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20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鄧振煊
鄧麗娟
鄧蘭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
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鄧振煊、鄧麗娟間就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於民國103年1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鄧麗娟應將上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塗銷,回復登記於被告鄧振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鄧振煊、鄧麗娟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鄧振煊前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惟被告鄧振 煊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對其聲請發支付命令,由本院核發96 年度促字第1082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原告持上開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滿 足部分,持有103年度司執字第90549號債權憑證,被告鄧振 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81,250元及利息未清償。嗣經原告調查 ,於109年12月4日發現系爭建物原為被告鄧振煊所有,詎被 告鄧振煊為逃避日後遭原告強制執行,竟於102年8月20日將 其所有之新竹市○○段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無償贈與其 胞姐即被告鄧麗娟,並於103年1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鄧麗娟又於105年1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胞妹即被告鄧蘭娟。被告 鄧振煊在明知自身負債之情況下,仍為該移轉行為,使其責
任財產因而減少,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被告間之移轉行 為,顯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法自得請求撤銷詐害債 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為此,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鄧振煊 、鄧麗娟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月16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鄧 麗娟應將系爭建物,經新竹地政事務所以102年空白字第312 30 號收件,於103年1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鄧振煊所有。㈢被告鄧 蘭娟應將系爭建物,經新竹地政事務所以105 年空白字第27 0240號收件,於105年1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鄧麗娟所有。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鄧振煊部分:確實自96年起就有欠原告錢等語,資為抗 辯。
㈡被告鄧麗娟、鄧蘭娟部分:系爭建物為被告父親即訴外人鄧 聲明於74年5月重建,當時借名登記於仍為學生之被告鄧振 煊名下,而鄧聲明自86年罹癌後,生前均由被告鄧麗娟照顧 、支應生活開銷,因擔憂會有失智之情,欲將原先借名登記 在被告鄧振煊名下之系爭建物於95年間過戶予被告鄧麗娟並 交由代書辦理過戶手續,被告鄧麗娟並自此成為房屋稅納稅 義務人至今,乃認為系爭建物早已為被告鄧麗娟所有,然鄧 聲明於102年7月間過世後才發現代書未在95年間完成移轉登 記,方有103年1月16日之移轉登記,此僅為補正鄧聲明於95 年間贈與被告鄧麗娟之法律行為,非被告鄧振煊無償處分自 己財產之詐害債權行為,本件實係被告鄧振煊遵照鄧聲明之 意,將鄧聲明生前贈與之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鄧麗娟而已,則被告鄧振煊即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原告 自不得行使撤銷權。縱認鄧聲明與被告鄧振煊間無借名契約 ,鄧聲明予被告鄧麗娟間之贈與契約亦發生於00年間,迄今 已逾原告得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況兩人均不知被告鄧振 煊有欠錢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鄧振煊積欠上開債務,並取得執行名義,而系 爭建物原登記在被告名下,嗣被告鄧振煊以贈與為原因將系 爭建物於103年1月1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鄧麗娟,被告鄧麗娟 再於105年1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移 轉登記予被告鄧蘭娟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 字第90549 號債權憑證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不 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等為證,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
0年2月24日新地登字第1100001531號、110年3月22日新地登 字第1100002247號函暨檢送之系爭建物贈與登記案件全卷影 本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 告另主張被告間之移轉行為,為詐害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撤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建物是否為 鄧聲明、被告鄧振煊借名登記於被告鄧振煊名下,而屬被告 鄧聲明所有?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逾越除斥期間?㈢原告 主張詐害債權,請求撤銷被告鄧振煊、鄧麗娟間就系爭建物 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 鄧麗娟、鄧蘭娟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為被告鄧振煊、鄧麗娟所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是否為鄧聲明、被告鄧振煊借名登記於被告鄧振煊 名下,而屬被告鄧聲明所有?
1.借名登記關係之利益衡量:在借名登記關係中,借名人是出 錢的人,也是作成相關交易安排的人,借名人出了所有的錢 、做了所有的安排,最後卻什麼都沒拿到,乍看之下好像哪 裡怪怪的。然而,借名人沒有登記為標的物所有權人,是借 名人自己的決定,之所以這樣決定,或者因為不能,或者因 為不願。其為不能者,法律本來就沒有打算透過土地登記保 障借名人;其為不願者,則是借名人自己選擇不要土地登記 的保障。企圖透過性質上屬於債權契約的借名登記契約,取 得名為真正/實質/實際所有權之物權權能者,就是企圖欺騙 土地登記制度,不值得法律的保護。無論是出於不能或出於 不願,借名人自己安排的,就要自己承擔後果,這就是私法 自治的意義所在。且關於出名人是否為借名登記標的物之所 有權人,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謂:「不動 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 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 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 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 權處分。」,據此,出名人本就為所有權人,其內部關係是 否透過借名登記關係由借名人向出名人請求損害賠償,均與 出名人處分不動產之效力無涉。再者,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者,應負舉證責任。
2.回到本案情形,縱使74年12月2日,系爭建物完成第一次登 記時(本院卷第323頁),被告鄧振煊雖僅有23歲,但系爭 建物登記於被告鄧振煊名下,其原因並非僅可能是因為鄧聲 明借被告鄧振煊之名而登記,亦有可能為贈與或被告鄧振煊
實際出資興建之情形,本院認為被告並未舉證鄧聲明與被告 鄧振煊間確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實無從逕採。從而,系 爭建物仍為被告鄧振煊之財產而非鄧聲明之財產,本院先予 認定。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逾越除斥期間?
