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0年度,6號
SCDV,110,再易,6,202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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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 審 原告 李連將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陳德弘律師
再 審 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
107年8月24日106年度竹簡字第96號、109年4月22日107年度簡上
字第1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 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定 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 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10年11月5 日對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其於110年10月6日方知悉關於林務 局先前回覆民眾之電子郵件,該郵件附件中「0000000-暫准 建地之改修行為,是否須依建築法規定請領建築執照-林務 局答覆」等事證,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屬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將影響裁判之證物,而知悉原確定判決有再審 事由,遂於110年11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乙情,有民事聲 請再審狀右上本院收文章戳、上開電子郵件可考,並經本院 調閱原確定判決卷核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尚未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式上並 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院認本件再審 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詳後述),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為再審



被告經管之國有林地,再審原告自65年起即經林務局65年3 月18日林政字第11629號函准承租87地號土地內面積0.0225 公頃(即225平方公尺),兩造並簽訂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 賃契約書(下稱87地號租約),87地號租約經多次更新,兩 造最新訂立之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賃期間為自98年7月1日起 至107年6月30日止,共計9年。而再審原告因於承租87地號 土地上開面積範圍內所建之地上物(下稱87地號建物)年久 失修,老式工法平面鐵皮材質構造之屋頂已多處鏽蝕、剝落 造成嚴重漏水,並連帶導致地面及牆壁多處損害剝落,已損 及該建物原有結構致生人身安全疑慮,再審原告遂於104年3 月10日擬具最新之申請書向再審被告申請更新修補87地號建 物,再審被告亦以104年4月1日竹政字第1042103267號函( 下稱系爭函文)回覆稱:「一、依據民眾104年3月10日申請 書件辦理。二、本案該民眾所有房屋係坐落本轄新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內,使用之房屋基地與本處訂有暫准放租 契約…茲該承租人依雙方契約書第9條申請將房屋屋頂及四面 牆全部換新,本處基於土地管理機關立場在原建屋長度、寬 度、高度及位置皆維持不變(原函文應係漏打變字)且使用 與原建材相同或類似之材料之前提下,同意所請」等語。該 函文正本雖係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詢問關於再審原告申請 修繕處是否確非屬建築法所稱修建範疇,然再審被告既於系 爭函文內容清楚載明係依再審原告104年3月10日申請書件辦 理,且同意原告所請修繕87地號建物並副知再審原告,可見 再審被告業已核准再審原告104年3月10日之申請書而同意再 審原告更新修補無誤。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另以104年4月10 日新北工建字第1040581525號函清楚回覆:「…貴處檢附與 民眾契約內容一事,係屬貴管權責」等語,是再審原告依據 再審被告上開函文,於104年5月22日令修繕廠商進場施作。 詎再審被告機關烏來工作站三峽分站巡視員於104年5月27日 到場以再審原告未經核准擅自進場施工為由要求再審原告停 止施作,再審原告多次向再審被告陳述意見並提出上開同意 施作之函文,經兩造多次協調,再審被告均堅持再審原告前 開修繕行為係屬建築法第9條所稱修建、增建、新建行為而 應向新北市政府建管單位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語,而 逕認再審原告於申得建築執照前施作修繕,即屬違反87地號 租約之約定,顯係附加87地號租約所無之附帶條件。對此, 再審被告以104年8月21日竹政字第1042212949號函告知新北 市工務局,並副知再審原告,該函文稱:「為李連將承租本 轄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內,契約編號72065,面 積0.0225公頃暫准建地,其房屋經本處初步認定有擅自修建



