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0年度,360號
SCDV,110,監宣,360,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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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鄭秀卿

相 對 人 鄭張金釵
關 係 人 鄭文棋
鄭文正
鄭正揚
鄭文欽
鄭慈

鄭秀月
鄭秀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鄭張金釵(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鄭秀卿(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鄭秀眞(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 月1日因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 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鄭秀眞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 明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 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足見聲請人



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會 同鑑定人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進 行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相對人對於提問皆無語言回答, 有同日調查筆錄可參,鑑定人就相對人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 定結果認:相對人經診斷失智症後,目前其運動、言語、思 考等功能均已嚴重受損,欠缺自我照顧、人際溝通等能力, 生活功能大部分無法自理,須仰賴他人協助為主,就精神醫 學之專業判斷,相對人目前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 作用、及自由決定意志之能力均已嚴重受損,失智症為腦神 經系統退化性疾病,短期內無法恢復,其目前的精神狀態處 於無行為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已達監護宣告標準等情,有該院11 0年12月14日桃竹醫行字第000000000號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可參,堪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配偶已歿, 全體子女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鄭秀眞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情,有同意書及本院111年1月19日訊問 筆錄可佐,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鄭秀眞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任之。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併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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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