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小字第65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郭哲維
被 告 林孟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17時3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竹 市○區○○街00號時,因駕駛不慎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王玉 真所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系爭車輛送廠修理,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9,275元(其中含工資9,879 元、烤漆費用41,120元、零件費用18,275元),又本件事故 被告應負7成肇事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乃依據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49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駕駛被告車輛並沒有撞到對方,警察當時也有 確認兩車無撞擊點,被告離職前公司有先扣押1萬元,後來 公司保險業務員確認此事故與其無關後有將1萬元予以返還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 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 賠償之可言。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雖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由法律推 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然仍可由駕駛人舉反 證推翻,如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即可免負賠償 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前揭時、地,不慎與由原告承 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等情,固有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計算書 、賠償給付同意書、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惟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 被告在警詢時陳稱:我從林森路轉進武昌街,對方停在路邊 ,我經過他的車,同時有(碰)一聲,我原本以為撞到對方 的車,我就靠邊下車查看,但發現那個聲音是我車上拖板車 掉落的聲音,我去看對方的車,對方就說我撞到他的車等語 ;系爭車輛駕駛人王玉真則於警詢時陳述:我於17時30分將 車停於該處(未發動)到對面買東西,買出來看到對方從我 車旁經過(碰)一聲,我以為他撞到我的車,當時有路人說 對方撞到我左後車尾,所以我指認對方撞到我的車等語,有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 頁),且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之記載 :「A 車(即系爭車輛)述沿武昌街往文昌街方向行駛,B 車(即被告車輛)述於肇事地點靜止(未發動)」等情(見 本院卷第39頁),可知系爭車輛駕駛人與被告於肇事後各自 指稱、否認有碰撞系爭車輛此事,雙方已各說各話,實無從 由其等陳述來判斷究竟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有無碰撞系爭車輛 一節。再者,本件事故無路口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資料可供 判斷肇事責任,然查,就事故當日之兩造車損照片,系爭車 輛僅有微小刮痕,又該刮痕發生於系爭車輛左後方保險桿上 方靠近後尾燈位置,就該高度對應至被告車輛高度,並無類 似之擦撞或碰撞之痕跡,無從認定係被告車輛碰撞系爭車輛 所致生系爭車輛損害,從而,本院認為系爭車輛並未遭被告 車輛碰撞,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肇生本件車禍, 致系爭車輛受損,無從逕採。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損害,既非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 成,被告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 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所支出之維修費用及計算肇事比
例後之48,4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原告縱已給付 被保險人,但因被保險人對被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 亦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向被告 請求賠償。
四、綜上所述,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並無何故意或過失 之不法侵害權利行為,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8,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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