、增建、新建房屋情事,茲定於104年9月1日…前往現場會勘 ,因建管法令係屬貴管權責…因本處係土地管理機關而非建 築法規主管機關,並無權責逕予認定,…請貴局惠予派員參 加並本權責予以認定…」等語。惟經104年9月1日會勘結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仍認定本案係林業用地,請林務局依 契約相關規定辦理,是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自始即認為本件應 依兩造契約約定辦理,而非屬新北市工務局權責範圍甚明, 亦即無須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嗣本件確認租賃關係存 在事件,經鈞院106年度竹簡字第96號民事簡易判決及原確 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猶有不服,遂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
 ㈡依行政院秘書處91年12月2日院臺秘字第0910059457號書函要 旨,公文之內容若涉及副本收受者之權益,且符合行政程序 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者,屬行政處分。而原確定判決雖認定 系爭函文副本僅為行政機關內部意見交換之行政行為,顯非 向再審原告表示同意修繕87地號建物之意思表示等語。惟參 系爭函文內容係詢問87地號建物所在地之建築法主管機關( 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有關87地號建物之修繕是否涉及建築 法第9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修建行為,已然涉及副本收受者 (即再審原告)是否需要取得建照之權利義務,將攸關87地 號建物是否應循建築法第25條規定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 建築執照之後續申辦權義,是系爭函文副本應即為行政處分 ,其效力與以公文正本送達之行政處分應無二致,屬就特定 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為。據此 ,再審被告同時將系爭函文內容副本知會再審原告,已發生 對再審原告生效之對外效力,原確定判決誤行政程序法第92 條無適用顯有錯誤,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所定再審事由。
 ㈢又依再審被告以系爭函文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內容,可 見本件爭點之一即為認定經編定為林業用地之國有暫准放租 建地是否有建築執照申請之疑問,蓋於本件若認定再審原告 就87地號建物之修繕行為非屬建築法第9條第1項第4款所稱 之修建行為,並進而不適用建築法第25條申請建築執照規定 時,再審被告將同意再審原告104年3月10日申請修繕87地號 建物之申請。對此,參再審原告於110年10月6日收受電子郵 件所附「0000000-暫准建地之改修行為,是否須依建築法規 定請領建築執照-林務局答覆」證據內容,再審被告因某法 律系學生之學術研究需要,函詢再審被告機關首長信箱有關 「國有林地暫准放租建地是否須依《建築法》規定請領建築執 照」一案之問題,再審被告均表示:國有林班地上暫准放租



建地承租人申請新建或改建,如編定為林業用地,自無法請 領建築執照,僅得為編定前原來之使用;如上說明,國有暫 准放租建地如經編定為林業用地,因林業用地無法供新建建 築使用,自無所謂如何申請建築執照之情形。由此可知,再 審被告對於經編定為林業用地之國有暫准放租建地,並無申 請建築執照之情形。是綜參系爭函文之意旨及上開電子郵件 之內容,再審被告於本件相類情形,曾表示不以請領建築執 照為必要,再審被告所謂之同意條件並不存在,屬於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將影響裁判之證物,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㈣再依再審被告所提關於再審原告申請修繕之附件104年3月27 日內簽資料所示,該內簽係屬「簽稿並陳」方式為之,並經 擬辦為「同意所請」,嗣再依上開內簽之擬辦,據以發出系 爭函文等內容,確實屬對再審原告之申請為核准同意之意思 ,其效力即與公文正本送達並無二致,是再審被告辯稱其嗣 後並未行文函覆同意所請,即未完成核准程序等語,實屬臨 訟卸責之詞。且姑不論再審被告是否同意,87地號土地僅為 國有森林用地暫准租用建地,地目編定上仍屬林業用地,本 無法供建築使用,自無生申請建築執照之問題。再者,87地 號租約僅約定再審原告倘欲修繕所承租土地上之建物,須經 再審被告核准,並未約定亦需取得建造執照,且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業於104年2月9日亦明確表示確實無法出具相關審認 函文,再審被告嗣後逕自附加契約所未約定之限制,實已有 違誠信原則,非可謂為有理。尤有甚者,依再審被告上級機 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7年10月24日林政字第097172 1557號函附件「國有林地暫准放租建地、水田、旱地解除林 地實施計畫說明會各林管處所提疑義彙整」中說明:鑑於本 局暫准建地多係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之既存建物,故為 利計畫推動,類此擅自改建違規補正案件,無需再由承租人 補請建照,續依本計畫辦理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事宜。可知 再審被告早於97年10月24日已明知再審原告修繕87地號建物 根本無須亦無從申請建築執照,則再審原告嗣後既已依87地 號租約於104年3月10日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請書件,並獲再審 被告以系爭函文副知同意再審原告所請,再審原告自得就87 地號建物進行修繕,再審原告所為核與前揭租約約定相符, 再審被告不得擅自附加87地號租約未約定之負擔條件要求再 審原告履行。
 ㈤綜上,再審聲明:
 ⒈鈞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及106年度竹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 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
 ⑴確認兩造就87地號土地內(原烏來事業區40林班)面積0.022 5公頃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⑵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07年 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再審被告於原審之反訴駁回。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聲請及程序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 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 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 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 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 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8號、101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 決意旨亦均同此見解)。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 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前就再審原告申請修繕87地號建物 之行為,是否屬於建築法第9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修建行為 一事,於再審被告機關內部作成「簽稿並陳」之內簽資料, 並依該內簽擬辦之指示作成系爭函文,為同意再審原告修繕 87地號建物之意思表示,併以系爭函文副知再審原告表明同 意再審原告之修繕行為,是該函文即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及行政院秘書處91年12月2日院臺秘字第0910059457 號書函之要旨,系爭函文已屬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 ,況依再審被告所提出該「簽稿並陳」之內簽資料所示,亦 見再審被告已為同意再審原告修繕87地號建物之意思表示, 原確定判決未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2條之規定,而認系爭函 文非向再審原告為同意修繕之意思表示,屬適用法規錯誤云 云,然查:
 ⒈次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固有明文。 ⒉惟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函文是否係再審被告同意再審原告修繕8 7地號建物之意思表示,已為其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此觀



