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林吳寶珠
吳金珠
吳榮源
相 對 人 吳道憲
吳道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所
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理由欄二、第一行關於「第三人吳麗琴、吳麗娟、吳麗霞共有..」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第三人吳麗琴、吳麗娟、吳麗霞、吳榮釗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