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小字第745號
原 告 陳惠玲
被 告 孫秀菊
訴訟代理人 張泓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6,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嗣經本 院通知命原告應於3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即駁回起 訴,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21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足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