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567號
SCDV,110,司聲,567,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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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詮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宜庭


相 對 人 泉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二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拾捌萬零柒佰捌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 分,曾提供新台幣(下同)980,784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 9年度存字第27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 銷假處分裁定,且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該事件業經 終結,且聲請人已先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72號提存書影本、110年度裁全 聲字第9號撤銷假處分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10年度聲 字第91號民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裁全字第1 6號假處分事件卷、110年度裁全聲字第9號撤銷假處分事件 卷、109年度存字第272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10年度聲字第9 1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



09年度司執全字第32號假處分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核無誤。本 件聲請人已撤銷假處分裁定並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而本 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亦已先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 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1 2月1日苗院雅民字第110000075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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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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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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