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 告 李浩箔
訴訟代理人 曾柏鈞律師
張鴻欣律師
被 告 莊育嘉
王者賢
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
被 告 楊政仁
陳耿銓
訴訟代理人 吳孟哲律師
被 告 呂長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李浩箔、詹兆琮、謝學群併列為原告 ,然原告詹兆琮、謝學群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1日第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莊育嘉、王者賢之起訴(見本 院卷第277頁),依上開規定,該部分訴之撤回,自屬合法 ,應予准許,是本案原告僅餘李浩箔,先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余樂家電商 有限公司(下稱余樂家公司)之董事長莊育嘉、總經理王者 賢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以楊政仁、陳耿銓及呂長隆分別 為余樂家公司之重要幹部,對外以網路、通訊軟體及廣開說 明會之方式,宣傳余樂家公司所創設之違法投資方案,致造
成原告無法收回本金之損失,乃於110年6月12日具狀追加楊 政仁、陳耿銓及呂長隆為被告,核其請求追加被告之基礎事 實與原起訴主張之事實同一,且於第一次言詞辯論前追加, 不甚妨礙追加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准許追加。三、次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 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訴 外人洪頂智前於110年2月17日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訴訟 ,並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74號(下稱本院274號事件) 審理,本件原告則於110年3月16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經 核兩案被告相同,且均係關於原告或訴外人洪頂智投資余樂 家公司遊戲平台之爭議,兩案爭點及審判資料具有共通性, 堪認訴訟標的相牽連,爰依上揭規定,命為合併辯論,而分 別裁判。
四、被告莊育嘉、楊政仁、呂長隆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前於107年9月間,經由訴外人詹兆琮介紹一獲利頗豐 之投資方案(下稱系爭投資),即以操作余樂家公司之線上 遊戲所獲得之虛擬幣轉換為現金方式獲利。余樂家公司之董 事長為被告莊育嘉,總總經理為被告王者賢,二人並透過旗 下員工即被告楊政仁、陳耿銓、呂長隆等人廣招說明會、線 上文宣、LINE群組公告等方式,誆稱保障獲利,經核算系爭 投資月息至少為3.726%。原告遂於108年3月4日於余樂家公 司官方網站儲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直至108年6月13 日前,一共投入453,120元於系爭投資。然原告尚未結算獲 利前,於108年7月底發現與原告等交易過之幣商,不接受金 幣換回現金,只接受現金兌換金幣,經部分投資人反應,余 樂家公司於108年8月向各投資人招開說明會表明公司後續發 展,並向投資人廣發以虚擬貨幣轉換為Super Harvest Ente rprise Ltd.公司(下稱SHE公司)股份之方式意圖脫免責任, 隨即余樂家公司於108年12月即無預警倒閉,原告等頓失將 虛擬幣換回現金之渠道,所投入之資金一夕之間化為泡沫。(二)被告等人所宣稱之系爭投資之遊戲交易機制如下 : 1、玩家(即投資人)經由余樂家公司所設立之遊戲網站(下稱 系爭遊戲平台)以現金方式透過官方銀行帳戶儲值金幣,現 金及金幣比值固定為1:100。投資人再透過遊戲網站機制將 金幣兌換為娛樂幣、或於遊戲網站之交易平台,向第三人兌