1.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 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 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 ,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 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2.經查,系爭建物於74年12月2日建築完成後,登記於被告鄧 振煊名下,並於95年3月29日由被告鄧麗娟向新竹市稅務局 申報贈與契稅後,變更系爭建物納稅名義人為被告鄧麗娟, 然並未完成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2年8月15日向 新竹市稅務局撤銷原95年之契稅申報,並於102年8月20日再 由被告鄧麗娟再次申報贈與契稅,系爭建物納稅名義人仍維 持為被告鄧麗娟等情,有新竹市稅務局110年11月4日新市稅 機字第1106619679號函及相關契稅申報書、撤案申請書、協 議書等在卷可稽(本院第331頁至343頁),故被告抗辯於95 年間即有將系爭建物由被告鄧振煊贈與予被告鄧麗娟之合意 等語,並非無稽。又查,被告鄧麗娟於102年7月23日申請系 爭建物移轉登記後,因地政機關要求補正資料,因無法補正 而於102年8月14日遭地政機關駁回,復於102年8月20日再次 申報贈與契稅後,再於102年12月11日申請系爭建物移轉登 記等情,有各該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9頁、327頁、33 5頁、95頁),應堪認定。則被告鄧振煊與鄧麗娟間,既先 於95年間,即有申報契稅並變更納稅義務人之情形,而嗣後 雖未能完成登記,遲至102年間才再次透過移轉所有權方式 將系爭建物移轉至被告鄧麗娟名下,本院認為,被告鄧振煊 與鄧麗娟間,確於95年間,就系爭建物即達成贈與契約之合 意,而於102年間才履行完畢,故就系爭建物之贈與契約債 權行為係於95年間成立,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則於102年 間成立。
3.經查,原告於110年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之收文 章可佐(本院卷第11頁),從而,原告就系爭建物贈與契約 債權行為之撤銷訴權,已逾越10年除斥期間,惟系爭建物移 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則並無逾越10年除 斥期間之情形,且本院亦查無原告已逾越1年知悉除斥期間 才起訴之證據,故系爭物權行為之撤銷訴權,仍未逾越除斥
期間,已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詐害債權,請求撤銷被告鄧振煊、鄧麗娟間就系爭 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 被告鄧麗娟、鄧蘭娟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為被告鄧振煊、鄧麗娟所有,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僅於該條第2項有償行為撤銷部分,設 有債務人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主觀要件,第 1項關於無償行為則全無主觀要件可言,此已為立法者之明 確決定,只要係無償行為而客觀上有害及債權人,即可由債 權人訴請法院撤銷,先予說明。
2.經查,系爭物權行為既為履行95年時被告鄧振煊與鄧麗娟間 之贈與契約,亦應評價為無償行為,而於102年間,被告鄧 振煊已因系爭執行名義被強制執行,且無法完全清償,已陷 於無資力之情形,系爭物權行為將系爭建物移轉予被告鄧麗 娟名下,即屬於詐害債權行為,不因被告鄧振煊與鄧麗娟主 觀上是否認知到系爭物權行為損害債權人權利而有異。 3.按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 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
4.經查,被告鄧麗娟復於105年12月間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 移轉予被告鄧蘭娟,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異動索引、謄本 在卷可稽,已堪認定。而原告就轉得人(即被告鄧蘭娟)於 轉得時知悉有撤銷原因,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鄧蘭娟有知悉撤銷原因存在之情形,即無從命被告 鄧蘭娟回復原狀。從而系爭物權行為雖經撤銷,但僅能命受 益人(即被告鄧麗娟)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1/2回復原狀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鄧振煊、鄧麗娟間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 3年1月16日所為之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暨被告鄧麗 娟、鄧蘭娟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 告鄧振煊、鄧麗娟所有,部分有理由,爰就有理由部分判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其餘無理由部分,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被告雖聲請調查證 人地政士王月梅,然系爭物權行為確於102年才成立乙情,
並不可能因證人證言作不同之認定,本院認為無調查之必要 ,併予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建物:新竹市○○段0000○號 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建物面積:215.9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被告鄧麗娟、被告鄧蘭娟各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