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91號
SCDV,109,訴,691,202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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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1號
原 告 隆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婷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黃信豪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儀律師
被 告 黃梓銘
訴訟代理人 胡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貳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7日6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75.8公里處內 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撞及停靠在該處 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特種(下稱系爭 貨車),致系爭貨車安裝TMA緩撞設施(下稱系爭緩撞設 施)毀損。原告為系爭緩撞設施之臺灣獨家代理商,故由原 告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1,277,600元材料,委託訴外人 崧安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維修,並支出工資90,025元,是原告 共受有合計1,367,625元之損害,並無損益相抵之問題。系 爭緩撞設施係於108年7月6日由崧安公司將新品安裝於系爭 貨車而交付予原告,僅使用10日期間,故不應折舊至僅餘10 %價值。又鑑定單位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並無對緩 撞設施之維修經驗,更未受過原廠教育訓練,所鑑定出系爭 緩撞設施第二節無修復必要之結論,憑信性顯有疑義;另由 原告所提原證16照片2幀,可見系爭緩撞設備於本件事故後 無法升降,須依靠繩索固定,足以證明該設施第二節亦已無 法正常升降運作,而有更新整組緩撞設施之必要。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緩撞設施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367,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緩撞設施之修復,全然未經第三人評估損壞 情形與修復之必要性,即由原告自行開立檢修單指示崧安公 司更換新品,是就系爭緩撞設施第一節有無修復必要,未見 原告為任何舉證;而據鑑定單位所述,系爭緩撞設施第二節 部分應無修復必要,且原告公開之型錄中既明載任一零件均 可更換,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第二節之修復費用,即乏依 據。又原告為系爭緩撞設施之國內獨家代理廠,並由其自行 提供材料修繕,則其零件費用至少應以實際進口報單價格為 準;參諸美國紐約州政府採購處公告之TMA升降式緩撞設施 原廠(Traffix Devices Inc.)報價單列表所載,第一節各 零件總價為11,480.19美元,以110年11月5日臺灣銀行即期 匯率1美元兌27.95元新臺幣計算,其價格僅320,871元,且 應予折舊。另原告主張之施工工資90,025元,亦因僅需修復 第一節設施而應折半計算,即45,012元。準此,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365,883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撞擊其所有系爭貨車,造 成系爭貨車所附掛之系爭緩撞設施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貨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報 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9年度竹司調字第138號卷〈下稱調 解卷〉第4、6至12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之現場圖、調查 筆錄、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及現場照片光碟等資料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駕 駛車輛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同向前方之系爭 貨車,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導致系爭緩撞設施受損 之肇事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有全部之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系爭緩撞 設施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緩撞設施之損失1,367,625元(包括材料 費用1,277,600元及施工工資90,025元),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則原告當就其主張之損害範圍及數額負舉證之 責。
 ㈣原告主張系爭緩撞設施因本件車禍已全部毀損,故有「整組 全部」更換之必要;被告則辯稱系爭緩撞設施僅「第一節」 受損,因而否認有全部更換之必要等語,揆之上開舉證責任 分配之說明,原告就系爭緩撞設施之損壞情形及修復必要性 ,負有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系爭緩撞設施修復前 後的照片比較(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認第二節設施已受 壓縮,其能量吸收桶間已錯位而變形緊貼外框鋁桿,角度差 異超過原廠規定可接受之2.54公分範圍,故有更換之必要等 語;然而,原告所憑僅係數幀照片,常因拍攝角度、光線等 人為因素而失真,難辨其是否符合真實情況,至所稱原廠所 定之2.54公分差異範圍,未據原告具體說明,且斜對角之角 度差異究係因能量吸收桶錯位或鋁桿壓迫所造成,亦不得而 知,是無從據此逕認系爭緩撞設施第二節有更換之必要。又 經本院囑託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緩撞設施應 予修復之部分為何進行鑑定,認為「第二節TMA緩撞設施仍 能升降運作,無法判定損壞及有須更新情形,是否能提供實 際損壞實體或照片以利判別,如無其他損壞照片或實體可證 明損壞情形,第二節TMA緩撞設施應無修復必要」,惟因系 爭緩撞設施於更換後即已報廢,未存有實體,故僅得以維修 前後之照片供鑑,鑑定單位則認「如照片上用藍色圈之位置 ,因拍攝角度不同仍無法辨視比對,故仍無法證明第二節TM A緩撞設施變形須更新」等情,有原告110年8月13日陳報狀 及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110年10月22日北市[110]汽 車保養公會[生]字第052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7、96 頁),是鑑定單位依據原告所提供之照片資料,認定第二節 設施因無積極證據可辨別受損,故無修復之必要。原告雖質 疑系爭緩撞設施自引進迄今,臺灣只有原告一家代理商,除



