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736號
SCDV,110,訴,736,2022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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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36號
原 告 邱建雄
被 告 余世緯即余榮廷

余榮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元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陸佰陸拾柒元。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元分別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6月間向訴外人余榮火、被告余 世緯即余榮廷及被告余榮增(下稱余氏兄弟)承租坐落新竹 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300坪,供原 告在土地上興建房屋使用,約定租金每年新臺幣(下同)10萬 元,每3個月付租1次,租期自99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 止共10年,出租人並應配合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證件予承 租人,以供承租人申請系爭土地上所興建房屋之建照及水電 瓦斯之用(下稱系爭租約)。惟出租人即余氏兄弟遲未依 系爭租約之約定,交付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等相關證件予 被告,致原告於該地興建之房屋無法申請建照及辦理保存登 記而成為違章建築,亦無法申辦水、電、瓦斯,經原告一再 催促,均未獲置理,原告因被告等人之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 害。原告前已對訴外人余榮火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628號(下稱前案)民事判決認原告所受損害為 109年7月間之房屋價值新臺幣(下同)7,599,000元與房屋 如取得合法建築執照之市場交易價格8,390,000元之差額即7 91,000元(計算式:8,390,000-7,599,000=791,000),並 由余氏兄弟平均分擔,為此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關係,請求被告余世緯即余榮廷余榮增各給付263,667元( 計算式:791,000÷3=263,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聲 明:被告余世緯即余榮廷余榮增應各給付原告263,667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余世緯即余榮廷辯稱:系爭租約訂立時,原告係向被 告父親說要租地擺路邊攤,並非租地建屋,也沒有提到要 提供原告申請建造執照使用。伊雖有簽署系爭租約,但否 認有後段手寫部分之記載,因手寫部分未經蓋章確認。爰 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被告余榮增辯稱:原告與被告被告余世緯即余榮廷雖於99 年6月25日簽訂系爭租約,但締約當時被告余榮增非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庸履行系爭租約出租人義務;縱使原 告與被告余榮增於99年9月20日補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系爭協議書內容亦僅係雙方變更租金收益之受款 人及其使用人為被告之母,作為母親生活費之需,而當時 被告余榮增為訴外人余榮火之代理人,系爭協議書之法律 效力僅及於訴外人余榮火,被告余榮增當時亦非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事由與被告余榮增毫無 干係。況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須符合農地農用之要求, 系爭土地根本無法合法取得建照,對原告沒造成損害。原 告於前案判決後重新以相同理由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 用之情形。爰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邱建雄與被告余世緯即余榮廷,於99年6月25日簽訂 系爭租約,約定出租人為余榮廷、承租人為邱建雄,承租 人之連帶保證人為訴外人江彩鳳,租賃標的記載為系爭22 3地號土地,租期十年自99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 。且租約簽名欄之甲方出租人部分,僅記載出租人被告余 世緯即余榮廷為持分土地法律代表,而簽訂此租約當時, 訴外人余榮火及被告余世緯即余榮廷均係系爭二筆土地之 應有部分所有權人,其等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均係由父親 余江輝所贈與,且尚有其他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人。(二)原告自99年8月1日起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占用之範圍、面 積及占用土地之地上物情形,係在系爭222地號土地內, 建造有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120.53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建 物、F3部分面積83.86平方公尺水泥地、G部分圍牆;及 在同段系爭223地號土地內,建造及設置如附圖所示A1部 分面積321.36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建物、B部分110.96平



方公尺之鐵皮檳榔攤、C部分75.49平方公尺菜園、D部分6 5.91平方公尺之鐵皮停車棚、E部分10.86平方公尺之果園 、及F1之0.31平方公尺、F2之92.62平方公尺,合計面積9 2.93平方公尺水泥地、G部分圍牆(以下合稱系爭地上 物),而系爭地上物為原告所有。
(三)原告曾於99年12月14日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余世緯 即余榮廷,副本予訴外人余榮火,函內說明租金之支付方 式,並要求於十日內依租約交付辦理原告房屋興建之建照 及水電申請所需之證件予原告;另訴外人余榮火曾於105 年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原告租用其與被告 余世緯即余榮廷余榮增共有之系爭223地號土地,積欠 其租金,而定期催告原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83,333元,並 表示逾期未繳將終止地上權,原告收受該函後,於106年1 月17日回覆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被告余世緯即余榮廷未 依約交付其申請建照及水電所需之證件,且要求被告等共 有人儘速交付上開證件,其於收受證件時即交付租金等之 解決方式。
(四)訴外人余榮火前對於原告向本院提出另案106年度訴字第3 11號請求拆屋還地等訴訟,經本院判決駁回,嗣經高等法 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60號案件判決原告應連帶給付訴外人 余榮火自104年8月1日起迄107年11月24日止積欠租金金額 110,556元確定在案。
(五)原告所建系爭房屋經其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公司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3434號案件鑑定建 物價值為5,680,975元,經減價拍賣無人應買後視為撤回 執行在案。
(六)被告迄未提供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申請建照及水、 電等所需之相關證件予原告
(七)系爭房屋經本院109年度訴字628號鑑定後,109年7月間系 爭房屋價值為7,599,000元,如取得合法建築執照的市場 價格為8,390,000元。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租賃契約被告余榮增是否為當事人?(二)系爭租賃契約手寫部分記載「租金經甲乙雙方協定300 坪 土地年租金新臺幣10萬元,每三個月付租一次25,000元, 且約定乙方即承租人承租興建期間所需證明文件,甲方即 出租人需無條件提供以利房屋建照水電申請」,兩造是否 確有此約定?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手寫部分被告負有交付相關證件給承 租人之契約義務,以讓承租人即原告申辦建照,避免其興



