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92號
原 告 林保文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余嘉勳律師
被 告 林奇鳳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 人 黃千玲律師
鄭玉金律師
被 告 林祺土
林奇水
林桂菊
黃林桂蘭
林貴梅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林志達
甘紘輔
第 三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丘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奇鳳、林祺土、林奇水、林桂菊、黃林桂蘭、林貴梅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編號A(占用面積四點五平方公尺)之二層建物、編號C(占用面積五點八九平方公尺)之廢棄廁所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編號B(占用面積一點0七平方公尺)之瓦斯表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林奇鳳、林祺土、林奇水、林桂菊、黃林桂蘭、林貴梅應依第三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水三業字第一0九00二一七三五號函說明欄第二點暨第三點之方式而向第三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申請辦理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占用面積0點七七平方公尺)之水表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訴訟費用(含地政規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元由被告林奇鳳、
林祺土、林奇水、林桂菊、黃林桂蘭、林貴梅連帶負擔百分之九一即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參拾參元、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即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柒元。
前開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如本判決附表之「(丙)、編號一」與「(丙)、編號三」欄位所示之擔保金額即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肆佰陸拾參元,為被告林奇鳳、林祺土、林奇水、林桂菊、黃林桂蘭、林貴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奇鳳、林祺土、林奇水、林桂菊、黃林桂蘭、林貴梅如以本判決附表之「(丁)、編號一」與「(丁)、編號三」欄位所示之擔保金額即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參佰捌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前開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如本判決附表之「(丙)、編號二」欄位所示之擔保金額即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壹拾玖元,為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本判決附表「(丁)、編號二」欄位所示之擔保金額即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伍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前開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如本判決附表一之「(丙)、編號四」欄位所示之擔保金額即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零玖元,為被告林奇鳳、林祺土、林奇水、林桂菊、黃林桂蘭、林貴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奇鳳、林祺土、林奇水、林桂菊、黃林桂蘭、林貴梅如以本判決附表「(丁)、編號四」欄位所示之擔保金額即新臺幣伍萬零壹佰貳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被告林奇鳳、林祺土應將在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内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約4.5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確實之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 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109年 度竹簡調字卷第303號《下稱調字卷》第9頁書狀),嗣稱系爭 房屋現由林奇鳳、林祺土、林奇水、林桂菊、黃林桂蘭、林 貴梅6人公同共有並據此追加林奇水、林桂菊、黃林桂蘭、 林貴梅4人為共同被告(見調字卷第49〜50頁書狀),再基於 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而為聲明:(一)被告林奇鳳、林祺土、 林奇水、林桂菊、黃林桂蘭、林貴梅6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9年7月16日竹測 土字第075100號、複丈日期109年8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出處見調字卷第125頁)所示 編號A(面積4.5平方公尺)之二層建物、編號C(面積5.89 平方公尺)之廢棄廁所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二)被告林奇鳳、林祺土、林奇水、林桂菊、 黃林桂蘭、林貴梅6人應依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中油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公用天然氣營業處110年2月22日 天公用營新服發字第11010642920號函說明欄第三點之方式 ,申請中油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公用天然氣營業處將附圖編號 B(面積1.07平方公尺)之瓦斯表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三)被告林奇鳳、林祺土、林奇水 、林桂菊、黃林桂蘭、林貴梅6人應依第三人台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109年12月31日台水三業字第1090021735號函說明欄第二、 三點之方式,申請自來水第三區管理處將本判決附圖所示編 號D(面積0.77平方公尺)之水表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37頁書狀),復以前述 瓦斯表屬於中油公司所有為其論據基礎並追加中油公司為被 告,而將上開第(二)點之聲明變更為:被告中油公司應將 附圖編號B占地面積1.07平方公尺之瓦斯表自系爭土地拆除 ,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下稱變更後 之第(二)點聲明,見本院卷第297〜298頁書狀。又,上列 第(一)點及第(三)點暨變更後之第(二)點聲明,於本 判決以下論述時,合併簡稱:最後聲明),經核原告基於地 政機關實測結果而為更正,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補充更正 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至於前開追加被告暨訴之變 更,則係基礎事實同一且具卷證利用共通性,並利於紛爭一 次解決,揆諸前揭規定,於程序上皆無不合,均應予准許。二、被告林奇水、林桂菊、黃林桂蘭、林貴梅4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房屋為被告林奇 鳳、林祺土、林奇水、林桂菊、黃林桂蘭、林貴梅之父親林 錦坤(歿)向訴外人魏胡英妹所購買,現由被告林奇鳳、林 祺土、林奇水、林桂菊、黃林桂蘭、林貴梅6人繼承為公同 共有,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其中:(一)如附圖所示 編號A占地面積4.5平方公尺之二層磚造鐵皮房屋及編號C占 地面積5.89平方公尺之廢棄廁所,應由被繼承人林錦坤之全
