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票字,110年度,655號
SCDV,110,票,655,202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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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票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謝宗典


相 對 人 范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1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3,00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另聲請人請求按年息百分之24計算之利 息,亦准予強制執行部分,依民國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 之民法第205條規定,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 於超過部分無請求權;另依該條修正後之規定,兩造利息約 定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聲請人逾法 定最高利率部分之利息請求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法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江靜玲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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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