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0年度,184號
SCDV,110,司拍,184,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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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王璟珊


相 對 人 彭垂樑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15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 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4,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0年11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4 ,000,000元,約定於110年11月19日償還,無利息,逾期按 每萬元每日20元計付違約金。未料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新竹南寮郵局 存證號碼000111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 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0年12月8日新院嶽民政 110司拍184字第038793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0年12月14日合 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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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