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0年度,14號
SCDV,110,簡抗,14,202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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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陳美雲
陳志宏
張郁苓
吳素真


相 對 人 陳錦照之繼承人
陳文宣
陳瑋駿
吳美珠
吳惠美
吳炳坤
王阿香

阿秀
李雪霞
陳素真
阿玉
羅菊銀
范寶
蘇秀真
王慧卿
呂淑卿
洪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抗告人對於本院新竹簡易庭於民國
110年9月22日所為之110年度竹簡字第35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會款事件,因合會會首陳錦照死 亡,致合會無法繼續進行,而請求會首之繼承人及其他已得 標之會員,給付剩餘會期之會款。然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施 行,若無公務機關介入協助,抗告人單憑私人身分未必能取 得起訴對象基本資料,縱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亦未必能遵 期補正。而抗告人經探索詢問,已陳列大部分已得標會員之



姓名與地址,然就會首陳錦照之繼承人及部分已得標會員之 身分仍未能知悉,故於起訴狀載明請求准予函調會首陳錦照  與會員庚○○之個人及全戶之戶籍謄本,以查明陳錦照之繼承 人及庚○○之胞姐妹(綽號壬○之合會會員)、庚○○之女兒(綽號 辛○之合會會員),並於起訴狀載明待准予於起訴狀載明待原 審函查後,定會立即補正相對人之姓名與地址。(二)抗告人於110年9月8日接獲本院110年度竹簡字第356號裁定 後,即於當日先行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592元 ,並 持上揭裁定赴戶政機關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然抗告人於 原審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赴戶政機關函詢相對人等之戶籍騰本 時,戶籍機關櫃台承辦人員即表示會首陳錦照於戶政登記有 兩段婚姻,且依抗告人所持之拋棄繼承登記公示宣告之繼承 人已有林秋敏等12位親屬,若要查閱相關親屬繼承更迭情況 ,需内部專人逐一審核調閱,且其他相對人即已得標會員丑 ○○等人戶籍謄本共14人,數量眾多,依其内部規定,單一聲 請人單日調閱戶籍謄本數量不得超過8件,故建請以大宗戶 籍謄本聲請流程辦理,然需待内部作業,加計製作繼承系統 表等文件,顯然無法於5日内完成。抗告人之原審共同訴訟 代理人知悉上情後,旋即先行致電承辦書記官報告此情況, 書記官當下即於電話中表示可待戶籍謄本調閱完成、更正起 訴狀上之人別後再一併補正,並請求具狀陳報上情;抗告人 之原審共同訴訟代理人旋將上情以民事陳報狀陳報予原審法 官,並請求能給予兩週之時日予以補正,並將上揭民事陳報 狀於110年9月15日送達本院。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並非無故未遵期補正原裁定所命補正之文 件資料,原審以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經補 正裁定限期命補正後,屆期仍未補正,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駁抗告人之訴,容有未洽。爰依法 提起本件抗告,並請求原110年度竹簡字第356號裁定應予廢 棄。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 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受 訴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前揭法律規定既賦予原告補正起訴要件之權利 ,法院命其補正時,自應訂定合理可行之期間,俾符保障人 民訴訟權之立法意旨。又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施行,若無公



