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0年度,17號
SCDV,110,家繼簡,17,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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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17號
原 告 鄭富仁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葉文海
被 告 鄭文洋


鄭達謙

鄭苧利

鄭文棋

鄭文松


鄭士朋(原姓名鄭雨和


鄭秀瓊

鄭凱中


林正揚

林家澤

林家萱

林鼎傑

蔡寶琴

鄭宗榮

鄭瓊真

鄭宗傑

鄭瓊嬌

鄭錦

何婷

鄭雍

鄭蓁楀

鄭瓊玲

鄭苑華

鄭意蓉

鄭歆齡


鄭智鴻


鄭國熊

鄭貴隆

鄭國鈞

鄭莞蓉

鄭方

鄭玉祺

鄭玉兒

鄭文珏

鄭麗

鄭宜津鄭麗鳳


鄭中美

鄭燦輝

鄭聿翔

鄭淑玲

鄭淑芳


鄭林月秀

鄭田忠

鄭鴻源

鄭洲

鄭淑華

杜麗華

邱馨儀

邱姵蓉

邱馨慧


邱鴻榮

邱鴻堯

邱瓊媚


邱瓊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上午10 時30分整於本院家事第25法庭(地址新竹縣○○市○○路○段0 00號)進行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理由二所示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 有準用。
二、經查:
(一)本件雖於民國111年1月4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月28日上 午11時宣判。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茲因尚有 需再予調查事項,爰裁定再開辯論。
(二)再查,繼承開始在臺灣光復前者,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 條規定,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又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 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 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有最高法院57年 臺上字第3410號判例足參。依日據時期臺灣舊習慣,關於財 產繼承分為戶主因喪失戶主身分而開始之家產繼承及因家屬 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查鄭萬福於昭和12年即民國26年3 月20日死亡,當時臺灣地區尚處日據時期,是本件繼承開始 係在民法繼承編在臺灣地區施行之前,自不適用我國民法繼 承編之規定,故原告就先前陳報被繼承人蔡萬福之繼承情形 應查明是否符合日據時期之臺灣繼承習慣,並應提出被繼承蔡萬福及其配偶、子女、再轉繼承人等人自日據時期起之 戶籍謄本,並查明其全體繼承人中有無拋棄繼承情事,以供 本院查核。
(三)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繼承人倘欲處分公同 共有遺產中之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 登記前,不得為之。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鄭萬福所遺



土地,惟繼承人中鄭瓊娟鄭明志於起訴前業已去世,上2 人之繼承人就被繼承鄭萬福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法 院自不得准為任何與處分有關之行為。而不動產繼承登記 ,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 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 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亦有 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鄭萬福遺產,就其 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仍有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依上說明 ,已欠依據,然其欠缺起訴要件部分,即處分遺產不動產 應辦理繼承登記之前提事實,性質上係屬可補正之事項。(四)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上述欠缺。逾 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本件全部之訴求,特此裁定。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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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