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0年度,386號
SCDV,110,監宣,386,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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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劉慶堂
相 對 人 劉茂賢
關 係 人 劉慶泉
劉聰

徐富妹
劉智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劉慶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劉茂賢監護人。二、指定劉智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茂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劉茂賢(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為聲請人及關係人劉慶泉之弟,前經本院以1 05年度監宣字第6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由關係人劉慶泉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徐富妹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因關係人劉慶泉已年邁,身體狀況不佳,行動 不便,且並未實際與相對人同住,無心力照顧相對人,已不 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有重新改定之必要。而聲請人亦為 相對人之兄,目前相對人之照顧事宜均由聲請人行使,爰依 民法第1106條之1規定,聲請改定聲請人為劉茂賢監護人 ,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並指定相對人之姪即關係人劉智 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 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 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



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及第1094條第4項規定、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62號案卷資料,核閱無訛, 關係人劉慶泉亦自陳其已年邁,走路不方便,要去相對人居 住之療養院有一段路,比較沒辦法去處理療養院的事情等語 (見本院卷第54頁),堪認相對人確因年邁,體力精神、行 為動作等均漸弱,如繼續擔任監護人,並不符受監護宣告人 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改定監護人,即屬 有據。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劉茂賢之兄,現由其處理相 對人之照護事宜,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 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 11條第1項之規定,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劉茂賢之監 護人。併參酌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徐富妹亦已因年邁及 身體狀況不佳無意願繼續擔任,業據關係人劉慶泉陳稱明確 ,而關係人劉智祥劉茂賢之姪,已出具同意書表示有意願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亦應屬適當,故指定關係人劉智祥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五、再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 新監護人;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為受 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 或其繼承人;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 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此為民法第1107條 第1、3、4項所明定,並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時 準用之。是本件受監護宣告人劉茂賢既經本院改定由聲請人 任監護人及指定劉智祥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原監護 人即相對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移交予 新監護人即聲請人,並由聲請人會同關係人劉智祥依民法第 1099條規定,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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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