。。
(二)喪葬費用:
   由原告范德先行支出,總計64萬7,372元。(三)精神慰撫金:
   原告五人各別請求200萬元。
(四)綜上,原告范德因此所受損害合計265萬0,403元(計算 式:3,031元+64萬7,372元+200萬元=265萬0,403元),原 告范裕超、范保超、范佳芬、范佳惠則各為200萬元。是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范德265萬0,403元整,各給付 原告范佳芬、范佳惠范裕超、范保超200萬元整,及各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前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被告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對被害人亦深感歉意, 就原告所請金額均無意見,然現因罹患直腸癌而身體虛弱、 難以續為工作謀生,生活已然困頓,實已無經濟能力賠償原 告等人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刑事判決影本、喪葬 費用收據、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而被告所涉違反醫師法 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醫訴字第1號刑 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在案,嗣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醫上 訴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現移送最高法院審理中,有上開 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 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部分,則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茲論述如下。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醫療為高度 專業之行為,攸關病患生命、身體及健康至鉅,需有具備醫 療知識技能者始能為之,醫師法第1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 醫師考試及格,並依醫師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同 法第28條規定並對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執行醫療業務者 ,科以刑事罰,其立法目的除具備行政管制之作用外,尚有 防免未具備醫療知識技能者,執行高度專業之醫療行為,致



侵害病患生命、身體及健康,避免病患權益遭受損害,是醫 師法第28條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被告明知其未 取得我國合法醫師資格,依法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於系爭 處所對被害人范張阿密為施行針灸等侵入性醫療行為,且於 下針時應明知不得將針刺入病患胸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09年5月19日將針刺入 被害人范張阿密的胸腔,致引發系爭傷害,又因誤判情勢未 立即通報119將被害人送醫,致嗣送醫急救後仍因呼吸衰竭 而不治死亡等節,業如前述,且原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結對被告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110年度醫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醫師法第 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 年在案,而 同此認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 ,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被告顯係以前開違反醫師法第28條 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被 害人范張阿密死亡之結果,自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 項之 侵權行為,而原告范德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范裕超、范 保超、范佳芬、范佳惠為被害人之子女,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開違 反醫師法第28條之行為,致被害人范張阿密受有系爭傷害而 不治死亡,且該過失行為與范張阿密之死亡結果間顯然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等人分別為范張阿密之配偶、子女, 及支出費用之人,亦為被告不爭執,則被告就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應對原告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於前述,茲 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范德主張為被害人范張阿密支出醫療費用3,031元乙 節,業據其提出救護車費用明細單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19號,下稱 附民卷,第63至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應予准許。
(二)喪葬費用部分:




按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 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其支出,應以必要者為限,始得請 求賠償。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 、生前經濟狀況,及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731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1427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范德主張其為被害人范張阿密 支出殯葬費用64萬7,372元一節,業據其提出收支明細表 、新竹市殯喪管理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新竹市葬儀服務 商業同業工會殯喪勞辦勞務收費證明單、新竹縣新埔鎮公 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吉新禮儀店估價單、收據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31至61頁) 。經核上開收據所載各項目之支出,核屬民間治喪習俗之 必要殯葬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有據,自應准許 。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范德為被害人之配偶、原 告范裕超、范保超、范佳芬、范佳惠為被害人之子女,被 害人范張阿密因本件事件死亡,其等遭受喪妻、喪母之痛 ,精神上當受有莫大痛苦,其等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范德為 國小畢業,與被害人生前均以務農為生,夫妻兩人年收入 約30-40萬元,109 年度所得總額為1萬4,301元,名下有 不動產數筆,財產總額為575萬0,680元;原告范佳芬為高 職畢業,目前從事不動產營業員,每月平均收入約4-5萬 元,109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有汽車2輛,財產總額 為0元;原告范佳惠為護校畢業,目前為護理師,每月收 入約4-5萬元,109年度所得總額為61萬8,546元,名下有 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原告范裕超為商工畢業,目前 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2萬元,109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 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原告范保超為軍校畢業 ,已退休,目前從事水電工,收入並不穩定,109年度所 得總額為17萬7,348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財 產總額為556萬9,000元;被告為高中畢業,之前曾從事按 摩、推拿,斯時月收入尚約有3-4萬元,惟現因罹患直腸 癌、身體虛弱,致無力謀生,現已無業,且因之前為配偶



罹患血癌之自費治療部份亦已用盡積蓄,109年度所得總 額為0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此業據兩造 當庭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所得情形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 至第64頁)。是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違法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以及原告范德突逢配偶往生之劇變,所受之悲痛非輕等 情,認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而原告范 裕超、范保超、范佳芬、范佳惠為被害人之子女,其等突 逢喪母之痛等情,認其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 當,其等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四)據原告等人陳報上開醫藥費用、殯喪費用為原告范德先 行支付,是綜上原告五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原 告范德為165萬0,403元(計算式:3,031元+64萬7,372元 +100萬=165萬0,403元),原告范裕超、范保超、范佳芬 、范佳惠各為80萬元。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原告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係於110年3月19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 可稽(見附民卷第73頁)。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范德165萬0,403 元,給付原告范裕超、范保超、范佳芬、范佳惠各80萬元, 及均自11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等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 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 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併此敘明。




伍、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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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