換娛樂幣。金幣比娛樂幣之比值不固定,最初比值為1:1, 越後期的遊戲版本比值越低,至108年2月間,比值約為2.2: 1。
2、遊戲網站以各投資人帳戶内之娛樂幣多寡,每日派發紅利分 數進行遊戲。每日紅利分數固定為娛樂幣之0.3%,即10萬娛 樂幣每日可獲得300紅利分數。投資人透過每日取得之紅利 分數進行遊戲,以猜象棋為例,該遊戲賠率固定為0.9,遊 玩後會得到金幣。投資人結算金幣後,透過被告等所介紹之 幣商以當時幣值(浮動幣值)兌換回現金。
3、以上述交易過程,假設投資人以現金100萬元儲值,可得1億 金幣,1億金幣以幣值1:1的情況下兌換1億娛樂幣,從而每 日可得300,000紅利分數,以該紅利分數遊玩賠率為0.9之遊 戲,則每日至少可得135,000金幣(計算式:300,000紅利分 數×賠率0.9/2(正反皆押,故賠率為0.45)=135,000金幣)。 每月即可得4,050,000金幣(135000×30),將該金幣換回現金 ,則每月現金可得37,260元,換算則每月報剛率高達3.723% (計算式:獲利37,260元/投資成本1,000,000元×100%=3.723 %),年報酬率為44.712%。
(三)余樂家公司透過媒體宣傳及網路文宣推廣系爭投資,倡導其 為合法設立公司、資本額甚鉅且有律師背書,取信於原告認 余樂家公司為正當經營之公司,再透過被告王者賢、楊政仁 、陳耿銓、呂長隆等余樂家公司重要幹部,於108年間多次 以公開說明會及通訊軟體LINE群組宣稱系爭投資最高風險僅 3%,保證獲利年報酬21%,並發布會員專屬手冊詳細說明系 爭投資玩法,亦各自私下招募投資人。又於經營不善之際招 開說明會向投資人廣發以虛擬貨幣轉換為SHE公司股份之方 式,使原告簽署股份代持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方式息 事寧人,再於108年10月間關閉系爭遊戲,並於同年12月間 無預警解散清算,致原告等頓失將虛擬幣換回現金之渠道, 與被告等前所宣稱之無風險投資顯然相悖,原告等所投入之 資金一夕之間化為泡沫。又SHE公司根本查無公司登記資料 ,若原告與之簽訂系爭協議書,無異於將所投入之投資款換 取不存在亦毫無價值之股份,足證被告等利用原告對法律之 無知,以豐碩之投資前景騙取原告等,致原告等陷於錯誤, 並分別交付453,120元投資款項,且造成原告嗣後無法收回 本金之損失。
(四)另關於投資款項之收受對象,因余樂家公司於系爭遊戲網站 建立交易平台,並安插特定「幣商」供原告兌換金幣或換回 現金,故原告為系爭投資所匯入之款項絕大部分係由幣商收 取。主觀上,被告等自始無依系爭投資所標榜之獲利分配報
酬予原告等,卻仍不斷透過幣商收取原告之投資款項,甚至 出具股份代持協議書致不諳法律之投資人等恐換取毫無價值 之余樂家公司股份,嗣竟無預警解散公司,足證渠等係故意 誘騙原告繳付投資款項,至為灼明。客觀上,被告等以不實 之投資前景誆騙原告等,且標榜無投資風險,使原告等信以 為真並分別交付款項予被告之幣商,顯係以違反善良風俗之 方法致原告交付投資款項,並造成原告嗣後無法收回本金之 損害。
(五)被告等人於娛樂家公司分別擔任重要角色,並背負業績壓力 而有對外招攬業務之動機,查:
1、被告王者賢曾於108年間多次以公開說明會向不特定投資人 說明余樂家公司之遊戲内容及現金獲利之方式,甚至出席開 幕剪綵儀式,且更曾於人數高達224人群組中公告獲利方式 ,足徵被告王者賢有代理余樂家公司之權限。
2、被告楊政仁以余樂家公司新竹寰宇總領導之頭銜對外宣傳余 樂家公司之獲利手段,並印有名片,被告王者賢雖辯稱該名 片並非余樂家公司同意或授權印製。惟查,余樂家公司對外 鮮少以「余樂家公司」稱之,而多以「娛樂家公司」作為名 稱,就一般投資者之瞭解,兩者並無區別,故被告楊政仁有 對外代理余樂家公司之權限。而被告楊政仁多次於其臉書或 通訊軟體line頁面上張貼系爭遊戲之獲利方式、更招募辦公 室櫃台小姐、市場業務,甚至有經辦回收金幣之業務,再再 可證被告楊政仁亦為余樂家公司重要幹部。
