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005號
SCDV,109,訴,1005,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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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05號
原 告 易瑞僅
被 告 林沛穎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詹閔智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柏顥律師
被 告 彭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於民
國110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 一○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壹仟壹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春蘭於民國107年1月間在「飛鳳山雲古寺 」內結識原告(法號「釋惟智」),並引介假冒具有通靈或 改運解厄等特殊神力、自稱「程老師」之被告林沛穎予原告 認識。被告林沛穎彭春蘭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且均明知被告林沛穎所販售之玉石未交付西藏 高僧過爐之情,亦無使美國靈童協助之實,竟由被告彭春蘭 於107年7月26日向原告詐稱準提菩薩玉器已經由被告林沛穎 交予高僧過爐處理,且有事可請美國靈童協助等詐術,致原 告誤信為高價之物,依指示交付新臺幣(下同)28,000元給 被告彭春蘭;被告林沛穎接續於107年7月30日向原告詐稱: 五行玉器經西藏高僧及美國靈童處理,並須舉辦擋刀兵劫法 會,將五行玉器過爐云云,被告彭春蘭則在旁鼓吹,致原告 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付款476,000元,然被告林沛穎未舉辦 法會,亦未將五行玉器過爐;被告林沛穎接續於107年8月2 日向原告詐稱:須花費85萬元舉辦法會,過完年後將全數歸



還云云,被告彭春蘭則在旁鼓吹,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 示付款85萬元,然被告林沛穎未舉辦法會,亦未歸還款項。 另原告曾將向被告購買而持有之玉石等物件,自費向中華民 國珠寶玉石鑑定所進行鑑定,支出鑑定費用10,800元。原告 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受有1,364,800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64,800元,並 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36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沛穎辯稱:玉石鑑定費無法律上理由,非本件侵權行 為所生損害,而原告持有之玉器應抵銷其鑑定之價值,並答 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告彭春 蘭則到庭答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沛穎彭春蘭於上揭時地,共同對其為上 開詐欺取財之行為,並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乙節,已據原 告提出起訴書附表、玉器照片、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 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21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57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而被告上揭所為,業經上開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 被告2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 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85頁、第259-424 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 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彭春蘭 於107年1月間在「飛鳳山雲古寺」內結識原告(法號「釋 惟智」),並引介假冒具有通靈或改運解厄等特殊神力、 自稱「程老師」之被告林沛穎予原告認識。被告林沛穎彭春蘭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且均 明知被告林沛穎所販售之玉石未交付西藏高僧過爐之情, 亦無使美國靈童協助之實,先後向原告詐稱或在旁鼓吹準



菩薩玉器、五行玉器係經西藏高僧、美國靈童處理,或 須舉辦法會將玉器過爐云云,致原告誤信為高價之物,支 付相關款項予被告而受有損害等情,顯見被告就本件不法 詐騙原告款項之行為,已有共同之謀議及行為之分擔,並 致原告受有損害,其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已對原 告成立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未請求連帶給付),自堪以認定。 而被告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詐欺取財,致原告共計支付1, 354,000元予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按基於同一原因 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 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亦有規定。查原告受被告詐 欺而向其等購買之準提菩薩玉器、五行玉器,被告出賣後 有交付予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6件玉器翻拍照片為憑( 見附民卷第21頁),但嗣已遭警搜索扣得,亦有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可稽(見本院109年度 金重訴字第1號卷二第437、439頁),上開玉器均已經檢 察官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送請鑑定其材質及價值,鑑定結 果準提菩薩玉器為B貨翡翠價值為400元、五行玉器亦均為 B貨翡翠價值為2,500元,是上開原告所有但扣案中之玉器 尚有其實際價值存在,堪以認定,則被告辯稱原告實際所 受之損害額應抵銷玉器之鑑定價值,即應以買受之玉器等 實際價值,與原告所支付價金間之差額為其損害額,尚非 無據。是以經扣除上開玉器之鑑定價值後,原告可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1,351,100元(計算式:1,354,000-000-0 ,500=1,351,100)。
(三)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其將持有之玉器送鑑,因而支出之鑑 定費用10,800元,並提出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23頁), 惟查,該鑑定係原告自行委託他人所施作,並未經被告同 意,且刑事案件亦未採認其鑑定結果,而係由檢察官另囑 託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為鑑定,是難認原告此部分支 出之鑑定費用係其受被告侵權行為後,所通常會支出之費 用,即與被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共同對原告 為前述之詐欺取財行為,並致原告受有1,351,100元之損 害,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 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1,351,1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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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