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時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時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羅時英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上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