建完成之建物成為違建日後遭拆除,及供承租人申請水電 之用,有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能提供上開證件,有債務不履行情形,請 求被告余世緯余榮增各賠償263667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租賃契約被告余榮增是否為當事人? 原告主張被告余榮增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等情,業據提出 系爭租約、不動產協議書為證(見前案卷第55至59頁、本 院卷第105頁),系爭租約簽名欄之甲方出租人部分,係 記載出租人被告余世緯即余榮廷持分土地法律代表等情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一)。被告余榮增抗辯簽訂 系爭租約其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庸履行系爭租約出 租人義務;系爭協議書內容亦僅係雙方變更租金收益之受 款人及其使用人為被告之母,作為母親生活費之需,而當 時被告余榮增為訴外人余榮火之代理人,系爭協議書之法 律效力僅及於訴外人余榮火等語。經查:
  1、觀之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協議書記載:上列土地(含系爭 土地)雖登記訴外人余榮火、被告余世緯即余榮廷人名 下,實際權益屬訴外人余榮火、被告余世緯即余榮廷、被 告余榮增等三人共有,日後被告余榮增要求登記持分至個 人名下,訴外人余榮火、被告余世緯即余榮廷等二人須無 條件提供證件、用印並配合過戶登記等情明確(見本院卷 第105頁),核與被告余榮增所提出之協議書所載「原口 頭承諾合約(即系爭租約)給付日期匯入合約簽訂人被 告余世緯即余榮廷彰化銀行帳戶,經訴外人余榮火及被告 余榮增主張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其父余輝江贈與兄第三 人共有,亦有扶養雙親之義務,土地租金不能為被告余世 緯即余榮廷個人所得,須作為父母生活費補貼,協議中訴 外人余榮火、被告余榮增並非為己私利,係為保護父母權 益變更收款帳戶,承租人邱建雄即原告)甚為感佩其孝 心,承諾認同變更付款帳戶、土地合約簽訂人被告余世緯 即余榮廷若有異議須出面共同協調」等情大致相符,有被 告提出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且 上開不動產協議書協議書影本均有被告余榮增簽名,是 原告主張被告余榮增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等情,應堪採信 。
  2、況訴外人余榮火前主張原告占用系爭222、223地號土地興 建系爭地上物,先位依民法第767條、821條、179條規定 ,請求原告及訴外人江彩鳳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備位則依租賃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原告及江彩鳳連帶給付租金,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11 號判決駁回,訴外人余榮火不服,就備位請求給付租金部 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760號廢 棄原判決,並命原告及江彩鳳應連帶給付訴外人余榮火11 0,556元及自107年12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另案 卷第17至32頁、第67至7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四),而依據上開判決理由中記載:被告余世緯即余榮廷 與原告接洽簽訂系爭租約時,表示其為223地號土地之持 分土地法律代表人,且代表余氏兄弟,並提及余氏三兄 弟之名字,而於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後,訴外人余榮火夫妻 亦會同原告到系爭土地現場,確認出租土地之範圍,且租 賃雙方並約定租金支付方式,係匯至蔡余素美之帳戶或直 接交付予被告父親或交予被告余世緯即余榮廷轉交予被告 父親,以作為被告父母之生活費用。參以原告於99年12月 14日委由林思銘律師發函通知余氏兄弟,表示余氏三兄 弟就系爭土地各享有3分之1租金,將就訴外人余榮火與被 告余榮增之共計3分之2租金匯款至其等指定之帳戶等情, 益徵系爭租約係由被告余世緯即余榮廷代表余氏兄弟即 被告余榮增、訴外人余榮火與原告簽訂,是被告余榮增亦 為系爭租約出租人之一。
(二)系爭租賃契約手寫部分記載「租金經甲乙雙方協定300 坪 土地年租金新臺幣10萬元,每三個月付租一次25,000元, 且約定乙方即承租人承租興建期間所需證明文件,甲方即 出租人需無條件提供以利房屋建照水電申請」(下稱手寫 部分),兩造是否確有此約定?
 1、被告余世緯即余榮廷固辯稱伊雖有簽署系爭租約,但否認 有上開手寫部分之記載,因手寫部分未經蓋章確認等語, 惟經本院命被告余世緯即余榮廷提出系爭租約正本,被告 余世緯即余榮廷復稱:因家裡發生過火災燒掉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111頁),是被告余世緯即余榮廷否認上開手寫 部分之記載,僅空言否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憑採 。
  2、再依據被告余榮增所提出之協議書載有「承租土地興建期 間所需證明文件需配合提供以利房屋建照水電」等情明確 ,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及另案 係因訴外人余榮火具狀提出之系爭租約抗辯原告未依約給 付租金,依訴外人余榮火提出之系爭租約上明確有上開手 寫部分之記載,有訴外人余榮火之答辯狀所附系爭租約可 參(見另案卷第49至59頁),益徵被告余世緯即余榮廷



