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薛惠兒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新竹縣竹東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順朋
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律師
陳坤生
上列當事人間增加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墊支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貳拾捌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二、本件訴訟有送鑑定必要,鑑定費用新台幣(下同)280,000 元,有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營建鑑字第1100001441號函 在卷可稽。前依規定命原告墊支繳納鑑定費用280,000元, 原告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通知被告墊支 繳納前開鑑定費如主文所示,若未繳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 94條之1規定辦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