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聲字,110年度,15號
SCDV,110,竹簡聲,15,202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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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黃耀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徐劉菊梅徐文紹間排除侵害等事件,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 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 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於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 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 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 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 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 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 謂其有偏頗之虞。又於民事訴訟中,承審法官對於證據是否 充足、訴訟資料是否足堪形成裁判心證、證據如何取捨、以 致形成何等心證而為如何之裁判等情,均屬法官之職權行使 範疇,本得斟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職權自由心證 之。是以,法官對於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有無調查必要,屬於 訴訟之指揮權,不得遽爾指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現 繫屬本院110年度竹簡字第86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下稱訟爭 事件),詎承審法官汪銘欽(下稱承審法官):1.本件訴訟 繫屬已逾年餘未結;2.本件事證已明,承審法官多次於期日 阻止聲請人發言,並代聲請人發言使其承認,百般刁難,卻 對原告訴訟代理人頗為尊重;3.承審法官頻於庭上偏頗原告 訴訟代理人,一再拖延不予結案;4.承審法官曾令倘聲請人 確有移招牌,並獲原告訴訟代理人撤告之表示;5.勘驗時明 知原告之標的物為違法建築之房屋並指揮新竹市政府承辦員 為原告標的物丈量非承辦員權限之「地上物側面丈量範圍」 ,經該承辦員表示非職務範圍,仍迫其違法丈量,顯有藉權 以侵害聲請人權益而有利原告判決之虞;6.聲請人已抗辯本 件原告起訴之事實涉及爭點效、既判力敗訴情形,卻不詳查 ,於聲請人提出反訴狀後,仍於審理中多次質問聲請人「要



提出反訴」之確認等於法不符行為;7.原告請求追加聲請人 之承租人為被告,聲請人不准許,但承審法官仍配合原告訴 訟代理人請求。依上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云云。三、經查,承審法官係訟爭事件之審判長,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訟爭事件卷宗查閱無訛。細繹歷次審理筆錄全文,被告就原 告起訴事實多所爭執,難認有代聲請人發言使其承認,百般 刁難之情,且本件原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於言詞辯論終結, 又再於110年5月18日為再開辯論裁定,裁定中並載明要被告 提出相關證據,形式上為闡明有利被告之訴訟指揮,難認有 何拖延不結案並偏頗原告之虞。又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 係依照原告指出占用位置測量,難認承辦人員會表示非職務 範圍,且此亦為法官訴訟指揮之範圍內,是聲請人所指述者 均係承審法官基於訴訟案件之訴訟指揮範圍內。此外,聲請 人復未能具體敘明其他客觀上足以疑慮有不公平審判之原因 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案 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 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 情事發生,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聲請迴避之要件 不合,是以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末就聲請人於本件聲請迴避事件主張聲請勘驗本案開庭錄音 之調查證據,待證事項為承審法官公開阻止發言,並代其發 言迫其承認等部分,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之要件,已如上述,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 李珮瑜
法官 邱玉汝
法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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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