稱系爭租約無上開手寫部分之記載,無足採信。(三)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手寫部分被告負有交付相關證件給承 租人之契約義務,以讓承租人即原告申辦建照,避免其興 建完成之建物成為違建日後遭拆除,及供承租人申請水電 之用,有無理由? 
 1、原告既向余氏兄弟承租土地建屋,並在承租時約定出租人 應無條件提供承租人申辦房屋建照及水電之相關證明文件 ,已為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主張被告負有交付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同意承租人興建房屋及申辦水電之相關證明文件 等契約義務存在,要非無據。
  2、原告曾於99年12月14日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余世緯 即余榮廷,副本予訴外人余榮火,函內說明租金之支付方 式,並要求於10日內依租約交付辦理原告房屋興建之建照 及水電申請所需之證件予原告;另訴外人余榮火曾於105 年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原告租用其與被告 余世緯即余榮廷余榮增共有之系爭223地號土地,積欠 其租金,而定期催告原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83,333元,並 表示逾期未繳將終止地上權,原告收受該函後,於106年1 月17日回覆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被告余世緯即余榮廷未 依約交付其申請建照及水電所需之證件,且要求被告等共 有人儘速交付上開證件,其於收受證件時即交付租金等之 解決方式等情,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三)。是以, 原告自可依系爭租約手寫部分主張被告負有交付相關證件 給承租人之契約義務,以讓承租人即原告申辦建照,避免 其興建完成之建物成為違建日後遭拆除,及供承租人申請 水電之用。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能提供上開證件,有債務不履行情形,請 求被告余世緯余榮增各賠償263667元,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 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 ,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分之給付,請求 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26條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222、223地號土地興建 系爭地上物,被告依約負有提供原告房屋興建期間申辦房 屋建照及水電所需之相關證明文件之義務,惟被告迄今無 法提供原告上開證明文件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六),是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致為不完全給付,參之前



揭規定,被告自應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
 2、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已 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復為民法第216條所明定。而所謂損害乃指財 產法益或其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債權人因債務人債務不 履行致其財產受有損害時,其損害之範圍應就其財產所受 之損害額與其債權受侵害後財產之價值狀態,綜合衡量比 較,以決定其財產法益所受不利益之數額(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12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未 能履行交付系爭地上物申辦建照及水電所需之證明文件, 致其於上開土地興建之系爭地上物不僅因未能取得建照而 為違建,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而系爭地上物經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2343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案件鑑定其價 值為5,680,975元,再經另案鑑定後,109年7月間系爭房 屋價值為7,599,000元,如取得合法建築執照的市場價格 為8,390,000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五)及( 七),故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申辦建照所需證明文件所受 之財產上損害,為上開兩者之差額即791,000元(計算式: 8,390,000元-7,599,000元=791,000元),應可採信。 3、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亦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余榮火同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 ,已如上述,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其等就原告請求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務,應各平均分擔,據此,原告請求 被告各應賠償其所受損害791,000元之3分之1即263,667元 (計算式:791,000÷3=263,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部 分,應屬有據。至被告余榮增抗辯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 須符合農地農用之要求,系爭土地根本無法合法取得建照 ,對原告沒造成損害等情,然此為被告余榮增臆測之詞且 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即難採信;被告余榮增又抗辯 原告於前案判決後重新以相同理由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 濫用之情形等語,前案之被告為訴外人余榮火,本案被告 為被告余世緯即余榮廷、被告余榮增,當事人不同,既非 同一案件,也非權利濫用之舉,本院自得審理。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關係,請求被告 各應給付263,6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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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