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367號
原 告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程元梁
訴訟代理人 林芳朵
吳俊賢
許博崴
被 告 林娟娟(即林素貞之繼承人)
林逸文(即林素貞之繼承人)
林美鈴(即林素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如屬民法第274 條至第278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對他債務人亦生 效力,民法第279條定有明文。從而,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 時,如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前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 理由者,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 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 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 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 而言。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
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 屬必須合一確定,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 且此項規定,於督促程序,亦有適用。督促程序中,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其所附理由不明確, 致無法判斷其異議是否非基於個人關係時,法院即應行使闡 明權,加以調查,在確定其異議之效力不及於全體債務人前 ,尚不得謂未提出異議之債務人之支付命令已告確定。經查 ,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對被告林娟娟、林逸文、林美鈴核發11 0年度司促字第2819號支付命令,其等於收受前揭支付命令 後,僅被告林美鈴於法定期間內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由聲 明異議,其餘被告則未提出異議,而被告林美鈴提出異議之 理由顯係就全部債務有所爭執,且被告林娟娟、林美鈴先後 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13日調解程序期日、本院110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均以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詞資為抗辯, 有本院同日調解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 43頁、第84頁),則被告林美鈴前開異議及抗辯理由,乃係 非基於個人關係所為之抗辯,對於被告林娟娟、林逸文即屬 必須合一確定,形式上觀之,有利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揆 諸前揭說明,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 認被告林美鈴之異議及抗辯之效力,及於被告林娟娟、林逸 文,即應視同原告對被告全體提起訴訟,先予敘明。二、被告林逸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素貞生前於92年10月12日至96年7月21 日至原告醫院接受診療,而後林素貞自95年5月1日起至96年 7月21日止之住院期間,累計積欠原告醫院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461,879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惟林素貞已於民國100年4月7日死亡,被告均為林素貞之 合法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林素貞之所得 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醫療 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林素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61,879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林娟娟、林美鈴則以:被繼承人林素珍並未遺留遺產, 且其過世已久,原告才來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告林逸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收據、欠 款記帳明細清單、林素貞之繼承系統表、本院新院嶽家碩二 110司家聲264字第11398號函文等件影本為證;而到庭之被 告林娟娟、林美鈴陳以:林素貞過世已久,原告才來請求, 且林素貞未遺留遺產等語,就前開事實均未提出爭執,被告 林逸文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雖因其 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 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7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7條第4款所稱之醫生墊 款,應泛指診費、葯費以外與醫生執行醫療業務相關,而「 通常由醫院代為墊付之一切款項」而言,此觀該款法文及該 條列為短期時效之立法原旨即明。是病患住院接受醫療期間 及看護病患之家屬之伙食費,雖不能解為醫生、藥師、看護 生之診費、藥費及報酬,但醫院供給病患及看護病患之家屬 之伙食所支出之費用,應屬醫院之「墊款」,有民法第127 條第4 款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 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 144 條第1 項、第146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請求之費用中關於住院期間之管灌膳食費、特殊 材料費部分,核屬由醫院代病患為墊付之款項,揆諸前開規 定與說明,與原告另外請求之醫療費用,均應適用民法第12 7 條第4 款規定之2 年短期消滅時效。故原告主張該2項之 費用不適用民法第127條所定之短期消滅時間云云,尚屬無 據。
㈣次查,原告請求之本件費用461,879元乃林素貞於95年5 月1 日至96年7月21日赴原告醫院住院接受治療期間所產生之廣 義醫療費用,又原告上揭醫療費用給付請求權並未定有清償 期限,觀諸前開住院患者醫療費用醫用明細收據所載之費用 發生末日為96年7月21日,原告自該日起即應可行使該權利 而請求林素貞給付,故原告之醫療費用請求權消滅時效,至 遲應於98年7月21日即已完成。嗣林素貞係於100年4月7 日 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支付令命卷第63頁), 是縱令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債權確係存在,惟原告於110
年4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此有支付命令聲請 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顯已超逾 上述2年之時效期間,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起訴前有 何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則被告抗辯本件時效已過,應屬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主張之醫療費用請求權,已因消滅時效 期間完成而消滅,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請求被告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林素貞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461,8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