3、被告呂長隆則於人數高達147人之LINE群組宣稱系爭投資最 高風險僅3%,保證獲利年報酬21%,並於群組中發布將於108 年5月16日招開說明會之訊息,同時招募人力需求,可證被 告呂長隆亦為余樂家公司之重要幹部。
4、被告陳耿銓以暱稱K.C玩家身分向投資人宣傳系爭投資之獲 利方式並向多數投資人以訊息方式私下宣傳系爭投資並招募 投資人,要非余樂家公司員工,何以耗費時間及精神廣為宣 傳,足見被告陳耿銓亦為余樂家公司重要幹部。 5、另經證人李政勳之證述可知,被告等分別於其責任範圍内負 責轄下之會員,並創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便於管理,足徵被 告等人均為余樂家公司管理階層,並對外招攬業務。(六)被告等向原告誆稱系爭投資最高風險僅有3%,每月月息至少 為3.726%,核其所稱之投資之年投資報酬率將高達44.712%( 計算式:3.726%*12=44.712%),顯高於一般銀行定存利率, 屬與本金不相當之投資,且被告等除廣開說明會外、亦於多 人群組及網站廣布投資訊息,亦可證已構成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人收受款項之要件。主觀上,被告等明知其所誑稱之系爭
投資所約定之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竟仍以系爭投資為名, 向原告收取投資款項,顯具不法收受存款之故意,依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等前情所為亦已觸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之罪。又銀行法第29條之1同時兼有保障存款 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查被告莊育 嘉、王者賢、陳耿銓、楊政仁、呂長隆均為余樂家公司負責 人、股東及業務,背負一定招攬之業績,對外招攬多數投資 人,於渠等責任範圍內負責轄下之會員,創立LINE群組便於 管理,足徵被告等人為娛樂家公司管理階層,並對外招開說 明會擔任主講人,向多數投資人以保證年投報率超過10%之 高獲利投資進而吸收資金,足徵系爭投資亦該當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獲利或報酬,應已構成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 。而被告等人倶為余樂家公司股東暨業務,並對外招攬不特 定人加入投資,使余樂家公司得以達對外吸收資金資結果, 原告亦係因被告等以說明會方式招攬加入系爭投資,渠等行 為客觀上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0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自應按民法第 184條第1條前段、第2項及185條第1項共負共同侵權責任。(七)對證人證述之意見:
1、依證人李政勳證述,被告莊育嘉、王者賢、楊政仁、陳耿銓 均分別招開說明會,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獲利誘因,進而向 多數人吸收資金,並足徵系爭投資並非單純娛樂性線上遊戲 ,而係具投資獲利可能之投資。且被告等均主持或當過說明 會之主講人,且所招開之說明會並無人別限制,係公開之說 明會,且每月均有製作說明會行事曆,單證人李政勳本人便 參加數十次,足證被告等係以公開方式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 。由是可知,被告等均透過廣招說明會對外招攬不特定人, 渠等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獲利作為吸收資金之誘因向原告誆 稱將款項投入系爭遊戲虛擬幣中,經遊戲機制轉換結果,每 月至少獲利3.726%利息。
