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續簡上字,110年度,1號
SCDV,110,續簡上,1,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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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續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邱等

訴訟代理人 邱玉雪
被上訴人 彭明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1
日本竹北簡易庭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2樓房屋(下 稱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同棟3樓房屋(即新竹 縣○○市○○段000○號,下稱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2樓房 屋之主臥室浴室天花板、公共浴室天花板、陽台天花板、主 臥室和客廳天花板,因長期漏水造成嚴重損壞,被上訴人雖 曾多次商請上訴人改善,均遭置之不理。嗣於民國108年間 因公寓1樓大門漏水,經水電師傅初步勘查後,認係3樓房屋 熱水管老舊所造成,經上訴人針對熱水管線進行修繕完畢後 ,系爭2樓房屋陽台漏水情形亦獲得改善,惟其餘部分仍 繼續漏水。其後,上訴人雖於109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23日 間,將系爭3樓房屋冷水管線改為明管,系爭2樓房屋内連續 漏水之情形明顯減少,惟漏水原因尚可能有其他原因,無法 確定原漏水情形是否已全部解決。經國立中央大學建築物漏 水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漏水原因,認為係系 爭3樓房屋管線老舊損壞及結構性漏水所導致,修復費用需1 99,210元(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又系爭2樓房屋天 花板因漏水造成損害,而天花板修繕之工法無法僅修繕漏水 區域,故而須整面拆除並重新施作,修復費用需123,740元 ,故被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合計為322,950元(即199,210 +123,740)。又因上訴人曾多次拒絕被上訴人進入系爭3樓房 屋勘查漏水情形,故依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 及第3項規定,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協同修繕人員進入系 爭3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工程
 ㈡漏水修繕費用業經鑑定單位之鑑定,上訴人僅係單方陳述已 無繼續發生漏水情形,且被上訴人於原審鑑定前,被上訴人 釋出善意願與上訴人共同處理,但上訴人未依約定執行,自



行接明管聲稱已解決問題,既不公開亦欠缺誠信;而鑑定單 位之選任係經上訴人同意,而上訴人係依據民間水電師傅之 口頭意見,非法院所認可,故不足採。又鑑定費用非被上訴 人收取,且非被上訴人決定,上訴人抗辯鑑定費用過高,並 無理由。至天花板修繕依其工法不能切割,上訴人係依鑑定 報告中之維修方式及費用提出聲請,並無過高。末查,被上 訴人至少於5年前即通知上訴人系爭3樓房屋有漏水情形,亦 曾進入系爭2樓房屋查看,而該等漏水之管線屬私有管線, 上訴人當時明知卻未為適當之維護及更新管線,導致漏水情 形日益嚴重,已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但書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修繕 費。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得知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有漏水情形 後,已將系爭3樓房屋之熱水器暗管(舊管線)改為外接明 管,未與水塔相連,並將舊管線以水泥封死,不再有水流經 過,已阻止漏水繼續發生。鑑定單位至系爭3樓房屋進行鑑 定時,係將水灌入不再使用之暗管而測得有漏水現象,可見 該漏水現象已屬過去事實,於外接明管後,已無繼續發生漏 水情形,上訴人自無須再依鑑定書為相關修繕工程。又本件 既鑑定漏水原因為結構性漏水,與該大樓起造時營造公司施 工品質及使用年限有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之規定 ,自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修繕費用。再被上訴人所提天花板之 裝修費用估價單,以整個天花板全部拆除並重新施作為計算 ,非僅就受損範圍為修復,惟上訴人無須就未受損害之天花 板部分負賠償責任,縱使上訴人應負擔該等修復費用,就未 受損害部分亦應折舊計算等語,資為抗辯。為此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係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 ,上訴人則為同棟3樓房屋所有權人,有建物謄本、房屋 稅籍證明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2-23、27-28頁)。又被上 訴人所有系爭2樓房屋之主臥室浴室天花板、公共浴室天花 板、陽台天花板、主臥室和客廳天花板均因滲漏水情形而有 損壞之事實,亦有照片數幀、工程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8-11、13頁),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3樓房屋有漏水情 事而造成系爭2樓房屋上開天花板毀損,惟以漏水現象已屬 過去事實,於上訴人將熱水器外接為明管後,已無繼續發生 漏水情況,縱有漏水,亦屬結構性漏水,與營造公司施工



質及使用年限有關,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修繕費用,另鑑定報 告書所估算之漏水修繕費用(如附表一、二、三)、天花板 修復費用(如附表四)及鑑定費用均屬過高等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之所有人對該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除所有人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 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外,所有 人仍應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 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 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 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漏水之原因經兩造合意囑託由國立中央大學建築 物漏水鑑定研究中心進行鑑定(見原審卷第53頁),鑑定單 位於109年10月28日複勘時採取「管内加壓原理」試驗方法 ,以水管内部增加壓力,若有滲漏現象測試壓力表會降壓 ;另為確實記錄檢測位置之滲漏差異,鑑定過程採用科學儀 器「混凝土溼度計(水分計)」為主要判讀依據,並以紅外 線熱影像儀採用相對比較法判讀受測區是否異常,再輔以工 程學理鑑定人員專業上之判斷,鑑定結果認為:1.系爭3 樓房屋雖已作明管,其室内舊有管線仍有漏水現象,並有結 構性漏水。2.非公共管線漏水。3.依照109年10月28日檢測 作業及水分計量測各受測點位之混凝土含水量,經檢測結果 ,各點量測數值皆明顯高於蓄水前基準值,研判標的物之潮 濕漏水現象與3F防水層失效及管路周邊有關(如附件),有 鑑定單位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置於卷外可參(見鑑定報告第3、 4、6頁)。足徵本件漏水現象同時兼有管線漏水及結構性漏 水,且系爭3樓房屋室內舊有管線仍有漏水情形,但非公共 管線漏水所致甚明;上訴人雖辯稱:漏水現象已因舊管線封 閉不使用而屬過去事實等語,然因系爭3樓尚有結構性漏水 ,經蓄水檢測結果,各受測點之混凝土濕度明顯高於蓄水檢 測前之基準值,且浴廁結構體亦有漏水現象(參鑑定報告第 14頁),鑑定單位研判與系爭3樓房屋之防水層失效及管路 周邊有關,可見除熱水器管路問題外,防水層失效亦會導致 排水產生本件漏滲水情形,而上訴人上開所辯,僅侷限於與 熱水器相連之冷熱水管線因素,應難認可採。




