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64號
SCDV,110,簡上,64,202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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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陳黃新妹

訴訟代理人 蘇得鳴律師
被上訴人 彭錦達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本院竹北簡易庭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陳黃新妹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面積四點○二平方公尺地上物(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㈠、新竹縣○○鎮○○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雖於民國(下同)88年有加蓋3、4樓, 但係由房屋本體之側牆壁垂直往上加蓋,並無往外延伸之情 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81年刑事竊佔案件及本院83年度竹 簡字第161號民事案件測量時,均確認系爭房屋未占用新竹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四座屋段48-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然地政機關重新測量後,竟連系爭房屋 本體也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顯然係地政機關前後測量失準所 致,更何況兩造土地間以同地段482地號土地相隔,該土地 上有新埔鎮公所設置之大水溝,長年以來均未變動,水溝設 置之年代更早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係沿水溝蓋成。縱認上 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然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增建時,或系爭 土地93年重測後,均未當場表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被 上訴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房屋。又上訴人並無故意或 重大過失逾越地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甚小,占用 位置為系爭房屋東側外牆壁,拆除該部分可能難保系爭房屋 之安穩,況系爭土地現作為道路及水溝使用,被上訴人亦無 其他使用計畫,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應免予拆除。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㈠、原審已就83年複丈成果圖與原審之複丈成果圖詳細比對,確 認系爭房屋於83年複丈成果圖繪製後有擴建或增建,系爭房 屋已非83年測繪時之原貌,兩者當然有所不同。被上訴人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搭建建物,致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使用受限制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並返還系爭 土地,係權利之正當行使,與系爭土地上是否存有道路及水 溝毫無關聯。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為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四 座屋段48-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上訴人之配偶於同地 段47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四座屋段47-4地號土地,下稱474 地號土地)上興建同段1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 ○路00○0號),由上訴人繼承,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位 置面積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
四、本件爭點: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複 丈成果圖面積14平方公尺,並返還土地與被上訴人及其共有 人,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他人共有,上訴人之系爭房屋 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第一類謄本、地 籍圖謄本為證(原審卷第11-15頁),上訴人否認系爭房屋



有占用系爭土地,辯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 726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83年度竹簡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已認上訴人房屋未占用被上訴人土地,判決後上訴人系爭房 屋本體位置並未變更,僅往上加蓋3、4樓等語。提出前開不 起訴處分書、民事判決等件為證。經查,系爭房屋本體(第 一次建物登記範圍)及增建部分均有占用系爭土地,經本院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71號拆屋還地民事事件囑託新竹縣竹北 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製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 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09年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7頁),上訴人雖稱系爭房屋係沿三聖段482地號國 有土地上之水溝興建,作為界址之水溝現仍存在云云,然該 水溝之位置坐落系爭土地上,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0 年9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10年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221頁)。觀諸系爭房屋係於75年3月26日申請 建物第一次登記測量(本院卷第91、141頁),新竹地方檢 察署81年度偵字第7268號案件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65、46 5頁,下稱81年複丈成果圖)標示之水溝位置即有部分坐落 被上訴人系爭土地(重測前48-1地號土地),且系爭房屋磚 造圍牆已有越界三聖段470地號土地(新竹地檢署81年度偵字 第7268號不起訴處分書亦有記載,見本院卷第463頁),與本 院83年度竹簡字第161號之複丈成果圖標示:「陳官福等2人 建物位於47-4地號土地上」(本院卷第267頁,下稱83年複丈 成果圖),略有不同;再者,81年複丈成果圖標示水溝位置 、形狀,與110年複丈成果圖標示水溝位置、形狀亦有不同 。次查,依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函附90年7月6日之鑑界成 果圖記載,重測前四座屋段47-4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三聖段47 4地號土地之界址因位於房屋內,無法釘立界樁;93年9月16 日測量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三聖段474地號土地除A 點位於雜林內,B、C、D、E、F點皆位於建物內;三聖段480 地號土地之C點位於建物內,A、B點位於水溝內(本院卷第6 1、63、65、133、135、251、285、287、413、419-421頁) 。再查,依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6日北地所測字 第1100003091號函記載:系爭土地之重測地籍調查表,重測 後土地界址未曾變動。惟依三聖段474地號地籍調查表略圖 所載,部分界址位於建物內。三聖段18建號建物位於三聖段 470、474、480、481、482地號內,建物面積並未變動(本 院卷第131頁);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9日北地 所測字第1100005147號函:93年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之3條 規定辦理地籍圖重測,系爭土地重測時皆依地籍調查表辦理 (參照舊地籍圖及協助指界),且經套疊重測後地籍圖及重



