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0年度,3號
SCDV,110,再易,3,20220112,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3號
審原告 洪慶朝
再審被告 吳旻振


追加被告 黃玉光
追加被告 汪精誠
追加被告 宋柏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
年5月28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 告係對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之起訴狀附卷可稽。本 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2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係於110年5 月28日宣示判決,因該案件係屬不得上訴之判決,故於110 年5月28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又因該判決於送達前確定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自送達時起 算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1 0年6月7日收受該判決書正本,此經調取本院108年度簡上字 第42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再審原告於110年6月16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有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未 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又本件再審原告110年6月18日聲請再審狀係對本院108年度 簡上字第42號提起再審,第110年10月29日具狀又稱不服108 年度再微3號判決,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 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或第 497條規定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 狀中表明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



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 字第3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 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 、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 官參與裁判者。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六、當 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 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 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 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 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十、證人、鑑定人 、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 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十一、為判決基 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 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二、當事人發現就 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 決或和解、調解者。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 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 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就事實審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 有不當,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為合於前述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 第1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 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 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 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 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 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者。」及第10款「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 、鑑定或通譯為虛偽述者。」之再審事由,依同條第2 項規 定「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 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 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故以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 造或變造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如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 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 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係不備再審之訴之合法 要件,法院應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 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再審被告、黃玉光汪精誠宋柏賢取得保險金利益、侵占 再審原告保險金利益,應返還原告保險金,上開四人共同列 入被告。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侵害剝奪再審原告 保險金之利益,原判決不正、不公又不義,一面倒的判決, 110年度再微字第3號曾錦國一造辯論、偽證也能打贏官司。 爰聲請再審,求予廢棄。108年度簡上字第42號,吳旻振屢 傳不到,言詞辯論庭也不到庭,黃至光、宋柏賢言詞辯論庭 也不到場,僅由汪精誠到庭偽證有口頭說明注意事項二年時 效,也能獲取不法利益勝訴判決,請汪精誠會同其所稱人證 到庭與原告對質,吳旻振並未告知二年時效,亦無多次聯繫 原告及不送件說明。爰聲請再審,聲明請予廢棄撤銷108年 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就事實審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事實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 ,尚難以此指為合於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 (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1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 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 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 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提起再審 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 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 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 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所指吳旻振並未告知二年時效 ,亦無多次聯繫原告及不送件說明,係就原確定判決所為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又聲請人僅泛稱原 確定判決「不正、不公又不義、一面倒」,並未指明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之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 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等情,揆諸首揭說明,自 難認再審原告已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再 審原告之聲請為不合法。
五、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 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 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 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本件再審原告110年6月18日聲請再 審狀係對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2號提起再審,第110年10月 29日具狀又稱不服108年度再微3號判決,然而再審原告所指 本院108年度再微字第3號非本件再審標的,亦非本院108年 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基礎之民事判決,108年度再微字第3號 及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2號均非一造辯論判決。再審原告 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規定所 指之再審事由,均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再審原告 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五、再審原告所稱汪精誠係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2號返還不當 得利等事件被上訴人吳旻振之訴訟代理人黃玉光之複代理人 ,並非證人;曾錦國則為本院108年度再微字第3號相對人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非本件再審原告聲請再 審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2號案件當事人,亦非證人。本 院108年度再微字第3號亦非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 基礎之民事判決。再審原告主張汪精誠曾錦國偽證,應傳 喚與再審原告對質云云,並未主張且證明所稱「偽造、變造 或虛偽陳述、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 」等已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 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 定。按諸上開法條規定,再審原告再審事由之主張,形式上 即與前揭法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構成要件有間,不備再審之 訴之合法要件,應認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六、綜上,再審原告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 訴既非合法,則前訴訟程序即未再開,再審原告為訴之追加 ,追加起訴追加被告黃玉光汪精誠宋柏賢,亦不合法,



應併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