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0年度,60號
SCDV,110,家繼訴,60,2022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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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
原 告 林進祥

訴訟代理人 陳新佳律師
追加原 告 林進財


進祿


莊林玉鳳

蔡林鳳英



林進城

林進鈿

被 告 蔡鈞平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進財、林進祿莊林玉鳳蔡林鳳英林進城林進鈿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並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第二十五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 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 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



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 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 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 參照)。另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追加當事人,被 追加當事人拒絕同為原告時,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 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 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至原 告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係實體上問題,須經調查後方能確知 ,被追加當事人不得因之拒絕同為原告(最高法院93年度台 抗字第40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215號裁定參照)。故繼承 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占,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 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林進祥主張伊與林進財、林進祿、莊林 玉鳳、蔡林鳳英林進城林進鈿(下稱林進財等6人)均 為被繼承林玉蓮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林玉蓮所遺財產,然被 繼承人林玉蓮生前,借用被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光復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投資,持有蓋有被告之合作金庫提 款條,是被告上開帳號有可能是被繼承林玉蓮之遺產,被繼林玉蓮於 105年4月19日過世,其與被告間之借用帳號之 法律關係因而終止,該帳號內款項自為被繼承林玉蓮之遺產 ,爰依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上開帳號內款項返還原告及全體繼承人,核屬 行使公同共有權利,應由原告與林進財等6人全體繼承人向 被告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告聲請追加陳鳴鴻等 人為原告,經本院通知林進財等6人表示意見,其等均拒絕 追加,依上說明,原告聲請裁定追加林進財等6人為原告,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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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