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鄒永林
被 告 鄒國雲
鄒筆玉
鄒本嵩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
0年度上聲議字第935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584號,110年度偵字第939
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參刑事 訴訟法於民國91年6 月5 日修正增訂第258 條之1 關於交付 審判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規定之立法理由: 「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 法第172 條第3 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 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 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確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 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此項律 師強制代理之旨,既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 。準此,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擬聲請交付審判者,應 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聲請再議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 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聲請, 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且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 法院應逕以聲請不合法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鄒永林告訴被告鄒國雲、鄒筆玉及鄒本 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偵字第12584號,110年度偵字第939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亦經該檢察署檢察 長於110年12月13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356號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有各該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聲請人雖仍 不服前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具狀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聲請人以本人撰狀向本院提出上 開聲請交付狀,並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狀,此 有卷附聲請人之刑事訴訟狀1份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 人提出聲請交付審判之聲請時,並未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 審判理由,依前開說明,聲請程序不合法,且屬不能補正, 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