2、證人鄭秉偉證述時先稱不認識李政勳,沒有甚麼印象,嗣經 鈞院提示證人鄭秉偉存摺,卻有一筆108年4月19日自李政勳 存入之9萬元交易明細,又衡諸常理,縱交易前後係以暱稱 進行交易,惟受款後勢必與交易相對人確認真實姓名及交易 之銀行帳號,則證人鄭秉偉斷可知悉其曾與李政勳進行交易 。足證證人鄭秉偉證述顯有虛偽不實之嫌。再者,經原告訴 訟代理人提示前開余樂家公司文宣資料第21頁内容,涉及本 件侵權行為要件成立與否之重要關鍵,惟證人鄭秉偉卻針對 第21頁表示沒印象,明顯有避重就輕之嫌,諉無可採。
(八)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段、第185條第1項 及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53,1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 行。
二、被告則答辯如下:
(一)被告莊育嘉部分:余樂家公司是合法正派的遊戲公司,伊認 識被告王者賢,他是股東、執行長;因為玩家可至公司參與 活動,伊在公司見過資深玩家VIP會員如被告陳耿銓、呂長 隆幾次,渠等並無受僱於余樂家公司,被告楊政仁則不確定 是否認識。伊與被告王者賢成立余樂家公司時,接觸過一兩 個線上遊戲平台,常常花費數十萬向線上遊戲公司或其他遊 戲玩家購買遊戲道具,遊戲漸漸不流行了,伊買的遊戲道具 賣不出去時也不會向遊戲公司求償,伊不清楚原告也是遊戲 玩家,怎會向余樂家公司求償,且伊於107年5月間已離開余 樂家公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王者賢部分:
1、被告王者賢係向玩家說明娛樂家公司將與實體商店進行合作 行銷,如玩家招募到其他實體商店與娛樂家公司簽約為特約 商店,則該玩家至特約商店消費時除享有10%消費折扣,娛 樂家公司將另外給付消費金額10%之「遊戲禮券」予該玩家 ,該玩家得持「遊戲禮券」至系爭遊戲平台玩遊戲。而特約 商店能介紹自己店内原有顧客至系爭遊戲平台註冊、儲值購 買金幣玩遊戲。如新玩家係因特約商店介紹至娛樂家公司註 冊帳號並消費儲值,則特約商店得依新玩家儲值金額之3%, 請求娛樂家公司以現金回饋。此外,被告王者賢亦曾於LINE 群組公開貼文舉辧活動,並徵求推廣遊戲業務之全職人員, 提供不同之底薪與獎金制度,藉此大力推廣娛樂家公司之遊 戲業務。
2、原告雖稱被告王者賢不斷以LINE群組誆稱保障獲利云云。然 查,除原證1中第1頁至第12頁、第26頁、第28頁(不含原告 文字註記部分)之PowerPoint及影片内容為被告王者賢所不 爭執外,其餘原證1中第13至15頁、第24至25頁、第27頁之 文字及照片内容無法得知由何人製作或傳送予原告;甚者, 第16至23頁照片係由LINE暱稱「Jack Lee」即證人李政勳發 送給原告,以上内容均非被告王者賢直接或間接交付原告。 3、系爭遊戲平台中「金幣」、「娛樂幣」、「紅利」、「遊戲 禮券」等不同遊戲幣值,與現今一般網路或手機遊戲並無二 致,均係避免遊戲過於單調、枯燥乏味而喪失其趣味性所為 之設計。其中「娛樂幣」採限量發行、逐步升值、產生紅利
等制度,其目的係娛樂家公司為求發展初期,得快速吸引玩 家加入系爭遊戲平台註冊儲值玩遊戲,便給予較早期加入系 爭遊戲平台之玩家類似於「蜜月期」之福利。然娛樂家公司 本身不得直接或間接以現金回收任何玩家於系爭平台中之任 何遊戲幣,遊戲規章也勸導玩家避免私下交易;被告王者賢 更無直接、間接或委由第三人告知原告得以向幣商販售「金 幣」之方式獲利。