美國原廠教育訓練後指定的維修廠外,其他廠商應無實際 維修經驗,故鑑定單位並無實際維修經驗的情況,且亦未受 過原廠教育訓練,更未向原告公司指定的維修廠詢問參考意 見,所出具的鑑定報告憑信性顯有疑義云云;然本鑑定係因 原告未能提出受損之系爭緩撞設施實體以供鑑定,致鑑定單 位僅得以既有之照片為判斷,與有無維修經驗及資格並無直 接關連性,故本院認為仍具有證明力,原告主張不得以台北 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意見作為判決基礎,並非可 採;至原告另聲請向該公會函詢是否有維修系爭廠牌緩撞設 施經驗及維修內容為何?及再依原證16(見本院卷第145、1 46頁)為補充鑑定,即無必要。又原告尚聲請傳喚國泰世華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技術人員王勝泉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周昭頓2人到庭,欲證明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 公會是否為專業適格之鑑定單位?以及系爭緩撞設施已無修 復之可能而應全部更新一事,惟上開2員應係原告就系爭緩 撞設施投保損失保險之產物保險公司人員,對於司法鑑定單 位之適格與否,法律上並未賦予任何判斷之權責,且渠等於 本件恐有利害關係,所出具之意見亦僅於契約當事人及維修 廠間有其效用,況由渠等加註於報價單上之「另件9折、賠 付再議」、「修復費用已超過承保金額,施工交車會經辦, 肇責待查」等文字,復與系爭緩撞設施是否應全部整組更新 無涉,無由憑此認定系爭緩撞設施受損之程度,故無調查之 必要。據上,原告就系爭緩撞設施第二節受損而有修復必要 性一事,有舉證之責,且屬持有該證據並有能力證明之一造 ,卻始終無法證明其真實,揆諸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 院自應認定被告抗辯系爭緩撞設施僅第一節部分有修復之必 要為有理由。
 ㈤就系爭緩撞設施「第一節」部分之修復必要費用為何?原告 僅曾提出由其自行出具之「整組」TMA緩撞設施維修報價單 為憑(見本院調解卷第12頁),至其細項品名報價或第一節 所需費用則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審酌,自無足作為第一 節設施維修費用之參考。而被告則依據原告所進口升降式緩 撞工程車(英文名稱:Truck Mounted Attenuator)原廠製 造商Traffix Devices Inc.組裝手冊所列第一節部分之各項 零件清單,參諸美國紐約州政府採購處公告之原廠報價單列 表(見本院卷第122至137頁),整理應修復之零件品名及價 格如附表所示,合計為11,480.19美元,且原告就TMA緩撞工 程車公開發布之型錄明載「能量吸收筒採兩節式設計」、「 任一零組件均可方便更換」(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顯 見系爭緩撞設施第一節並非不得單獨維修,故被告以第一節



零件估算之修復費用,洵堪可採。惟上開美元價格換算新臺 幣應以起訴時即109年5月14日(見本院調解卷第1頁起訴狀 之本院收文時間)之匯率為基準,參考臺灣銀行公告之109 年5月14日美金即期匯率收盤價為29.945,則系爭緩撞設施 第一節之零件價格換算新臺幣應為343,774元(計算式:11, 480.19×29.945=343,774,元以下四捨五入)。復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系爭緩撞設施之修復零件費 用認定為343,774元,已如前述,因係以新品取代舊品而更 換之零件,自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他特種車輛(號碼20306)之耐用 年數均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而其車 尾附掛之緩撞設備亦應一體適用,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貨車固於101年12月出廠,惟其所附掛之緩撞設施前 於108年6月27日曾遭撞毀,經原告委由崧安股份有限公司維 修後,甫於108年7月6日將配備全新緩撞設施之系爭貨車交 付原告公司,即於數日後之108年7月17日發生本件車禍而受 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檢修單、客戶交車單、遠通電收國道收費 明細等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至21頁),應堪認屬實 ,準此,系爭緩撞設施之使用期間僅1個月,於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3,203元【計算式:343,774-(343,774 ×0.369×1/12)=333,203】。 ㈥另就原告請求施工工資90,025元部分,被告抗辯因系爭緩撞 設施僅第一節受損而有修復之必要,故工資亦應折半為45,0 12元等語。然查,原告請求之工資內容包括TMA更換、爆閃 燈及底座換新、線路查修、補漆、反光貼紙、小黑人貼紙及 後鏡頭線路檢修等項目,有維修廠商崧安股份有限公司請款 單可證(見本院卷第46頁),核其施作內容不因更換者係「 整組」抑或是「第一節」之TMA緩撞設施而有差異,換言之 ,縱屬僅更換第一節之緩撞設施,仍有更換費用、補漆、檢 修及張貼貼紙等項目需施作,其費用不因此受影響,應無從



逕以折半方式分別計價,是本院認為此部分之施工既無法刪 除、減少,且無折舊之問題,則原告請求維修TMA緩撞設施 之工資費用90,025元,洵屬有據,而被告抗辯應折半計價云 云,即無理由。從而,系爭緩撞設施因本件車禍受損所需之 修復必要費用即為423,228元(計算式:第一節緩撞設施零 件材料費用333,203元+工資費用90,025元=423,228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所主張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債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08年5月21日送達被告(見調解卷第18頁送達證書), 則原告併請求自翌日即10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23, 228元,及自10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函詢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 公會有無維修系爭廠牌緩撞設施之經驗及維修內容為何?及 另提出2紙照片請求再為鑑定,又聲請傳喚國泰世華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技術人員王勝泉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周昭頓2人到庭作證,本院認為均無必要,理由業如前述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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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太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崧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