 ㈣上訴人復稱:結構性漏水與該大樓起造時營造公司施工品質 及使用年限有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本文之規定, 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修繕費用等語。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 條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 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 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並非概由相鄰之區分所有權人 共同分擔,仍應區辨是否可歸責於特定區分所有權人而異。 且查,無論給水管線或防水層效用,均有其使用年限,通常 建設公司銷售房屋所提供之防水保固並非永久,應為一般消 費者所週知且符合經驗法則,故在建設公司或營造公司之防 水保固期過後,相關管線及防水之維護,即屬所有權人之責 任,而本件於鑑定前既經明確將漏水原因究係「系爭3樓房 屋私有管線或公共管線所造成?」列為囑託鑑定事項,嗣經 鑑定結果認為「非公共管線漏水」綦詳,則本件之漏水情形 核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應堪認定,上訴人辯稱應 由兩造平均分擔修繕費用,即非可採,且依上開法條但書之 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漏水之修繕費用。  
 ㈤次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 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 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 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 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在 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故倘非 進入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 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 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經查,系爭2樓房屋漏 水肇因於系爭3樓房屋所致,已如前述,而系爭3樓房屋修繕 方式經鑑定單位鑑定為:1.浴室及陽台地板全面拆除牆面拆 一片瓷磚。2.地板EP防水施工。3.蓄水浸置24小時不漏後進 行磁磚復原。4.馬桶洗手台等復原(如附件),足見倘非 進入系爭3樓房屋之專有部分,無以完成修繕,上訴人自有 容忍之義務。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上訴人尚無法至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內進行修繕,揆之前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協同修 繕人員進入系爭3樓房屋修繕,並負擔該部分修繕費用,自 屬有據。
 ㈥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共同樓地板之修繕 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 權人負擔,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所定。本件修繕系 爭3樓房屋漏水之方法如附件項次2前述,修繕漏水之費用分 別為1.共用浴廁:86,240元、2.主臥浴廁:66,440元、3.陽 台防水:46,530元,合計199,210元,修繕漏水之工項數量 單價等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見鑑定報告書第6至9頁)。則 被上訴人請求按附表一至三所示方式及項目將系爭3樓房屋 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核屬有據,基此計算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修繕漏水費用之損害199,210元,亦可採取。再查 ,系爭2樓房屋漏水,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已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2樓房屋 滲漏水所造成之損害,此部分經鑑定單位鑑定系爭2樓房屋 因漏水造成之損害為:2F壁癌天花板(修復)、2F天花板拆 除(客廳及主臥)、2F天花板裝潢(客廳及主臥)、2F批土油 漆(客廳及主臥),金額合計123,740元(詳如附件四所示) ,總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22,950元(即199,210+1 23,740)。
 ㈦上訴人雖抗辯:⑴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之裝修費用係以整個天 花板全部拆除並重新施作為計算,並非僅就被上訴人受損範 圍為修復;⑵經上網查詢天花板輕鋼架價格被上訴人主張 之費用(見原審卷第121頁)即如附表四所示過高;⑶更換新 的天花板應予折舊云云。惟查,⑴附表四所示之2樓天花板拆 除修繕面積為42.34平方公尺,壁癌天花板修復面積為4平方 公尺,小於系爭2樓房屋層次面積89.70平方公尺,有建物謄 本、鑑定報告可憑,實已考量實際受損部分及施作可能性而 為鑑定估價,且被上訴人主張因工法無法切割修繕,而上訴 人則稱委請之裝潢人員表示可以拆分修繕,只是找不到相同 的天花板,但可以找到類似的來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基此,應認為被上訴人之請求並未顯逾必要之範圍。 ⑵就天花板裝修工程而言,決定價格之因素包括材料品質等 級、施工經驗技術等等,並非如網路購物一般公開、單純, 故揭露於網路上之工程價格,通常僅是最低行情報價,藉以 吸引需求者主動詢價接洽,而上訴人復未提供實際勘估之報 價,應無法盡信採之。⑶按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 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 ,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 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 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



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 此即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所指有關新品應 予折舊之情形。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 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 ,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 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 ,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臺 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51號、109年度上易字第384 號民事判決參照)。查附表四所示修繕項目,其材料均係用 以附合或結合於室內結構體或其他裝潢,成為其成分之一部 或輔助其功能,雖以新品材料修繕,但無法增益系爭2樓房 屋之價值,揆之上開說明,本院認為應毋須扣除折舊。從而 ,上訴人之上開抗辯,難認可採,復以本件係經專業之鑑定 單位現場會勘測量後出具鑑定意見,自應予以採憑。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有理由部分 ,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其請求 上訴人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5日(見原審 卷第8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訴請:㈠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協同修繕人員 進入上訴人所有新竹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 竹縣○○市○○街000巷00號3樓),依國立中央大學建築物漏水 鑑定研究中心109年12月28日鑑定報告書第6至9頁所載方法 及工程項目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 22,950元及自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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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