務機關介入協助,原告單憑其私人身分未必均能取得起訴對 象基本資料,縱命原告補正,原告亦未必當然能遵期補正。 是如依原告之書狀,已有足資辨別被告特徵之資訊,而得以 特定被告身分,經由法院行使闡明權,或審酌原告聲請調查 證據查詢被告基本資料之請求尚非虛構,並已達可查得之程 度,即可得知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而得特定訴訟對象之身 分,自不能以原告就被告之姓名、住居所等記載不全且未補 正為由,逕予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一)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會款,經原審於110年9月6日以1 10年度竹簡字第356號裁定(以下簡稱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提出被繼承人陳錦照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不得省略),並陳報被繼承人陳錦照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 承。㈡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被告即陳錦照之繼承人之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㈢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被告壬○、辛○之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庚○○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 得省略)及被告壬○、辛○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㈣提出被告丑○○、卯○○、丁○○、戊○○、丙○○、甲○○、寅○○ 、辰○○、子○○、巳○○、乙○○、己○○、癸○○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不得省略)。㈤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起訴狀及補 正狀繕本或影本。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592元。」。抗告 人原審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鍾承駒律師於110年9月8日收受補 正裁定(送達地址為為桃園市○○區○○○路○段0號12樓之3)後, 抗告人旋於同日繳納裁判費21,592元,原審則以抗告人逾期 未補正上開裁定所列㈠至㈤事項為由,於110年9月22日駁回抗 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此經本院核閱原審案卷屬實。(二)次查,抗告人於收受原審110年9月6日核發之補正裁定後, 即於收受裁定當日(110年9月8日)繳納裁判費21,592元,足 認抗告人已於期限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而抗告人雖未於指 定之期日內補正如補正裁定所列之補正事項㈠至㈤,惟曾於11 0年9月15日提出陳報狀表示略以:「原告等人之共同訴訟代 理人持上揭裁定向戶政事務所查詢並請領被告等人之戶籍謄 本,因被告即被繼承人陳錦照之繼承親屬眾多,加以其餘被 告查閱人數亦超過10人,已超過臨櫃申領之上限人數,須以 大宗查閱專案方式查閱,請求能給予原告約兩週之時間,以 補正裁定所示之文件」等情(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4頁),且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查詢有關鍾承駒律師向該所查 調陳錦照繼承人戶籍謄本一案,該所於110年11月8日以新北 莊戶字第1105773826號函回覆稱:「本所110年9月14日核發



陳錦照(Z000000000)戶籍謄本紀錄1筆」、於110年11月19日 以新北莊戶字第1105774263號函表示:「本所於本(110)年1 月1日迄今,未有人申請姓名為丑○○、卯○○、丙○○、辰○○、 子○○、巳○○等6人戶籍謄本之紀錄;另同期間查有被申請人 姓名為丁○○、戊○○、庚○○、寅○○、乙○○等5人之謄本申請紀 錄,惟續查前揭當事人戶籍資料,皆非陳錦照之繼承人」等 情(見本院卷第89頁、第95頁至第102頁),是認抗告人確實 曾於110年9月14日向新北○○○○○○○○查調陳錦照之戶籍謄本, 難謂無補正之意,故抗告人前揭主張,應非虛妄。(三)復查,抗告人於起訴狀中雖記載其中之被告為「陳錦照之繼 承人(待查)」、「壬○(庚○○之胞姊妹,真實姓名待查)」、 「辛○(庚○○之女兒,真實姓名待查)」,惟已表明陳錦照係 於110年6月間往生、相對人庚○○之住所地為新竹市○○區○○路 0000號,是依抗告人起訴狀之內容,應有足資辨別相對人特 徵之資訊,而得以確認抗告人起訴之對象為何。此外,抗告 人於起訴狀中亦表明「請求鈞院准予原告等人函調會首陳錦 照之個人及全戶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待證事實:查 明系爭合會會首陳錦照之繼承人人別」、「請求鈞院函調系 爭合會會員庚○○之個人及全戶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待證事實:查明系爭合會會員壬○(庚○○之胞姊妹)、辛○(庚○ ○之女兒)之真實姓名」等情(見原審卷第19頁),是原審依抗 告人之聲請為調查,應可得知陳錦照之繼承人、陳錦照之繼 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及相對人壬○、相對人辛○之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亦即訴訟對象之身分已得特定,原審尚無因訴訟主 體不明,而有不能進行訴訟程序之情事。惟原審未依抗告人 之聲請調查證據,復未先依抗告人所陳報相對人等之姓名及 住居所為送達予以釐清,即逕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而 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 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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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