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46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廖育羚
被 告 梁淳惠
梁金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梁淳惠、梁金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梁淳惠於民國102年起就讀玄奘大學期 間邀同被告梁金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 臺幣(下同)80萬元,並簽訂放款借據,約定於本教育階段 內按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本借款本金,共動 用8筆,合計共借用158,967元。依借據第5條第1項及第6條 約定,自被告梁淳惠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 ,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以一個月為一期,即自 108年2月1日起分96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 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後、服完義務兵役或參加教育實習期 滿後滿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 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倘被告 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
項時,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件為110年11月9日)起 之就學貸款利率0.9加1%,即年利率1.9%固定計息。又被告 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遲延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含) 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之 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梁淳惠於就讀 學校畢業或服完兵役後,並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13,42 2元及依前開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梁金章係本件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 欠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梁淳惠、梁金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 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 率資料、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梁淳惠、梁 金章既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