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0年度,200號
SCDV,110,竹簡,200,2022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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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20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鄧振煊


鄧麗娟
鄧蘭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
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鄧振煊鄧麗娟間就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於民國103年1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鄧麗娟應將上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塗銷,回復登記於被告鄧振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鄧振煊鄧麗娟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鄧振煊前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惟被告鄧振 煊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對其聲請發支付命令,由本院核發96 年度促字第1082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原告持上開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滿 足部分,持有103年度司執字第90549號債權憑證,被告鄧振 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81,250元及利息未清償。嗣經原告調查 ,於109年12月4日發現系爭建物原為被告鄧振煊所有,詎被 告鄧振煊為逃避日後遭原告強制執行,竟於102年8月20日將 其所有之新竹市○○段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無償贈與其 胞姐即被告鄧麗娟,並於103年1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鄧麗娟又於105年1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胞妹即被告鄧蘭娟。被告 鄧振煊在明知自身負債之情況下,仍為該移轉行為,使其責



任財產因而減少,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被告間之移轉行 為,顯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法自得請求撤銷詐害債 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為此,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鄧振煊鄧麗娟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月16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鄧 麗娟應將系爭建物,經新竹地政事務所以102年空白字第312 30 號收件,於103年1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鄧振煊所有。㈢被告鄧 蘭娟應將系爭建物,經新竹地政事務所以105 年空白字第27 0240號收件,於105年1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鄧麗娟所有。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鄧振煊部分:確實自96年起就有欠原告錢等語,資為抗 辯。
㈡被告鄧麗娟、鄧蘭娟部分:系爭建物為被告父親即訴外人鄧 聲明於74年5月重建,當時借名登記於仍為學生之被告鄧振 煊名下,而鄧聲明自86年罹癌後,生前均由被告鄧麗娟照顧 、支應生活開銷,因擔憂會有失智之情,欲將原先借名登記 在被告鄧振煊名下之系爭建物於95年間過戶予被告鄧麗娟並 交由代書辦理過戶手續,被告鄧麗娟並自此成為房屋稅納稅 義務人至今,乃認為系爭建物早已為被告鄧麗娟所有,然鄧 聲明於102年7月間過世後才發現代書未在95年間完成移轉登 記,方有103年1月16日之移轉登記,此僅為補正鄧聲明於95 年間贈與被告鄧麗娟之法律行為,非被告鄧振煊無償處分自 己財產之詐害債權行為,本件實係被告鄧振煊遵照鄧聲明之 意,將鄧聲明生前贈與之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鄧麗娟而已,則被告鄧振煊即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原告 自不得行使撤銷權。縱認鄧聲明與被告鄧振煊間無借名契約 ,鄧聲明予被告鄧麗娟間之贈與契約亦發生於00年間,迄今 已逾原告得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況兩人均不知被告鄧振 煊有欠錢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鄧振煊積欠上開債務,並取得執行名義,而系 爭建物原登記在被告名下,嗣被告鄧振煊以贈與為原因將系 爭建物於103年1月1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鄧麗娟,被告鄧麗娟 再於105年1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移 轉登記予被告鄧蘭娟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 字第90549 號債權憑證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不 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等為證,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



0年2月24日新地登字第1100001531號、110年3月22日新地登 字第1100002247號函暨檢送之系爭建物贈與登記案件全卷影 本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 告另主張被告間之移轉行為,為詐害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撤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建物是否為 鄧聲明、被告鄧振煊借名登記於被告鄧振煊名下,而屬被告 鄧聲明所有?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逾越除斥期間?㈢原告 主張詐害債權,請求撤銷被告鄧振煊鄧麗娟間就系爭建物 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 鄧麗娟、鄧蘭娟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為被告鄧振煊鄧麗娟所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是否為鄧聲明、被告鄧振煊借名登記於被告鄧振煊 名下,而屬被告鄧聲明所有?
1.借名登記關係之利益衡量:在借名登記關係中,借名人是出 錢的人,也是作成相關交易安排的人,借名人出了所有的錢 、做了所有的安排,最後卻什麼都沒拿到,乍看之下好像哪 裡怪怪的。然而,借名人沒有登記為標的物所有權人,是借 名人自己的決定,之所以這樣決定,或者因為不能,或者因 為不願。其為不能者,法律本來就沒有打算透過土地登記保 障借名人;其為不願者,則是借名人自己選擇不要土地登記 的保障。企圖透過性質上屬於債權契約的借名登記契約,取 得名為真正/實質/實際所有權之物權權能者,就是企圖欺騙 土地登記制度,不值得法律的保護。無論是出於不能或出於 不願,借名人自己安排的,就要自己承擔後果,這就是私法 自治的意義所在。且關於出名人是否為借名登記標的物之所 有權人,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謂:「不動 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 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 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 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 權處分。」,據此,出名人本就為所有權人,其內部關係是 否透過借名登記關係由借名人向出名人請求損害賠償,均與 出名人處分不動產之效力無涉。再者,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者,應負舉證責任。
 2.回到本案情形,縱使74年12月2日,系爭建物完成第一次登 記時(本院卷第323頁),被告鄧振煊雖僅有23歲,但系爭 建物登記於被告鄧振煊名下,其原因並非僅可能是因為鄧聲 明借被告鄧振煊之名而登記,亦有可能為贈與或被告鄧振煊



