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司他字,110年度,49號
SCDV,110,竹司他,49,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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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司他字第49號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新台幣捌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判費三 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劉展貴金志新何桂梅曹錫東鄭鴻民黃廷豐提起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69號請求給付退休金差 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 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嗣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6 9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69號民事判決確定, 上開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第二審係由被告提起並依法繳納 全額之訴訟費用並負擔)。而查原告劉展貴金志新、何桂 梅、曹錫東鄭鴻民黃廷豐上開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定為新台幣(下同)1,185,52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781 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準此,查原告 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293元(此部分應由原告依法另向被 告主張),是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488元(計 算式:12,781元-4,293元=8,488元),依前所述暫免繳納裁 判費8,488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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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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