體子女即被告林奇鳳、林祺土、林奇水、林桂菊、黃林桂蘭 、林貴梅6人拆除;(二)如附圖所示編號B占地面積1.07平 方公尺之瓦斯表,應由被告中油公司拆除;(三)如附圖所 示編號D占地面積0.77平方公尺之水表,應由被告林奇鳳、 林祺土、林奇水、林桂菊、黃林桂蘭、林貴梅6人向自來水 公司第三區管理處申請拆除,且上(一)~(三)均應將各 自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土地共有人等語,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如最後聲明所 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
(一)林奇鳳:伊父親林錦坤於63年間透過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林 德健向訴外人魏胡英妹(下逕稱其姓名魏胡英妹)購買系 爭房屋,魏胡英妹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讓與他人 ,另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伊父親林錦坤,伊父 親林錦坤買受系爭建物面積18.88坪,未於取得後大幅擴 建,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林德健知悉上情並同意系爭房屋繼 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歷時多年從 無異議,應已默示同意系爭房屋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是本件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非為無權 占有。再者,附圖所示編號A、B、C、D所示各物、使用地 號、占用面積、占用位置範圍合計折合約1.36坪,面積甚 小,應非故意越界建築,原告知悉越界而未即時提出異議 ,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應不得請求拆除之。此外, 上開A、B、C、D占用部分,縱使返還全體共有人,亦無法 為土地之適當利用,反觀系爭房屋為被告林奇鳳賴以居住 生活之住家,又別無其他居所,如拆除A部分,不僅可能 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拆除及修復費用亦相當可觀, 是倘准許原告拆屋還地之主張,於原告之利益甚微,但對 被告之損害卻極大,故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應免伊拆 除。更況,訴外人林德健將系爭土地持分於107年10月2日 贈與登記於其子即原告,原告卻訴請拆屋還地,違反誠信 原則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屬權利濫用,倘法院仍 認應為拆除,則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給伊數年之 履行期間,倘地主方面爾後有土地開發計劃,伊願立即配 合拆除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林祺土:僅同意拆除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5.89平方公尺之 廢棄廁所,其餘意見同被告林奇鳳之所述。
(三)林桂菊、黃林桂蘭、林貴梅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先前所述,渠等僅同意拆除
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5.89平方公尺之廢棄廁所。(四)林奇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中油公司:倘若法院最終認定須拆除附圖所示編號B占地 面積1.07平方公尺之瓦斯表,該公司並無意見。五、本件不爭執事項共四點如下:(見最後言詞辯論筆錄)(一)對於本院已經提示調查在卷之地政資料,見本院卷第163〜 205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5日新地登字第11000 02050號函及附件;及對於本院已經提示調查在卷之稅捐 資料,見本院卷第207〜248頁新竹市稅務局110年3月17日 新市稅房字第1106604127號函及附件,其形式及內容之真 正均不爭執。
(二)對於現場情形,如調字卷109年8月24日勘驗筆錄所載(見 調字卷第117〜119頁),及原證7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3 〜103頁),且對於本次複丈成果圖,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109年7月16日、複丈日期109年8月24日竹測土字 第0751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均不爭執。(三)對於本院已經提示調查之自來水表資料,見本院卷111〜11 2頁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109年12月31日台水三業字第 1090021735號函及其附件,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 。
(四)對於本院已經提示調查之瓦斯表資料,見本院卷第131〜13 2頁中油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公用天然氣營業處110年2月22 日天公用營新服發字第11010642920號函,與本院卷第284 〜287中油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公用天然氣營業處110年9月29 日天公用營新服發字第11002623940號函及其附件,其形 式及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
六、本件爭執事項共兩點如下:(見最後言詞辯論筆錄)(一)上開不爭執之複丈成果圖,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各 物、使用地號、占用面積、占用位置範圍(見調字卷第12 5頁),被告有無合法占用之正當權源,有無理由?(二)原告最後聲明求為排除侵害,回復原狀如本院卷第297〜29 8頁其訴之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所謂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權云云乙節: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單純之沈
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 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 亦非默許同意使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 意旨參見。