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13號
SCDV,107,訴,313,202201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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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陳怡妃


訴訟代理人 陳錦升
林夏陞律師
複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林為恭兼戴莊密之繼承人

黃翊滐即黃林麗華即戴莊密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林季儒即戴莊密之繼承人

林麗文即戴莊密之繼承人

林耿伊即戴莊密之繼承人

戴堯欽兼戴莊密之繼承人

戴嘉瑩即戴淑女兼戴莊密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戴堯政兼戴莊密之繼承人


被 告 武玉琪



訴訟代理人 馮煥照
被 告 楊玉萍

張清湧兼戴莊密之繼承人


戴維德



戴林良宇
李柏齡兼戴莊密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戴鋒柚

被 告 汪宗德

李淑英即戴莊密之繼承人


李淑貞即戴莊密之繼承人

王淑芬即戴莊密之繼承人


張鈺枝即戴莊密之繼承人


張美珠即戴莊密之繼承人


戴子貽即戴莊密之繼承人

羅梓華即戴莊密之繼承人


戴珮伃即戴莊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3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分割方案」中關於被告武玉琪所分得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之土地面積「1286.86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1286.8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原受判決當事人於自己 或他人聲請更正判決後死亡,則有關當事人聲請更正判決之 程序,亦有承受訴訟相關規定之適用;若係於判決確定後而 自己或他人聲請更正判決前死亡,則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8號研討結果即採此見解)。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另本件被告黃林麗華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黃翊滐,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家事件公告查證結果清單在卷,原告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 事件係於108年6月25日確定,是被告黃林麗華乃於判決確定 後,原告聲請更正判決前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 規定及上開說明,應逕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被告黃林麗華 之繼承人黃翊滐為被告,並予敘明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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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