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黃子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龔冠華
法定代理人 黃瑞龍
聲 請 人 龔郁晴
曾科軒
曾采婕
陳宥任
陳翊宣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龔美玉
法定代理人 陳榮權
聲 請 人 龔品蓁
龔芯瑩
龔建維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龔志雄
法定代理人 王姿冠
聲 請 人 龔森榮
龔熒松
龔清順
龔春妹
龔森妹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龔清波死亡,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 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是拋棄繼承人需基於繼承人真 意而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若 無法確定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仍不補
正時,即應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龔清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死亡,渠等 為合法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而為本件聲明等語。然聲 請人均未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經本院於11 0年11月12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七日內補正申請目的 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聲請人迄今未補正,又據聲請人具 狀表示撤回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等語。是本院無從認定聲請 人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亦難認本件聲請合法,從而本件拋 棄繼承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