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 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 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 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 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 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 法院定之,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 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 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 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 情形在內;並將所稱之「房屋承買人」擴及於共同承購未 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惟必以該房屋原所有人建造時經土地其他【全體】共有 人同意,且就承買後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有全 部之事實上處分權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284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民法第425條之1立法理由 謂:「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 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 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 ,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 」足見出讓人將土地及房屋單獨出讓或出讓與相異之人時 ,該房屋所有權人即得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繼續「合法 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除別有約定外,縱該房屋所 有權人須支付相當之對價,非可當然「無償使用」該土地 ,然仍不影響其對於房屋坐落土地之「有權使用」,即無 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可言。此項規定,於房屋所有權人 【原有】合法使用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而僅將房 屋所有權或僅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全部或一部讓與他 人,或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及房屋所有權同時或先後讓 與相異之人時,亦可類推適用。至該土地權利人得依租賃 之法律關係,請求房屋權利人給付租金,要屬別一問題(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 裁判要旨參看)。申言之,鑒於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 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 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 此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本旨),依此法 理加以闡釋,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
開、同時或先後讓與,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 繼續使用土地,以體現上述法理,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 ,故民法第425條之1之增訂乃以上開判例意旨及法理而予 以明文化;基此,若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發生於上開 規定施行前,即與上開判例意旨或法理相符,非不得以該 判例或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 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 ,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 土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裁判意旨參見)。 2、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有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5日新地登字第1100002050號函及其 附件,包含土地異動索引、人工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3〜205頁),其中魏胡英妹因繼承而於72年7 月16日登記為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見本院 卷第171頁,權利範圍160/23520,繼承原因發生日期43年 11月6日),而一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並未辦 理保存登記,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魏胡英妹,經移轉於林 錦坤,最後由林錦坤之繼承人為公同共有繼承(見本院卷 第207〜248頁新竹市稅務局110年3月17日新市稅房字第110 6604127號函及其附件,稅籍編號01E00000000,整編前門 牌號碼為榮梳山65號),林錦坤於75年7月27日死亡,全 體繼承人為林楊逑妹(配偶,歿於108年5月13日)、林奇 鳳(長男)、林奇水(次男)、林祺土(三男)、林桂菊 (長女)、黃林桂蘭(次女)、林貴梅(三女)(見調字 卷第53〜69頁繼承系統表、戶籍手抄本、除戶謄本、戶籍 謄本),惟依目前現有卷證資料,既查無魏胡英妹最初取 得系爭房屋時,曾經得到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之 證明,亦查無默示同意之事實根據所在,系爭房屋本無取 得土地既得使用權,則依前開法文及說明,系爭房屋無權 使用占用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共有人本得訴 請拆屋還地資以排除侵害,被告林奇鳳具狀抗辯所謂伊等 係可類推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權保護之對象云云(見 本院卷第115~117頁書狀),乏其依據,因此在魏胡英妹 移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於林錦坤,被繼承人林錦坤之 全體子女即被告林奇鳳、林奇水、林祺土、林桂菊、黃林 桂蘭、林貴梅6人並未有繼受取得法定租賃權之情形,復 未據該6人提出得為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故本件自 不能為有利於該6人之判斷。
(二)關於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越界建築之問題: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 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 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 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 界者,不適用之。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 其他建築物準用之,98年1月23日修正後之現行民法第796 條第1項、796條之1第1項及第79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且 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第8條之4規定,於民法物 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或具有與房屋價值相 當之其他建築物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 ,亦適用之。
