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483號
SCDV,110,司聲,483,2022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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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陳繹天


相 對 人 陳勝康
李昌海
李昌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又法院原得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一併確定其費用額,亦得於 裁判有執行力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非待當事人之聲請始 得為之,準此,法院於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不 受聲請人所主張範圍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4年 度重訴字第205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3號、最 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38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聲請人主張其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5,872元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778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並經本 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查無誤。至聲請人漏未就第二審於民國10 6年7月11日所預納之證人日旅費282元部分為請求,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亦得依調卷審查後之結果,將該部分列入計算 ,不受聲請人所主張範圍之拘束,附此敘明。是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6,93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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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