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彭春吉
相 對 人 林芷瑩
何詩玉
宋偉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0年10月4日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5663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 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 ,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 人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0月4 日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566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 人不服而於110年10月15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 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之首揭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先 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以:異議人於本件聲請主張(一)相對人林芷瑩與 關係人林志全於109年12月31日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2萬元,同時簽發票據號碼TH812379號未記載受款人之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見票給付本票;(二)相對人何詩玉邀同 林芷瑩、宋偉軒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9年1月13日向異議人 借款5萬元,並同時簽發票據號碼TH812382號之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見票給付本票,為此聲請(一)相對人林芷瑩與關 係人林志全連帶給付異議人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何詩玉、 林芷瑩、宋偉軒連帶給付異議人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異議人撤回對關 係人林志全之部分,惟原裁定以異議人所提之本票均未載到 期日,且借款債權是否業已清償尚有不明,經通知異議人補 正借款債權業經催告或已屆清償期之釋明文件,異議人逾期 迄未補正,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對此,異議人認為
其係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列借款債務既未受償,異 議人本得隨時要求債務人即相對人3人清償各自積欠之債務 ,且異議人已多次要求相對人3人清償,爰依法提出異議, 求為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處分等語。
三、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 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雖非謂 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惟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且 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借用人始有返還借 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見。查,異議人於原審聲請支付命令所憑之各該借據,均未 記載返還期限(見原審卷第9〜10頁),則依前開說明,異議 人依法應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各該相對人返還借款 ,各該相對人始負逾期未返還之遲延責任,異議人方能取得 請求資以求為返還借款之權利,惟查異議人迄未提出此部分 之釋明,且所檢附之票據號碼THNO.812379、812382號共兩 紙之見票給付本票,異議人亦未表明是否曾向各該相對人提 示及其提示日,是以無從確認異議人所稱之借款債權乙節, 是否已有業經催告或已屆清償期之事實;再者,異議人與各 相對人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兼含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既 未定催告後1個月之相當期限,致相對人未負逾期遲延責任 ,異議人亦不得以原審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送達代替未定 返還期限借款債務之催告。從而,原審經形式審查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異議人就如上借款債權是否業經催告或已屆清償期逾期 迄未補正,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 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