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周晉隆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
24日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自稱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已無餘額,且
須靠弟弟接濟,卻大肆刷卡消費,且均為非生活必要支出,
期間不斷逃避債務,不思撙節開銷於網路直播17-MEDIA、電
子3C、錢櫃KTV等多次消費奢侈商品服務,而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為此
,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程序費用及抗
告費用均由債務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相對人積欠債務無法清償之原因,係因相對人擔任母親銀行
借款之保證人,積欠國泰世華銀行15,997,477元,金額龐大
無力清償,縱認相對人刷卡消費屬消費者侈商品或服務,相
對人積欠抗告人債務54,408元,亦無所負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
相對人亦無故意使財務狀況惡化而辦理清算,藉以脫免債務
。答辯聲明:㈠抗告駁回。㈡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
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定有明文
。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8日依消債條例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108年12月17日調解不成立,當庭聲請清
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相對人自109年5
月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相對人清算財團之財產
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1月2日以109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嗣經本院於
110年2月24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免責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前開案卷無訛。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1項規
定,通知未提出抗告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旗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豐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就抗告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⑴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相對人依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
4、5款應不予免責。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
表示相對人於108年密集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
無還款誠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4款應不
予免責。⑶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
人迄109年4月30日未償債務金額3,092,649元,其中本金1,1
61,555元,債務人僅清償9,421元,不同意免責。⑷玉山銀行
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⑸花旗銀行具狀表示:相對人欠款內
容多為非必要性奢侈消費,應不免責。抗告人則已於抗告狀
內表示相對人不應免責,債權人日盛銀行、花旗銀行、遠東
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新光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提出相對人使用消費金融商品及服務(下簡稱消費金融)之
明細或相關資料以供參酌,本院爰以卷內全部事證及當事人
陳述為基礎,判斷相對人應否免責,抗告人抗告有無理由。
㈡、相對人108年12月17日聲請清算時名下除有11筆現存個人保單
外(包含傷害保險7筆、其他有效保單4筆),別無其他財產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為證(清算卷
第47-53頁),相對人主張於109年1月起任職於萊爾富便利
商店,每月薪資25,000元(加班費另計),有員工職務證明
書附卷為證(清算卷(上方編頁)第32頁),並陳報前一份工
作從事隨車搬運工,每月收入約15,000元至23,000元,收入
不穩定,生活費不足支應開銷時由弟弟接濟等語,有調查筆
錄及相對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47-149、157
-158頁、清算卷第17-19頁),相對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為
:個人14,866元、未成年兒子扶養費6,000元,總計:20,86
6元(調解卷第9頁),並提出全戶戶籍謄本附卷供參(清算
卷第41頁)。是相對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應以平均收入
19,000元(計算式:「15,000+23,000」÷2=19,000元),以
此核算相對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總計為456,000 元(計
算式:19,000元x24個月);而相對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生
活必要支出為500,784元(計算式:20,866元x24個月),是
以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456,000元,扣
除其自己及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500,784元後,顯無多餘
金額可供債權人分配償債,要與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不
符,自無該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觀諸各債權人提出相對人之交易明細資料,相對人於聲請清
算前2年即106年12月18日至108年12月17日之交易明細資料
(本院卷第23-69頁),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內,分別於107年
2月11日在17-MEDIA刷卡1,490元、107年2月13日在17-MEDIA
刷卡1,490元、107年3月9日在17-MEDIA刷卡10,000元、107
年3月29日在智通數位科3C市集刷卡3,493元、107年4月3日
在17-MEDIA刷卡10,000元、107年4月9日在燦坤3C刷卡12,98
0元、107年4月16日在17-MEDIA刷卡15,000元、107年4月26
日在17-MEDIA刷卡5,000元、107年4月30日在17-MEDIA刷卡1
0,000元、107年5月4日在17-MEDIA刷卡5,000元、107年6月1
4日在博客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刷卡2,997元、107年7月
14日在麻吉17刷卡10,000元、107年7月30日在研勤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刷卡3,000元、107年9月5日在東區釣具專賣店刷卡
14,800元、107年9月19日在17-MEDIA刷卡10,000元、107年9
月22日在華人希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刷卡6,990元、107
年10月8日在17-MEDIA刷卡20,000元、107年11月4日在LA NE
W刷卡7,722元、107年11月13日在廣暉貿易有限公司刷卡6,5
78元、107年12月1日在錢櫃台北松江店刷卡3,101元、107年
12月28日在機油倉庫刷卡3,500元、108年1月6日在17-MEDIA
刷卡10,000元、108年1月27日在錢櫃台北松江店刷卡3,448
元、108年1月31日在17-MEDIA刷卡10,000元、108年2月14日
在17-MEDIA刷卡10,000元、108年4月6日在車麗屋刷卡5,288
元、108年5月7日在錢櫃林森店刷卡3,962元、108年5月27日
在ITUNES刷卡3,060元、108年6月30日在心泰元創泰國料理
刷卡7,482元、探索汽車旅館刷卡3,480元、108年7月15日在
17-MEDIA刷卡5,000元、108年7月27日在I DO頂級會館刷卡8
