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勞簡字,110年度,11號
SCDV,110,竹勞簡,11,202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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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羅聆
被 告 鉅堡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陸拾參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即新臺幣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即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最初聲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萬1,383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見 本院110年度竹勞簡專調字第1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8頁 ),嗣經原告明確減縮聲明即不用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見本院卷第18、36頁筆錄),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前員工,任職期間自民國107年8月27日 至109年12月30日止,期間被告不斷拖延薪資,經原告再三 催討,迄今仍欠薪109年10~12月共3個合計7萬6,216元、特 休未休10天折合工資1萬元及資遣費3萬5,167元(嗣稱後者 同意以3萬0,947元計算,但未再減縮聲明),爰依兩造間勞 動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1,38 3元。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新竹市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遣費試算表等件為證(附於調字卷 第5~3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六、按,非有歇業或轉讓時之情形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 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歇業」,係 指事業單位不再繼續經營之事實上歇業狀態而言,不以經辦 理歇業登記為必要(司法院74年10月14日第7期司法業務研 究會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109 年12月30日事實上歇業,且預計在110年農曆年後將店裡設 備變賣資以處理欠薪、屆時按月份分配,有前開Line對話紀 錄可證(見調字卷第24頁),且不為被告爭執,堪信本件雇 主業於上述實際歇業日與本件勞工終止彼此間之勞動契約, 基此,本院續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一)積欠薪資: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為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 段明定,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於109年12月30日終止,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0~12月欠薪合計7萬6,216元(計算 式:8萬6,216元-109年2月22日已付之1萬元=7萬6,216元 ,見調字卷第25頁Line對話紀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二)資遣費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本件既係雇主於【1 09年12月30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而為終止事由 ,則按勞動部網站資遣費試算表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資 遣費3萬0,947元(見本院卷第40頁),對此調查審理結果 ,不為當事人反對(見本院卷第37頁筆錄第28行),故原 告本項於3萬0,947元之範圍內而為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聲明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特休未休折合工資:
   按現行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年資兩年以 上(107年8月27日~109年12月30日)之勞工既有10日特別 休假,則未經休畢而雇主已事實上歇業,即應准許本項所 請,命為被告給付1萬元之特休未休折合工資(即:每日1 ,000元、10日)。
七、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勞動法律關係及現行勞動法令,求為給 付11萬7,163元(欠薪7萬6,216元+資遣費3萬0,947元+特休 未休折合工資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12萬1,383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業經原告預繳調解聲請費1



,000元,有收據1紙在卷(附於本院卷第3頁反面),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依兩造勝、敗比例,定其負擔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被告對於本判決全部不服,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1萬7,163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83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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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堡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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