原確定判決略以:「由上開函文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即再 審被告)因非建築法主管機關,對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申 請之修繕行為是否涉及建築法第9條第1項4款所稱之修建行 為無法判斷…僅為行政機關內部意見交換之行政行為;而被 上訴人雖同時將上開公函副本知會上訴人…僅係基於行政程 序應公開透明之原則,確保上訴人知悉相關資訊之可能性, 及許其適時向主管機關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顯非向上訴 人表示同意上訴人修繕系爭建物(即87地號建物)之意思表 示」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7頁),足認關於系爭函文之內 容,已經原確定判決以前揭理由認定非為再審被告向再審原 告表示同意修繕87地號建物之意思表示,且關於系爭函文性 質之認定,經核本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並非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之事實,進而適用法規或判例 有何錯誤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已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未符。
 ⒊況細譯再審被告機關內部所做成之「簽稿並陳」之內簽全文 及系爭函文之全文內容詳為勾稽,已可明確看出及認定系爭 函文之內容,僅係依據上開內簽核示擬辦之結果,向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所為行政機關內部之意見交換,再審被告自始並 無以該「簽稿並陳」之內簽或系爭函文向再審原告為同意其 修繕87地號建物之意思表示。準此,自難認系爭函文之內容 屬於再審被告所為作成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自無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更無因此得逕認 定再審被告當時已對再審原告為同意其修繕87地號建物之意 思表示。故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即屬無據。
 ㈢至再審原告援引「0000000-暫准建地之改修行為,是否須依 建築法規定請領建築執照-林務局答覆」之電子郵件內容, 主張依該郵件內容意旨,可知87地號建物之修繕不以請領建 築執照為必要,是再審被告所謂之同意條件並不存在,屬事 後發現未經斟酌且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查: ⒈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 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 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 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 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且以發現未經



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⒉首應辨明者,原確定判決係依森林法第9條規定、87地號租約 第2條、第9條約定,認定再審原告如欲就87地號建物進行修 繕工程,必須於地質穩定且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之範圍 內為之,且應事先報經再審被告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 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詎再審原告提出87地號建物之修 繕申請後,兩造既未完成指定施工界限之法定程序,且再審 被告亦尚未同意再審原告修繕87地號建物,再審原告即逕自 進行87地號建物之修繕,已違反森林法第9條規定及87地號 租約第9條之約定等情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第14至17頁), 並非再審原告於此部分再審理由所指,係因認定87地號建物 之修繕須為建築執照之申請為由,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又原 確定判決所為上開判決結果,本係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涉,已如前 述,不再贅言。
 ⒊至再審原告上開提出「0000000-暫准建地之改修行為,是否 須依建築法規定請領建築執照-林務局答覆」之電子郵件內 容,僅係國有林地暫准放租建地進行重建、改建或新建房屋 等行為,是否能請領到建造執照?得否依林務局97年10月24 日林政字第0971721557號函之意旨,無須申請建造執照?等 問題,所為通案之回覆,究未提及國有林地暫准放租建地經 重建、改建或新建房屋時,未依森林法第9條規定辦理時應 如何處置等情事,其既未就本件事實經過予以審酌,則是否 得於個案逕予適用於本件之情形,本非無疑。況再審原告執 上開證據所欲證明之事項,係87地號建物之修繕是否須為建 築執照之請領之爭議,與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之基礎全然不 同,足見該證據如經斟酌,亦難認定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甚屬明確,故再審原告以之作為再審理由,亦非有 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3款證物漏未斟酌之再 審事由,然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再審原告所述顯與法定要件不 符,且本院106年度竹簡字第96號判決之認定,亦同可認定 無何違誤可言,是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 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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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