2、查,依全部卷證調查審理結果,本件認為縱使系爭房屋侵 入系爭土地一小部分之事實,「假設」此一事實係魏胡英 妹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不知逾越地界,然被告林奇鳳 、林祺土既無法證明魏胡英妹興建系爭房屋時,系爭土地 當時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於建築時明知越界而不即為異議 之表示,因此核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 ,又系爭房屋經被告林奇鳳表示為伊住家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第313頁書狀),而屬私人建物,是與公共利益無涉 ,且衡諸現今拆除建物之工法及技術,對於拆除前依建築 技術予以固定支撐及拆除後進行結構補強,是否仍會造成 系爭房屋主體建物之結構產生倒塌等風險,或者拆除需費 過鉅等節,既未據被告林奇鳳、林祺土舉證以實其說,復 查無其他輕重失衡之情,自難為有利於被告林奇鳳、林祺 土論據之認定。
(三)關於民法第148條揭示之誠信原則: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2、查,原告作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見調字卷第20頁、本 院卷第197~199頁),訴請拆屋還地,係攸關原告與系爭 土地其他共有人權利之完整性,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未 逾越其合法權利之範圍,難認原告之行為係以損害被告為 主要目的,縱令被告將各自占用部分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 土地於原告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亦屬被告受有損失而 已,即便影響被告現實使用系爭房屋經濟利益,仍屬無權 占用土地之人遭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應接受 與面對之當然結果,復與國家社會之公益無關,自非權利 濫用。
(四)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相當之履行期間: 1、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 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 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396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前揭規定,係賦予法院有 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 並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裁定意旨參見)。
2、查,被告林奇鳳自109年6月4日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起( 見調字卷第31頁回證),斯時即知悉土地權利人主張權利 、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及至本件辯論終結止,足足有1年 又半載之充分時間,另尋其他住處,況被告林奇鳳未能提 出證據證明伊因重大情事變更致無其他居所,或無法向社 會福利機構尋求幫助,況伊從未徵得原告同意定相當之履 行期間,故本件無定相當履行期間之必要與餘地。八、綜上,拆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人,始得為之,而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 記)之公同共有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原則上屬於公同共有 人全體,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命其中部分或一 人拆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見 ),又系爭房屋一部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悉如本判決附圖 編號A、B、C、D所示各物、面積、位置範圍,被繼承人林錦 坤之現存6位公同共有繼承人(見前述新竹市稅務局110年3 月17日函覆資料)與追加被告中油公司以上7人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正 當權源,故原告主張其等7人為無權占有乙情,洵堪認定, 而據本院109年8月24日現場勘驗結果,關於二層建物(即編 號A)現由被告林奇鳳使用,廢棄廁所(即編號C)由被告林 祺土使用(見調字卷第118頁筆錄),則公同共有之被告林 奇鳳、林祺土、林奇水、林桂菊、黃林桂蘭、林貴梅6人應 予拆除編號A之二層建物、編號C之廢棄廁所;編號B瓦斯表 則據中油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公用天然氣營業處110年2月22日 天公用營新服發字第11010642920號函指出:「本支管分接 點至建物計量表入口處之輸氣管線為瓦斯表外管,屬本公司 之資產…須請用戶按本公司天然氣設備申請書辦理終止程序 並繳清剩餘氣費後,待本公司派員到場確認指針度數無誤, 即可執行拆除計量表及管線遷移作業。」(見本院卷第131〜 132頁),是編號B瓦斯表即應由所有人即中油公司拆除;至 於編號D水表則另據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109年12月31日 台水三業字第1090021735號函說明欄指出:「…量水器(水
表)至本公司配水管間之用戶外線設備部分,雖為用戶財產 ,但仍有本公司維護管理,依此用戶不得自行拆除,須由該 自來水用戶或依法院判決並依本文說明二向本公司提出繳付 應繳各項費用後,由本公司派員辦理拆除…」等語(全文見 本院卷第111〜112頁說明欄第二點暨第三點),則水表為自 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維護,縱使原告與系爭土地其他 共有人不得直接請求用戶拆除,然非謂須容忍用戶之不當占 用,復依本院109年8月24日現場勘驗結果,系爭房屋位於巷 弄住宅區、附近無商業活動、經被告林奇鳳在場稱水表為林 奇鳳、林祺土、林奇水三兄弟共用(見調字卷第118頁筆錄 ),故原告請求被告林奇鳳、林祺土、林奇水、林桂菊、黃 林桂蘭、林貴梅6人應依上述自來水第三區管理處函覆方式 而為申請拆除(其意思表示),當屬有據,準此,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如本判決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內容,資以排除侵害、維護土地所有 或共有權利,俱有理由,應為准許。前開勝訴部分,經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同時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5至7項所示。 九、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說明。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79萬6,173元(見本院卷第308頁筆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00 元,業據原告繳納(附於調字卷第8頁),又本件已支出之地政規費7,600元,亦由原告預繳(見本院卷第317~318頁),以上合計1萬6,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定其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如本件被告林奇鳳、林祺土、林奇水、林桂菊黃林桂蘭、林貴梅6人對本判決不利益之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按上訴利益新臺幣72萬6,516元計算(796,173-69,657=726,516),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1萬1,895元;如本件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對本判決不利益之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按上訴利益新臺幣6萬9,657元計算(65,100×1.07=69,657),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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