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47號
SCDV,109,司繼,47,202201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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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鍾嘉
張銘晏
鍾添竹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明惠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0日新院平家碩二109年度司繼字第47號所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關於聲請人鍾嘉茄、張銘晏鍾添竹之部分應予撤銷。
聲請人鍾嘉茄、張銘晏鍾添竹之聲請均駁回。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 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 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 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鍾錦祥孫子女,被 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檢呈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與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之附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所示,聲請 人等雖均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然渠等均係被繼承鍾錦祥之孫輩,亦即係被繼承人直系二親等血親,須被繼 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即直系一親等血親(被繼承 人之子女)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又查,聲請人為  本件拋棄繼承時,被繼承人尚有其子輩鍾依靜尚未拋棄繼承  ,此有嗣後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人鍾依靜於110年12月29日 訊問筆錄附於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124號拋棄繼承卷宗可  憑。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等聲請拋棄繼承時,被繼



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輩為繼承人,則繼 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聲請人鍾嘉茄、張銘晏鍾添竹自非當 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均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基此, 本院於109年2月10日所為新院平家碩二109司繼47字第00402 2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關於聲請人鍾嘉茄、張銘晏、鍾 添竹之部分,因上開緣由,該准予備查函即有不當,爰依職 權將本院前揭准予備查函關於聲請人鍾嘉茄、張銘晏與鍾添 竹之部分予以撤銷,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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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