4、再者,不論何種遊戲或制度均無法盡善盡美,本案中之有心 人士即利用系爭遊戲平台中「娛樂幣」會免費產生「紅利」 、遊戲中之賠率等規則,大嗣向其他玩家宣揚依其所述操作 方式,則「金幣」便能賣給幣商高額套利。然應探究者,係 何人將上開套利方式告知原告,致使原告誤信而受有損害。 5、又證人蘇緯豐到庭證稱伊參加過一次說明會,内容沒有說是 投資也沒有介紹幣商給伊,伊有介紹遊戲給洪頂智,但沒有 說這個遊戲是投資、保證獲利,也沒有介紹幣商給洪頂智。 伊是跟他講到這款遊戲,洪頂智有興趣,才介紹楊政仁給洪 頂智認識。因為洪頂智私底下有玩過這種遊戲,所以才跟他 提這款遊戲,並沒有說這款遊戲哪裡好等語。已徵洪頂智所 稱「蘇緯豐介紹投資方案」云云,並非事實。又依李政勳之 證詞係陳耿銓如何介绍遊戲玩法、幣商及娛樂幣會漲價等内 容,且陳耿經並未保證一定獲利或保本,僅係證人李政勳主 觀上臆測陳耿銓所述内容不會虧本、會保本。
6、且證人李政勳先證述「伊沒有直接證據可以證明王者賢有跟 伊說過『如果以新臺幣買余樂家公司遊戲金幣,之後再以金 幣買娛樂幣,最後可以換回新臺幣』,王者賢也沒有跟伊說 過」等語,嗣王者賢訴代再行追問相同問題後,方改稱「王 者賢在娛英會的活動有上台講過余樂家公司怎麼賺錢,娛樂 幣怎麼賺錢,加入余樂家、娛樂幣可以賺錢,娛樂幣會怎麼 漲,這些他們在說明會都有講過」等語。是李政勳所述内容 已前後反覆,其真實性已有可疑。再者,李政勳又證述「王 者賢沒有介紹幣商,沒有保證幣商一定會收受金幣,都是陳 耿銓跟他講的」等語。已證明介紹幣商之人為陳耿銓,與王 者賢無涉,縱使王者賢曾與說明會上曾提及公司如何獲利、 娛樂幣會昇值等情,其所述内容亦僅陳述公司狀況、遊戲内 容設定之客觀事實。
7、依證人李政勳最後證述,可知其未向王者賢確認陳耿銓確實 為余樂家公司股東,如仍將「陳耿銓對外自稱為余樂家公司 股東」此一責任加諸於王者賢,實屬不公。且若(假設語氣 ,實則被告否認)王者賢具有詐欺故意,或曾約定與本金不 相當之紅利,在余樂家公司經營不善、面臨倒閉時,直接捲
款潛逃即可,並無與證人李政勳、原告等2人聯繫之可能或 必要。故王者賢此舉顯可反證其並無詐欺或達反銀行法之故 意。
8、末查,證人鄭秉偉(即證人李政勳證述之幣商「魯魯」)到 庭證述之内容,可證投機玩家多向坊間幣商購買余樂家公司 遊戲金幣,原告亦非例外。又原告起訴主張投資之獲利方式 ,最終須向幣商出售金幣後始能套利,並非直接向余樂家公 司或王者賢兌換新台幣套利,然幣商與余樂家公司或王者賢 並無任何瓜葛,業經證人鄭秉偉證述綦詳。換言之,王者賢 自始至終均未施以任何詐術,亦未與玩家約定返還或給付新 台幣,故王者賢顯未涉及刑法詐欺及銀行法收受存款等犯罪 行為。從而,被告王者賢之行為並未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已 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 據。
9、退萬步言,原告所提原證7明細表中之匯款帳戶均非余樂家 公司金融帳戶,LINE對話亦無從得知交易對象,縱認(假設 語氣)被告王者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僅以原告108年3月4 日、108年7月6日於余樂家公司消費儲值25,000元範圍內, 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耿銓部分:
1、陳耿銓就原告所提原證3之行事曆已不復記憶,故爭執形式 及實質真正;退步言之,縱然行事曆內容所載為真,然其上 所載陳耿銓之身分,單純僅係遊戲玩家,並非余樂家公司之 股東或員工。故證人李政勳指稱陳耿銓為余樂家公司之股東 、原告主張陳耿銓為余樂家公司之重要幹部,均與事實不符 。
2、次查,陳耿銓僅係分享遊戲資訊之玩家,從未宣稱保證獲 利。綜觀本件全部卷證資料,均無法證明陳耿銓有對外宣辨 保證獲利之行為,且證人李政勳到庭證稱「過程中他們是沒 有講到一定保本」等語 ,反可證明原告主張陳耿銓對外宣 稱保證獲利,與事實不符。