,300元、108年7月30日在統一時代百貨刷卡7,370元、108年
8月2日在17-MEDIA刷卡5,990元、108年8月16日在錢櫃林森
店刷卡4,024元、108年9月5日在17-MEDIA刷卡5,000元、108
年9月22日在六福村刷卡3,300元、108年10月8日在17-MEDIA
刷卡10,000元、108年10月16日在車麗屋刷卡3,486元、108
年10月26日在美麗海興業有限公司刷卡4,800元,及前開交
易之國外交易手續費2,453元,共計279,584元。依玉山銀行
之明細108年3月14日在17-MEDIA刷卡50,000元。遠東國際商
銀108年4月15日車麗屋2,156元、108年7月30日在錢櫃林森
店刷卡2,871元、108年11月17日華泰大飯店消費刷卡17,149
元、台北富邦商銀108年8月21日易成通訊32,330元。新光商
銀智付通-麻吉一七(第6/12期)刷卡4,370元、108年6月3日I
TUNES.COM/BILL二筆各1,530元、108年9月6日必勝客消費刷
卡1,029元、108年9月5日微風台北車站美食街消費刷卡2,93
7元。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程序中制作之債權表(司執
消債清卷127-129頁、第194至195頁參照)及債權人提出之
資料,分析相對人之債務結構,可知:相對人債務總額15,9
97,477元,其中國泰世華銀行11,967,086元(保證債務,加
計自87年10月8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執行名義為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363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有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調解卷
第97-105頁,清算卷第121-129頁)。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1,161,555元(消費貸款,加計自92年8月23日起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共3,092,649元),執行名義為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1188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有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權憑證、債權讓與
證明書等可佐(調解卷第83-89頁),其餘均為信用卡債務
、信用貸款(花旗銀行)債務,依相對人聲請清算所提之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記載,結帳日至108年10月,本
期應付帳款102,769元,未到期待付款362,657元(調解卷第2
3-26頁)。相對人前開消費明細雖有屬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然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未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與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尚有未合。
㈣、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5款規定:「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一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係清算程序進行前之不誠實行為,其於交易之際,
即有藉清算 程序規避債務,使交易相對人無法獲得完全清
償之惡意,自不宜准其免責」。「隱瞞」係指隱藏事實的真
象,不讓別人知道。一方知曉;一方不知;知曉的一方採取
積極行為掩蓋事實或採取消極行為不告知事實的行為。相對
人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雖已有清算之原因,於108年10月7
日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借現金20萬元未曾依約繳
款,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交易資料可佐。
依聯邦銀行稱相對人僅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聯邦銀行未
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以信用卡預借現金20萬元時,聯邦銀行
要求相對人說明財務及負債情形,尚難認相對人有隱瞞已有
清算原因之事實,及有何不誠實之行為,尚難認相對人有消
費者債清理條例第134條第5款規定之情形。
㈤、96年7月11日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立法理由:「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
或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
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均顯
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
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
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
財產,均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
不宜使之免責。」101年1月4日修正第134條第4款規定:「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修正理由:「原條文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
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
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
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
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又原條文規
定『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尚欠明確,宜予明
定,爰修正第4款。」107年12月26日修正第134條第4款規定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修法理由:「第4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
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
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爰修正第4款」。觀
諸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5款就不得免責事由分別規定
其要件,且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二次修法後限縮其適用範
圍,自不得將相對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未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半數之行為,逕認定係符合消費者
債清理條例第134條第5款規定。再者,相對人之債權人均為
金融機構(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為本國金融機
構共同投資的資產管理公司),相對人積欠金融機構金額及
其之前繳款情形,金融機構可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取得相對人綜合信用報告得知。本院函詢各債權人,相對人
申請貸款、現金卡等是否有要求相對人說明債務狀況,各債
權人均未提出相關資料,尚難認相對人有何采取積極行為掩
蓋事實或采取消極行為不告知事實的行為之隱瞞或不誠實行
為,與本條例第134條第5款規定尚有未合。
㈥、此外,復查無相對人有本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
不免責事由,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予免除相對人之債務。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並無本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
不免責事由。原審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珮瑜
法官 張詠晶
法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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