測前之地籍原圖,發現旨揭地號地籍線尚無明顯差異;另查 四座屋段47-4地號(重測後為三聖段474地號)於90年辦理 鑑界時,已發現界址在房屋內。是以與109年2月25日法院囑 託測量成果並無不符。三聖段18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之建物 位置圖與109年2月25日法院囑託測量成果明顯不同,恐因75 年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有誤(本院卷第411頁)。新竹縣竹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4日北地所測字第1102300582號函 :四座屋段47-4地號(重測後為三聖段474地號)在重測前 有圖簿不符之情事,亦即重測前地籍原圖計算面積小於重測 前之登記面積。因81年、83年法院囑託測量是按圖解法方式 測量,且以當時的測量技術與儀器僅能小範圍施測鄰近之界 址據以判斷並製作成果圖;93年地籍圖重測係以數值法大面 積施測實地界址,據以判斷可靠界址,並依地籍調查表記載 之界址重新製作地籍圖,故109年法院囑託測量成果成果 與前者不一致,恐因上開原因造成(本院卷第473頁)。是 以前開81年、83年複丈成果圖實施測量之日期,係在本件複 丈成果圖實施測量約30年前,當時採用之圖解法施測,以當 時的測量技術與儀器僅能小範圍施測鄰近之界址據以判斷, 93年地籍圖重測係以數值法大面積施測實地界址,據以判斷 可靠界址,並依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界址重新製作地籍圖,自 較為準確。復參酌系爭建物第一次建物登記測量成果圖(本 院卷第91、141頁)所示建物形狀及位置示意圖,與109年複 丈成果圖所示三聖段18建號建物及現場建物之位置及形狀顯 有不同,並有航照圖可佐(本卷第349-353頁),系爭18建 號建物於原第一次建物登記範圍外四周均有增建,且其下方 延伸增建長度甚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佐(本院 卷第355-359頁);再者,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稅務局 調閱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平面圖中,亦繪製系爭房 屋之增建面積並自98年起課房屋稅(本院卷第49-51頁)。 由上以觀,足認系爭房屋確有增建,系爭房屋如複丈成果圖 紅色斜線範圍所示部分確實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9.30平方公 尺。
㈢、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 ;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 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 台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 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 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 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



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 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 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 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 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 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 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 院83年度竹簡字第161號民事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 當事人為被上訴人之父彭華鑫(原告);上訴人之公公陳官 福(被告)、上訴人配偶陳沐霖(被告),依該判決記載之事 實理由為:「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鎮○○○段00○0號土 地為其所有,被告所建門牌號碼新竹縣○○鎮○○○00○0號房屋 無權占用其土地,為此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將前開土 地內如起訴狀附圖紅黃色所示面積20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 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與原告。被告則以其並未占用原告之土 地置辯。二、...本院勘驗現場後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 所測量結果,原告所指被告前開房屋係位於同段47之4號土 地上,有複丈成果圖卷可按...」,判決主文:「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有該判決及複丈成果圖(本院卷 第229-231頁)、異動索引可佐(本院卷第97-105頁)。前 開案件卷宗已銷燬,無從得知該案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拆除之 起訴狀附圖標的物範圍,依其判決記載之內容尚無從確認其 訴之聲明是否與本件訴之聲明相同,尚難認本件為前開判決 既判力所及,亦無從認前開判決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 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自無從認對於本件有何爭 點效。遑論本院83年複丈成果圖所標示之建物形狀、位置與 原審複丈成果圖所示房屋面積明顯不同,亦難認聲明同一。   
㈣、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固為民法 第796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 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 度台上字第93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鄰地所有人知越 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 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 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雖



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重測或系爭房屋增建時,未向上訴 人即時提出異議;然上訴人已主張其建築及增建系爭房屋並 未越界,係測量失準所致,卻又稱被上訴人知悉其越界而不 即提出異議之情事,顯有矛盾。是以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 系爭房屋興建、增建時即已有測量而得確知土地界址,被上 訴人知悉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上訴人援用民法第79 6條第1項本文規定主張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尚不 足憑。
㈤、又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 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 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 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 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18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 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 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 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土地所有 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及第2項(鄰地所 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價購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 零地)規定準用之,此觀98年1月23日增訂之民法第796 條 之1規定自明。揆其立法意旨,在於:對不符合第796條規定 ,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 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 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然基於相鄰關係而受限制,係所有權內容 所受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對人因而取得獨立的 限制物權,是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要係 法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有人利益之結果,始要求 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之土地,尚非謂土地 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為平衡彌補鄰地 所有人越界土地之權益受損,立法者賦予鄰地所有人有價購 請求權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償金請求權(最高法院1 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甚微,拆除系爭房屋 將危及整棟建物,顯然損及上訴人利益,且系爭土地為通行 道路,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甚輕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系爭房屋為住家兼工廠,外觀為水泥及鐵皮4層樓建築,房 屋後方及房屋旁有水溝,房屋2、3、4樓均有以鐵皮緊貼建 物封起來。房屋內部1樓為辦公室,靠近電線桿的位置為廁 所,馬桶上方屋角處為屋樑,浴室的旁邊有一枝樑,房屋跟



