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614號
SCDV,110,司聲,614,2022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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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太陽光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家慶


相 對 人 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煒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一八一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佰捌拾壹萬陸仟陸佰玖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 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686,494元及土地銀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共14,000,000元總計14,686,494元為擔保金,並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81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且嗣後相對人即受 擔保利益人亦已持前揭和解書聲請就聲請人前開提存物強制 執行,並獲全部債權滿足,是剩餘擔保金應返還聲請人,而 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予聲 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 執字第21936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 上字第213號調解期日告知和解方案暨書記官處分書、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3880號解交提存物函暨通知   函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存字第1812擔保提存事件卷(含110年度取字第1863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卷)等,核閱無誤。查本件之本案訴訟業經兩造和解確定在案而終結,而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其中可轉讓定期存單14,000,000元部分,嗣經相對人聲請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3880號強制執行案件扣押並取回部分金額,剩餘擔保金5,130,199元;是本件尚餘擔保金部分總計為5,816,693元(5,130,199+686,494元=5,816,693元),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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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陽光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