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0年度,29號
SCDV,110,建,29,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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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9號
原 告 謝佳融即有陞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紀卉芸律師
郭德田律師
被 告 合久系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全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周銘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1,833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因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1,636,805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7、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承攬訴外人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光復廠相關 工程,並將其中「頎邦光復廠給排水勞務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轉包予原告,雙方並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 約)。詎被告監工曾文光於民國110年1月間口頭向原告表 示因被告資金不足欲單方面終止合約,而依一般工程習慣 ,承包商須待業主通知進場後始得進場施作,故原告為再 次確認被告之真意,遂與其子即訴外人湯康永分別於同年 2月初利用LINE及電子郵件方式,限期要求被告回覆終止



契約乙事,並清楚告知未收到回覆,隔日將不進場施工, 無奈對方遲遲未有回應。原告遂於不得已情形下,委請律 師於110年3月17日寄送律師函終止合約,然被告於翌日收 受律師函後亦未回應,直至4月初始單方面向原告表示工 程有漏水之情。被告長達2個月期間無音訊之舉顯已構成 系爭合約第28條第2項第2款「非因乙方之過失而甲方無故 要求停止工作達三十日」約定,原告得終止合約;又被告 自同年2月後便另行雇工完成系爭工程,此亦為被告所不 否認,則被告前開動作顯然亦已構成默示終止合約之意思 。被告監工曾文光曾親口向原告及其子表示資金不足,且 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款時,被告除不予回應外亦不按時付 款,容易使人認為被告公司已無資力繼續支付後續工程款 ,且被告已逾30日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實已符系爭合約第 28條第2項第3款「甲方顯無能力支付工程款」約定,原告 得終止合約
(二)至被告抗辯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出現漏水等諸多瑕疵及 原告所派遣之工人多次違反工程管理規定云云,然此皆為 被告片面主張,因由其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所為 之初步報價本可能因後續不同狀況例如數量、材質付款條 件等再為價格調整,故初步報價並非最終價格。況系爭工 程施工時現場負責人曾文光即主動口頭告知原告系爭工程 欲變更部分管路配置,且針對原鍍鋅材質之材料亦需更換 成白鐵(即不鏽鋼)材質,又因曾文光一再口頭表示同意 追加材料之費用,故信任被告下原告另行下訂材料。詎當 原告備料完成並提供追加材料請款單欲向被告請款時,被 告遲不蓋章用印回傳予原告,而原告為免延遲工程進度, 致後續恐有逾期罰款、違約金等問題,故而兩造就請款乙 事懸而未決,然基於上情原告仍持續施工,直至110年2月 被告單方面要求原告毋庸進場施工,導致原告來不及針對 已完成工程進行拍照。
(三)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8條第2項第2、3款規定終止合 約,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已施作之工 程款1,636,805元(應付工程款2,812,795元-已付工程款1 ,175,99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6,805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曾文光向原告表示無須進場施作,原告 應舉證以實其說。事實上,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出現漏水 等諸多瑕疵,經被告以LINE告知並催請原告修補處理,原告



均置之不理;且原告所派遣之工人施工過程中多次違反工 程管理規定,經被告發現後要求改善,均未獲改善,已嚴重 影響工程安全。原告無故自行退場不再施作系爭工程,且系 爭工程為連工帶料,原告請領工程款應檢具完成部分之數量 、價格,以供被告審核、查驗,惟原告提出之聲證4請款單 未經被告簽認,且金額已高於系爭工程預算明細表、聲證7 材料單及聲證8出工單則為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花費,均無 法證明原告有完成工程及被告有積欠工程款。又被告已支付 原告工程款1,175,990元,並無原告主張無資力支付工程款 之情形。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民國109 年9 月25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合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404,808元,並約定開工期限為109 年10月1日,完工期限為110年4月30日。被告於110年1月1 1日前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175,990 元。 (二)原告及訴外人湯康永分別於同年2月7日以LINE及電子郵 件方式,限期要求被告回覆有無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乙事, 並清楚告知未收到回覆,隔日將不進場施工。   (三)原告於110年2月8日起即未再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四)原告委請律師於110年3月17日寄送律師函終止系爭工程合 約。
(五)被告自110年2月後便另行雇工進行系爭工程。 四、爭執事項
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8條第2項第2、3款約定終止合約,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已施作之工程款1,6 36,805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工程合約第28條第2項 第2款「無故要求停止工作達30日」、同條項第3款「顯無 能力支付工程款(逾30日以上)」等情事,其得請求已施 作之工程款等情,既為被告所爭執,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 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工程合約第28條第2項第2款「 無故要求停止工作達30日」、同條項第3款「顯無能力支 付工程款(逾30日以上)」等情事,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合 約、原告及訴外人湯康永分別於同年2月7日以LINE及電子 郵件、原告於110年3月17日寄送之律師函等為證(見促字 卷第11-33、35、37-43頁、建字卷第59頁)。然查,細繹 原告提出之LINE內容為原告稱「我沒騙你對嗎」、「曾先 生,聽說你要終止合約是嗎,那就請快一點,有憑有證, 大家不要互相耽誤,好聚好散,OK」、「可以麻煩你發一 個郵件信箱我們,以做證明,如果今天晚上10點前,我 們沒有收到信息,明天就絕對都不進場喔」,及原告提出 之電子郵件內容為訴外人湯康永稱:今日下午16:30口頭 訴說要終止系爭工程案麻煩請於近日23點50分回覆此文等 情,顯見係原告認被告有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原告乃促 被告儘快表明是否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未見有原告主張 被告有要求原告停工及被告有顯無能力支付工程款等情事 。況再觀之原告提出之110年3月17日律師函上記載為「貴 公司(即被告)自民國110年1月起即未依約付款,至今尚 欠…,是本公司自得依上開法條請求尚未給付之工程款」 等情,然參照上開律師函所附之請款單上記載原告請款日 期為「2021/3/15日」,並非律師函所載110年1月間向被 告請款之日期,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起有顯無能 力支付工程款等情,應非可採。
(三)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工程合約第28條第2項第2款「 無故要求停止工作達30日」、同條項第3款「顯無能力支 付工程款(逾30日以上)」等終止合約情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已施作之工程款1,636,805元 ,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難認原告就被告有系爭工程合約第28條第2 項第2款「無故要求停止工作達30日」、同條項第3款「顯無 能力支付工程款(逾30日以上)」等終止合約情事已盡舉證 之責,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8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前已施作之工程款1,636,8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之假執行,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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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久系統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