3、退步言之,縱然陳耿銓有對外宣稱保證獲利(陳耿銓否 認 );然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臺 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等實務見解, 因陳耿銓並非余樂家公司之股東或員工,陳耿銓單純站在投 資人之立場,不論是基於分享遊戲賺錢資訊之心態,或是為 賺取公司允諾之佣金,才拉攏或介紹其他玩家共同參與遊戲 ,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欠缺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顯難據此認定陳
耿銓之行為已屬不法,而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4、查銀行法關於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係在保 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關於收受 存款之定義,乃係「一方交付金錢,他方約定返還」;然本 件依原告主張投資之獲利方式,玩家最終須向第三人出售玩 遊戲所獲得之金幣後始能套利,並非直接向余樂家公司兒換 新台幣套利。換言之,余樂家公司從頭到尾均未與玩家約定 返還或給付新台幣,故原告主張本件投資之獲利方式,顯與 銀行法規定之收受存款之要件不符。
5、次查,本件投資之獲利方式,既然係以向第三人出售遊戲金 幣為必要,然遊戲金幣究竟有無市場價值?流通之便利性? 又投資任何事業本即有風險,並無穩賺不賠之理,原告於投 資前當應自行評估投資風險、盈虧可能及獲利多寡,此為一 般投資人應有之認識,從而原告既為具有智識之成年人,對 此自難諉為不知,亦無從以投入之款項未能取得預期之獲利 ,即據以推論陳耿銓有故意過失使原告陷於錯誤之詐騙事實 。
6、伊於遊戲平台上只是玩遊戲,自己亦有儲值,玩家很多且會 彼此介紹,伊真的不認識原告,這些遊戲道具在8591、PCHO ME、蝦皮都有找到很多遊戲同好等語;說明會是遊戲分享會 ,伊自己有做遊戲的心得,自己玩遊戲的經驗分享,但伊從 未說過投資二字,玩家聽完遊戲裡面賺取遊戲幣之方式卻解 讀成投資,伊覺得很奇怪。且證人中伊只認識李政勳,其他 可能有碰過面但伊並不認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楊政仁部分:
伊與原告不熟,有見過面;伊非余樂家公司幹部,僅係單純 玩家,由被告王者賢介紹於公司開始後半年開始購買金幣, 余樂家公司僅辦活動讓玩家認識並分享遊戲心得,無公開招 募活動,只有辦新遊戲發表會,並參加過4、5次,伊僅係一 般聽眾,並無上台,被告莊育嘉、王者賢上台時僅介紹玩法 ,並無保證會贏。文宣資料僅於公司內部用PPT跟伊說明過 ,且在公司網站上面有公告。系爭協議書伊亦有一份,係被 告王者賢拿給伊簽,公司要結束時有辦說明會,就伊所知余 樂家公司經營不下去,公司倒閉無法給他們交代,才用這種 方式簽協議,若以後公司上市上櫃的話會退給我們,但後來 不了了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呂長隆部分:
伊確實有與原告分享過遊戲玩法,按照網站上的做法可以得 到些回饋,回饋都是遊戲幣。伊對外說是特約商店的推廣,
就伊所知,余樂家公司後期有成立另一種特約商店,讓現有 玩家簽約,開發例如咖啡店、眼鏡店等店家,以余樂家公司 名義與店家簽約,玩家如果去這些店消費有折扣,至於系爭 協議書部分,伊之理解與被告楊政仁相同,若公司再繼續營 運,才可以再發對應的金幣予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王者賢不爭執除原證1第13至25頁、第27頁之資料,及 原告文字註記、自行製作之明細表外,其他證據之形式真正 。(見本院卷第284頁)。
