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254號
原 告 維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溢彥
訴訟代理人 謝錦雀
被 告 群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致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陸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陸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42,550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民國110年4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0 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2,5 50元及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61元。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聲 明,係基於同一買賣契約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9年9月2日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原告於1 09年9月10日依約交貨,並開立統一發票編號EJ00000000號 金額為242,550元及送貨單,連同貨物全數交付予被告,惟 被告依約應於109年12月20日支付貨款,然被告並未依約給
付貨款,並藉故組裝成品材質不合格,要原告更換已送達之 碳板;又原告另支付被告指定運回美國的相關運費及進口報 關費用,額外申請標的物進口報單100元、被告要求送回原 廠檢測額外支出快遞出口運費1,961元,上述共計244,611元 (計算式242,550元+100元+1,961元=244,611元),經原告 屢次以電話、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催討,均未獲回覆。爰依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42,550元及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61元。二、被告則以:
被告向原告分別於109年6月16日訂購3PCS及109年9月2日訂 購10PCS如附表所示貨物名稱之貨物,其中第一批貨物於109 年10月22日支付貨款。此POCO碳板為被告運用於公司販售之 單電池治具流場板,貨物採購後進行表面流到溝槽加工。由 於產品為燃料電池測試,流道板會灌入氫氣及空氣進行電化 學反應,產品不得發生洩漏。被告向原告採購如附表所示之 貨物為樹酯含浸碳板,應當不發生氣體洩漏行為。被告已多 次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均無產品有漏氣的問題產 生。被告曾測試,確認產品來自於POCO碳板填縫異常發生漏 氣,因此向原告反應產品生產有瑕疵。被告認為原告未確切 進行漏氣問題的檢測,並以原廠出廠檢驗無誤及原廠為世界 石墨的領先者應信任其品質為由,要求被告應全額給付貨款 ,然對被告所提出之數據及報告均無法回覆,故被告以貨物 有瑕疵致效用減損不予給付貨款,並且解除該買賣契約,同 時退回尚未使用之如附表所示之貨物6PCS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出貨如附表所示之貨物,總金額 為242,550元(下稱系爭貨款),被告均有收受如附表所示 之貨物、數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採購單、統一發票、送 貨單(見本院司促卷第9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貨物,未確切進行漏氣問 題之檢測,致被告轉賣標的物之碳板,經設計、加工、組 裝單電池產品售出後有品質問題云云,因認原告交付之如 附表所示之貨物不符約定品質,然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 之爭點厥為:原告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貨是否有不符約 定品質之瑕疵,而應負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被告拒絕給付買賣價金有無理由?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 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 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 ,當由其負證明之責,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 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 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 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後,主張原告交付之物未依債之本旨並 不符約定品質,致伊設計、加工、組裝單電池產品售出後 品質有問題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由被告就原告給付不完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2.被告雖抗辯其向原告所訂購之如附表所示之貨物,經設計 、加工、組裝後產生漏氣而不符合約定之品質等語,然揆 諸兩造間所簽立當於買賣契約之系爭採購單內容,僅約定 產品/規格為「POCO碳板AXF-5QCFS、POCO Plate AXF-5QCF S」及單位、數量,然並無漏氣檢測、功能或效用之約定, 堪以認定。參以被告自承其也將不合格樣品寄至此碳板美 國原廠進行檢測,收到回覆為:經POCO材料實驗室以目視 識別器和密度測量,顯微鏡檢視驗證,觀察到所有孔都填 滿了樹脂,即石墨浸漬程序確實成功,該材料符合正常標 準無誤等語(見本院竹簡卷第21頁),益徵該材料符合正 常標準,是原告主張其交付時貨物均符合規定,應堪採信 。執此,原告已依被告訂貨之指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貨 物予被告,即係已依債之本旨而交付,被告既未能舉證證 明如附表所示之貨物有不符約定品質之瑕疵,其以此為由 拒絕給付價金,洵屬無據。
3.原告交予被告之貨物於交貨時,既符合規定,認定如前, 而原告另支付由被告指定運回美國的相關運費及進口報關 費用,額外申請標的物進口報單100元、被告要求送回原廠 檢測額外支出快遞出口運費1,961元,共2,061元,亦應由 被告負擔,為有理由。
㈢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尚有上開貨款及另支付 關於被告指定運回美國的相關運費及進口報關費用未為給付 ,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法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買 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244,611元(計算式242,5 50元+100元+1,961元=244,611元),及其中242,550元自債 務到期日即109年12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交貨日期 貨物名稱 單位 數量 單價 小計 合計金額 (未稅) 總計金額 (含稅) 109年9月10日 POCO碳板AXF-5QCFS POCO Plate AXF-5QCFS PCS 10 23,100 231,000 11,550 242,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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