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0年度,390號
SCDV,110,監宣,390,2022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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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李冬妹

代 理 人 陳湘如律師
相 對 人 李福楨



關 係 人 李俊達


張李蕉妹

李美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所為之
民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6行當事人欄及同頁第19行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李福『禎』」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李福『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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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