(二)被告王者賢不爭執系爭遊戲平台之遊戲機制為:玩家經由系 爭遊戲平台以交付現金或匯款至余樂家公司銀行帳戶等方式 ,以1:100比例儲值購買「金幣」,「金幣」僅得於系爭遊 戲平台玩遊戲或購買虛擬寶物、道具,或兌換「娛樂幣」, 「金幣」兌換「娛樂幣」最初兌換比例為1:1,至108年2月 間「金幣」兌換「娛樂幣」之比例為2.2:1,玩家得在系爭 遊戲平台交易中心自訂價格,與其他玩家換回「金幣」,「 娛樂幣」每日會免費產生「紅利」,產生比例為1:0.003。 「紅利」僅得在系爭遊戲平台內玩遊戲,如在遊戲中獲勝則 依遊戲賠率產生「金幣」,「紅利」如未於當日午夜12時前 用於遊戲上,將自動歸零(見本案卷第284至285頁)。(三)被告王者賢不爭執原告於108年3月4日、108年7月6日向余樂 家公司儲值25,000元(見本院卷第289頁)。(四)被告王者賢不爭執余樂家公司倒閉前曾向玩家說明股份代持 協議書乙事。股份代持協議書係為余樂家公司經營不善,玩 家如願投資新遊戲平台,持有系爭遊戲平台娛樂幣之玩家, 入股為SHE公司股東,如SHE公司遊戲平台建立完善,玩家得 選擇繼續當股東或將股份轉為遊戲平台內之消費幣值等事宜 所撰擬(見本院卷第289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均為余樂家公司股東,且身兼公司業務, 對外推薦投資人以每月獲利至少4%作為吸收資金之誘因,購 買遊戲代幣,然余樂家公司經營不善,僅招開說明會向原告 以遊戲代幣轉換為股份代持協議書方式脫免責任,隨即於10 8年12月倒閉,致原告損失453,120元等節,業據提出余樂家 公司媒體宣傳及網路推廣文宣、余樂家公司公司設立登記資 料及律師顧問證書、說明會行事曆、被告王者賢出席說明會 剪綵及主持照片、被告王者賢於line群組訊息、被告楊政仁 名片暨臉書社群網站貼文、被告呂長隆於line群組訊息截圖 、余樂家公司發布會員手冊、被告陳耿銓與訴外人李浩箔對
話紀錄、原告匯款明細、股份代持協議書、余樂家公司公司 登記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255頁),惟被告等 人均否認渠等分享遊戲玩法之行為有詐欺行為或違反銀行法 第29條之1等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32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參照)。(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涉犯共同詐欺等不法侵權行為,無非係以 被告5人均任余樂家公司重要角色,背負業績而有對外招攬 之動機,並誆稱投資遊戲虛擬幣得經遊戲機制轉換結果,每 月獲利4%等語。然為被告王者賢、莊育嘉以前詞置辯,並經 被告王者賢提出系爭遊戲管理規章為證,而被告楊政仁、呂 長隆、陳耿銓則均以渠等僅係玩家,並向玩家介紹遊戲玩法 等語置辯。經查:
1、系爭遊戲規章所載「遊戲幣為遊戲中的金幣分數、娛樂幣分 數、紅利分數、禮券分數。虛擬物品為遊戲中的所有購物商 城之商品。1.因法令規範,本公司純屬線上遊戲公司,凡於 本公司儲值購買之金幣,僅限於(1)購買遊戲用之娛樂幣, 在遊戲中進行娛樂用。(2)玩家互轉贈金幣之功用。(3)購買 遊戲道具。本公司絕不接受任何金幣分數、娛樂幣分數、紅 利分數、禮券分數及任何道具等回售予本公司。」有被告王 者賢所陳之遊戲規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頁),核與原 告所提出之「娛樂家會員專屬手冊」內關於交易平台內介紹 說明(見本院卷第189至209頁),亦僅有金幣與娛樂幣可供玩 家進行交易之介面等情相符,應堪認定被告王者賢所辯余樂 家公司並無回收金幣或娛樂幣等語為真。
2、復參以介紹系爭遊戲予原告之證人蘇瑋豐證稱:「(問:說 明會有無主講人介紹遊戲或投資內容?還是只有玩家溝通心 得?)我忘記主講人,他就是介紹公司遊戲有幾款,公司的
