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0年度,372號
SCDV,110,監宣,372,202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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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潘煜紘

相 對 人 潘春城

關 係 人 潘緹妘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潘春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潘煜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潘緹妘(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書狀所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聲請人之陳述、戶籍謄本、相對人殘障 手冊、東元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家屬同意書 、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鑑定報告。足以認定受監護宣 告人潘春城因重度失智疾病致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之能力不能,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潘 春城為監護宣告,又潘春城並未有意定監護人,則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並認選定聲請人即潘春城之子為監護人、潘 春城另一子女潘緹妘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 人潘春城最佳利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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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