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0年度,396號
SCDV,110,竹簡,396,202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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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396號
原 告 范欽翔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複代理人 張奕靖律師
被 告 王適嶼


訴訟代理人 王樂軍

陳純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 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3 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為門牌號碼新 竹市○○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 未得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磚造 房屋,供給自用,致使原告所有權受有侵害,被告並受有不 當得利,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利益,而於本院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後附附圖1斜線區塊所 示地上物(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0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0元。嗣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現場實施測量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之確切坐落位置及 面積後,原告具狀更正並減縮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9平方公尺土地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2,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8元之事實,有起訴狀、 民事準備狀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被告未得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99平方公尺土地,並於其上建築磚造建物, 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爰依法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並求償自110年2月26日起至拆屋還地止之 損害。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8,800元,自11 0年2月26日起遭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2.99平方公 尺,3個月計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為2,153元( 2.99平方公尺×28,800元×10%×3/12=2,153元),每月應給 付718元。
(二)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9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 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15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 10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8元。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於51年即已與建,並領有新竹縣政 府(51)新縣建土字第319號建造執照,係合法建物。前開 房屋前由被告之父親王士賓購買後,先後移轉予被告之大 哥、被告之二哥王樂軍,後來王樂軍將系爭房屋轉讓被告 ,被告並未增建系爭房屋,只是依先前被告之前手所給予 被告之房屋現狀使用該房屋,原告自應承受其土地原先已



有負擔而繼續承受其現況,不得要求被告拆屋還地,否則 即屬違反公序良俗與誠實信用原則。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土地原告不能再為增建,原告請求被 告拆屋還地,顯然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其行使權利 違反善良風俗與誠實信用原則。況且被告之房屋若該2.99 平方公尺部分遭拆除,則被告之整棟房屋結構將受鉅大影 響,影響房屋之安全及居住人性命堪虞。
(三)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依2.99平方公尺之土地之公告現值之百 分之10請求類似年租金之金額作為損害賠償,惟此金額實 屬過高,依當初新竹縣政府對系爭房屋及周圍土地之土地 租金或不當得利之計算均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 算,且系爭土地位於郊區,係供住宅使用,並非繁華地區 ,加以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被建商阻擋無法通行,水電廁 所與瓦斯均遭破壞,以致難以住人,目前被告正與建商訴 訟中,故本件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自不宜高過新竹市政府 所訂之年息百分之5之標準,以為被告補償原告之金額, 方屬公平合理等語。
(四)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訴外人吳錦來於51年間向改制前新竹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興 建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未辦所有權登記,於54年12月23日 將前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訴外人王士賓,現由被告取得 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則於110年2月26日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事實,有新竹縣建築建造執照、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買賣契約書、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 謄本(見本院卷第89-97頁、第25頁、21-22頁)在卷可憑。 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9平 方公尺土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據本院定期履勘現場 屬實,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繪,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4日新地測字第1100007845 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55-61頁)附卷可 稽。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 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地上物?(二)被告占用 前開土地是否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三)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 上地上物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由被告就有權 使用之事實,負證明之責。雖被告提出訴外人吳錦來興建 系爭房屋時向改制前新竹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而主張有



權使用。然前開建照執照僅係主管機關為管理房屋興建, 以公權力介入房屋興建完成後,與所檢附圖說相符,尚難 證明系爭房屋是否有越界建築之情形。被告對於所有系爭 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使用權源,並未再 行提供相關主張及證明,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其所 有之系爭土地,堪信為真。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原告 請求被告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而原告係依 據法律規定行使所有權人權利,被告主張原告行使權利違 反公序良俗與誠實信用原則並未具體指摘,其主張自無可 採。
⒊又被告主張若拆除系爭房屋占用部分之2.99平方公尺,會 影響房屋安全及居住人之性命之虞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 所有系爭房屋屋齡有50年,本院現場履勘時系爭房屋現況 已經廢棄無人使用,且被告亦主張系爭房屋水電廁所及瓦 斯均遭人破壞,以致難以住人等語,又被告訴訟代理人亦 到院稱,系爭房屋目前沒辦法住,因為建設公司將房屋部 分損毀,而且將水電拆除,沒有生活機能等語(見本院卷 第78頁),是此系爭房屋結構現況為本屬有安全疑慮之建 物,並非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越界之部分所為,原告 請求拆除被告無權占用之部分,係保障原告正當權益之行 使,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拆除後對系爭建物有結構安全上 之影響,是被告上開主張顯無足採。
(二)關於被告占用前開土地是否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 害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主張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 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 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請求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應 屬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2月26日起無權占用至 返還土地日止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三)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部分: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城市地方 土地之租金,應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第按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 地價,復各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前段、土地法第148條 所明定。而上開10%之限制,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 言;亦即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 為決定。經查:
⑴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位在面對系爭房屋右前角,系爭土 地臨新竹市明湖路243巷,周遭為住宅區,無特別商業活 動,是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金,應較為允當。
⑵茲系爭土地109年1月申報地價為5,040元,有系爭土地第一 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憑。則被告自110年2月 26日起3個月無權占用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為264元 (計算式如下:2.99×5,040×0.07×3/12=264,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0日 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為88元( 計算式如下:2.99×5,040×0.07÷12=8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從而,原告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逾上開金額 ,尚屬無據。
⒉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110年2月26日起3個月內不當得利部分為不定期 債務,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0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部分拆 除,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僅為促使本院依執權宣告,併此敘明。至其敗訴部分假執 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3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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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