經營理念是什麼,因為時間有點久,我不記得大概內容。主 講人是誰我也忘了。(問:當時介紹的人有無跟你們說投資 保證獲利?)沒有。(問:有無看過這兩份資料?提示原證1 、2)有些有看過,有些沒有看過。(問:請特定出那些有看 過?)第127、129、131、132、181頁有看過,其他都沒有看 過。(你剛剛說你有參加過一次說明會,是楊政仁帶你去的 ,法官剛剛詢問有無保證獲利,這次說明會內容有無跟你說 過是投資或是介紹幣商給你?)沒有。(問:楊政仁有無跟你 講這次投資或是介紹幣商給你?)沒有。(問:你有無將這 款遊戲介紹給其他人過?)有。(問:介紹給誰?)洪頂智 。(問:你有無跟洪頂智說這個遊戲是投資、保證獲利?或是 介紹幣商給洪頂智?)沒有。」等語;及同為系爭遊戲之玩 家兼幣商之證人鄭秉偉證述:「(問:遊戲發表會時,公司 介紹的人會跟你們說遊戲的玩法或是這樣的玩法一定有賺頭 嗎?)沒有,他只有介紹遊戲的玩法。(問:你有無看過這幾 頁?提示原證一第17至23頁)有些有印象,第21頁沒有印象 ,其他都有印象。(問:你剛剛說說明會時有聽他們說遊戲 的玩法,有無講解剛剛提示的簡報說明?)沒有,他們是講 新遊戲的玩法,要怎麼去玩他。(問:你是在哪邊看到這些 簡報?)在玩家分享的時候」(見本院卷第445、第449至450 頁)等語可知,余樂家公司所舉辦之說明會未將系爭遊戲平 台講述為投資,或有向玩家保證獲利等情,此有本院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7至399頁、第445、449至450 頁),則原告主張經由詹兆琮介紹投資方案等情,已屬有疑 。又被告楊政仁辯稱僅參加過4、5次說明會,並無上台介紹 ,僅是聽眾等語(見本院卷第380至381頁);另被告呂長隆亦 陳述僅與原告討論遊戲玩法,照網路上之做法都是回饋遊戲 幣,與原告間亦無金錢上之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64至365 頁),被告陳耿銓則表示其不認識原告,則依前開事證均無 從認定被告楊政仁、呂長隆、陳耿銓三人曾向原告表示加入 系爭遊戲平台係投資行為,或有保證獲利或保本。 3、至原告雖執證人李政勳證述時提及被告等人都要負責業績, 聽陳耿銓講過每個月要開股東會議檢討,陳耿銓負責臺中、 楊政仁負責新竹、王者賢及莊育嘉負責台北及全省,並聽過 王者賢介紹如何獲利換回現金等語,主張被告等人有不法侵 害之事實。然被告莊育嘉為娛樂家公司負責人、被告王者賢 為執行長,渠等二人為創立之公司對外行銷宣傳,於說明會 介紹遊戲玩法,或欲轉型為電商公司而藉以徵求經銷業務或 特約商店,堪認僅係公司經營之手法,無從認定其為施以詐 術之手段。再以被告等之LINE群組對話、臉書貼文,及被告
王者賢於另案偵查中坦承暱稱HOME為伊本人,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74號卷核閱無訛 (見他字卷第79頁),觀其貼文內容:「有經濟壓力但有決心 改善生活品質的夥伴快來找我!辛苦4個月創造未來講究的人 生,不要再過著將就的人生。」、「徵求專職經銷商業務_6 789月_保障底薪4萬_簽一店獎金1680_經銷商收益50%對拆」 ,及被告楊政仁臉書貼文多在分享余樂家公司遊戲網頁或貼 文如「送50元消費金,全台1000多商店可馬上折抵,先搶先 拿名額有限」等招募人員資訊、被告呂長隆LINE群組貼文「 5/16晚上7點-9點_竹北娛樂家學苑_娛樂禮包說明會…」、「 特約商真的很屌,認真全職四個月,真的可以被動收入增加 50萬,台北HOME哥會帶隊。新竹阿右老闆帶隊。」等均係招 募經銷商業務、推動特約商店等內容,此有被告等人LINE對 話截圖或臉書貼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51、159至16 1、179頁)。反之,原告所提原證1第13至15頁、第24至25頁 、27頁之內容均為證人李證勳(暱稱Jack Lee)所傳訊息(見 本院卷第111至125頁),且證人李證勳就被告等人究竟有無 向其保證獲利或宣傳投資行為等節,僅證稱「他(即陳耿銓) 是跟我說娛樂幣會漲價,賣完就沒有了,娛樂幣最後會漲到 6塊錢,他說現在買,到漲價到6塊錢可以賺多少,平均每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