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0年度,12號
SCDV,110,司執消債更,12,20220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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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鍾博
代 理 人 曾鈞玟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吳友議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郭美慧(兼送達代收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王行正(兼送達代收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朱逸君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 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 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2 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 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10年11月1日所提之更生方 案,經通知全體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 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及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 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⑴債務人正值壯年,足認其具備相當 之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清償債務、⑵債務人清償 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應提高還款金額、⑶債務人必要支出 應以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列計,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與其偶 共同負擔、⑷債務人應增加收入減少支出,債務人有無津貼 補助或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應納入更生方案作為清償等 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中德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 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中德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薪 資表在卷可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提 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一)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約新台幣(下同)59,600元(據債務人 表示因先前聲請育嬰留職停薪無紅利或年終獎金,且因甫 出生之未成年子女經常生病故聲請人必須常常請假,故回 任後實領薪資較先前為低,為展現還款誠意,故仍以原工 作底薪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平均收入,而該部分薪資 已加計加班費、津貼、獎金等),並無其他收入,另據債 務人所述雖有領取未成年子女補助,惟依司法院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討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2號研討結論 認為補助性質之收入應不符合第64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固 定收入,且據本院前揭准許開始更生裁定所載育兒津貼應 用於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不應列入聲請人之固 定收入,是債權人請求將該部分津貼補助列入聲請人之固 定收入自於法無據,因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仍應以59,6 00元列計。而債務人名下除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險單、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出廠年月為 西元2014年5月之普通重型機車(依債務人提出之冠昇機車 行之估價單機車殘值約9,000元)外,並無其他具有清算價 值之財產,亦無受領其他社會救助津貼或補助金,有債務 人民事陳報狀、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本院 訊問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而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險解約金約743元,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



9月7日台壽字第1100005945函為憑;另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約61,818元,有富邦人壽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9月11日陳報狀為證。另經債務人陳報保單價值 金加計估價之車輛現值總計為71,561元,願將上開金額71 ,561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期清償於各債權人,此部分 每月(期)應增加清償994元(71,561÷72=994,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含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4年次、108年次,扶養義務人2人)原 為29,731元,已為原開始更生裁定認為合理;另債務人陳 報新增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於准許開始更生裁定後之110年 4月間甫出生,扶養義務人2人)為7,433元部分,亦較新竹 縣最低生活費標準的1.2倍為低,是本院審酌上開支出並 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勘予認可。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承上所 述,債務人每月收入約59,6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7,1 64元後,餘額為22,436元,另因其名下財產具有清算價值 ,每月應增加還款994元,已如前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 方案,每期(月)清償21,090元,已逾上開金額之十分之九 【(22,436+994)×0.9=21,087】,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 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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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