浴廁中間有屋樑。2樓對應上去的位置為房間及浴室,上訴 人稱浴室的位置原先為女兒牆,88年才將女兒牆全部以水泥 加蓋,封起來作為廁所,廁所旁房間內有一根柱子,天花板 因為以輕鋼架封起來,所以沒有看到樑的位置,但是客廳有 屋樑,另外一間房間在廁所旁邊沒有看到屋樑。3樓可看出 應該是以前2樓建築上方的頂樓平台,最早為2層樓水泥磚造 建築,88年以鐵皮加蓋增建,目前堆放貨品。4樓也是鐵皮 加蓋上來,堆放貨品使用,3樓有一柱子為支撐3、4樓鐵皮 建築結構之用,3樓有一個矮牆的痕跡,上訴人稱是最早的 女兒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房屋本體是75年所蓋,後續在 88年加蓋3、4樓,現場實際觀看後,房屋結構重心複雜,內 部支撐結構重心樑柱位置因為總共4層樓,難以評估真正重 心位置,測量圖所示位置占用外牆確實有支撐房屋整體結構 之功能。被上訴人稱1樓的鋼樑在廁所裡面,鋼樑的外面主 結構外面才加蓋廁所和陽台,不影響房子結構等情,有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6、323-324、355-37 7頁)。參酌系爭房屋長期占用系爭土地,越界部分為9.3平 方公尺,109年複丈成果圖標示綠色斜線範圍處為系爭房屋 興建時坐落之位置,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02平方公尺,為 系爭房屋本體,第一次建物登記範圍,係房屋之主要結構, 倘拆除該部分,勢將損及系爭房屋之整體結構基礎及承載能 力,對系爭房屋之居住使用者人身安全及整體建物財產權構 成潛在之極大危險性,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應免 為拆除。至於109年複丈成果圖紅色斜線範圍扣除綠色斜線 範圍之部分(面積5.28平方公尺),並非系爭房屋本體結構 ,而係增建,依109年複丈成果圖所示就原登記建物範圍四 周均有增建(本院卷第17頁),就增建之空間無非供己使用 ,與公共利益無涉,且非屬系爭房屋原結構,越界加建之房 屋,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 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況且,上訴人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多年,稅賦均由被上訴人繳納,有地價稅繳款 書可佐(本院卷第435-441頁),又上訴人房屋占用482地號土 地,上訴人之子陳建良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 辦事處承租繳納補償金及租金,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新竹辦事處函及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可佐(本院卷第 383-403、451-453頁),上訴人多年來使用系爭土地未曾對 被上訴人有何補償,被上訴人因該部分之占用影響其對系爭 土地之利用,上訴人增建房屋範圍已超出建物第一次登記範 圍,向四周延伸面積非小,亦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佐(本 院卷第355-359頁),尚難認有得免為全部或一部移去或變更



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㈦、再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 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 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 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 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原為2層建物外,嗣於四周向外 及向上增建為4層建物,係於原有房屋本體以外所加蓋之建 物,增建之空間無非供己使用,與公共利益無涉,被上訴人 訴請上訴人拆除之增建部分並未涉及主建物,無礙主建物之 整體安全結構,對於所有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損害有限。又 被上訴人既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為自己及全體共有人 所有權完整之利益而行使物上請求權,縱於上訴人利益不無 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對上訴人之損害未 達甚大而有失衡之情形,自非民法第148條所規定之情形。 被上訴人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提起本件訴訟,尚難認係屬權 利濫用。
㈧、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起 訴請求上訴人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 線範圍扣除綠色斜線範圍即面積5.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建 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上訴人之前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被上訴人超過上開得請求上訴人 拆除之建物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至於前揭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拆除之建物範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按上 訴者,係有上訴權之當事人對於不利於已之判決,循審級救 濟程序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獲得 更有利於已之判決,如原判決並無不利,即無藉由上訴制度 尋求救濟之利益。是以上訴不服利益係上訴之實質利益,屬 上訴之實質要件,其有欠缺,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民國 110年1月20日增訂施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 ,應由法院以訴訟判決駁回其上訴。此與上訴之一般合法要



件(形式要件)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之 部分,上訴人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此部分原判決既已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對 上訴人並無不利,無上訴之實質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爰依兩 造第一審、第二審勝訴、敗訴比例,定其應負擔之比例如主 文第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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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