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黃雅各
黃鈴軒
周智廣
周智瑜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周文翔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 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同法第1138、113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第1138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 為繼承之人。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 權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法第1176條第 1項及第5項亦規定甚明。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 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 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 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順序之遺產繼承 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 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子 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全 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解釋,始應由 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黃雅各與黃鈴軒均為被繼承人黃榮貴之子女,係 第一順位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事件雖有於被繼承人死亡 後三個月內提出聲請狀,且聲請人均於聲請狀末加蓋印鑑章
,卻未提出印鑑證明,則聲請人等是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不 明,前經本院以民國110年11月24日新院嶽家慈110司繼998 字第037187號函通知補正,聲請人等迄今均未補正相關資料 ,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黃 雅各與黃鈴軒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二)另聲請人周智廣與周智瑜依其所提出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 所示,雖為被繼承人黃榮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係被繼承 人之孫輩,亦即是被繼承人直系2親等血親,須被繼承人直 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即直系1親等血親(被繼承人之子女 )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而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 有先順序繼承人未合法或未為拋棄繼承,則聲請人等依上開 說明現時並非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 而,聲請人周智廣與周智瑜之本件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