實際出資興建之情形,本院認為被告並未舉證鄧聲明與被告 鄧振煊間確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實無從逕採。從而,系 爭建物仍為被告鄧振煊之財產而非鄧聲明之財產,本院先予 認定。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逾越除斥期間?
 1.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 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 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 ,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 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2.經查,系爭建物於74年12月2日建築完成後,登記於被告鄧 振煊名下,並於95年3月29日由被告鄧麗娟新竹市稅務局 申報贈與契稅後,變更系爭建物納稅名義人為被告鄧麗娟, 然並未完成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2年8月15日向 新竹市稅務局撤銷原95年之契稅申報,並於102年8月20日再 由被告鄧麗娟再次申報贈與契稅,系爭建物納稅名義人仍維 持為被告鄧麗娟等情,有新竹市稅務局110年11月4日新市稅 機字第1106619679號函及相關契稅申報書、撤案申請書、協 議書等在卷可稽(本院第331頁至343頁),故被告抗辯於95 年間即有將系爭建物由被告鄧振煊贈與予被告鄧麗娟之合意 等語,並非無稽。又查,被告鄧麗娟於102年7月23日申請系 爭建物移轉登記後,因地政機關要求補正資料,因無法補正 而於102年8月14日遭地政機關駁回,復於102年8月20日再次 申報贈與契稅後,再於102年12月11日申請系爭建物移轉登 記等情,有各該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9頁、327頁、33 5頁、95頁),應堪認定。則被告鄧振煊鄧麗娟間,既先 於95年間,即有申報契稅並變更納稅義務人之情形,而嗣後 雖未能完成登記,遲至102年間才再次透過移轉所有權方式 將系爭建物移轉至被告鄧麗娟名下,本院認為,被告鄧振煊鄧麗娟間,確於95年間,就系爭建物即達成贈與契約之合 意,而於102年間才履行完畢,故就系爭建物之贈與契約債 權行為係於95年間成立,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則於102年 間成立。
 3.經查,原告於110年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之收文 章可佐(本院卷第11頁),從而,原告就系爭建物贈與契約 債權行為之撤銷訴權,已逾越10年除斥期間,惟系爭建物移 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則並無逾越10年除 斥期間之情形,且本院亦查無原告已逾越1年知悉除斥期間 才起訴之證據,故系爭物權行為之撤銷訴權,仍未逾越除斥



期間,已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詐害債權,請求撤銷被告鄧振煊鄧麗娟間就系爭 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 被告鄧麗娟、鄧蘭娟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為被告鄧振煊鄧麗娟所有,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僅於該條第2項有償行為撤銷部分,設 有債務人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主觀要件,第 1項關於無償行為則全無主觀要件可言,此已為立法者之明 確決定,只要係無償行為而客觀上有害及債權人,即可由債 權人訴請法院撤銷,先予說明。
 2.經查,系爭物權行為既為履行95年時被告鄧振煊鄧麗娟間 之贈與契約,亦應評價為無償行為,而於102年間,被告鄧 振煊已因系爭執行名義被強制執行,且無法完全清償,已陷 於無資力之情形,系爭物權行為將系爭建物移轉予被告鄧麗 娟名下,即屬於詐害債權行為,不因被告鄧振煊鄧麗娟主 觀上是否認知到系爭物權行為損害債權人權利而有異。 3.按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 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
 4.經查,被告鄧麗娟復於105年12月間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 移轉予被告鄧蘭娟,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異動索引、謄本 在卷可稽,已堪認定。而原告就轉得人(即被告鄧蘭娟)於 轉得時知悉有撤銷原因,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鄧蘭娟有知悉撤銷原因存在之情形,即無從命被告 鄧蘭娟回復原狀。從而系爭物權行為雖經撤銷,但僅能命受 益人(即被告鄧麗娟)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1/2回復原狀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鄧振煊鄧麗娟間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 3年1月16日所為之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暨被告鄧麗 娟、鄧蘭娟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 告鄧振煊鄧麗娟所有,部分有理由,爰就有理由部分判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其餘無理由部分,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被告雖聲請調查證 人地政士王月梅,然系爭物權行為確於102年才成立乙情,



並不可能因證人證言作不同之認定,本院認為無調查之必要 ,併予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建物:新竹市○○段0000○號 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建物面積:215.9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被告鄧麗娟、被告鄧蘭娟各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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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