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69號
SCDM,111,聲,69,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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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9號
聲明異議人
受刑魯承學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執更字第
1111之1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聲明異議人即受刑魯承學前因組織 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  民國109 年6 月19日移至臺東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保安處分  ,經司法院釋字第812 號解釋保安處分有違人權,違憲確定  後停止執行,並於110 年12月10日續接有期徒刑,現聲明異  議人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聲明異議人於  109 年5 月30日至110 年12月10日保安處分期間共計559 天  ,合於司法院釋字第812 號解釋文具載,並於新聞報導記者  會(110 年12月10日)一併公告「正在執行保安處分者,即  刻停止執行,若有有期徒刑需接續執行者,強制工作期間可  折抵刑期」。就聲明異議人於110 年12月22日收受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並無具載保安處分期間共  計559 天折抵,顯然已違司法院釋字第812 號解釋文中明載  「保安處分期間可折抵接續之徒刑」,懇請鈞院(原聲明異  議意旨誤載為鈞署)依解釋案予以聲明異議人折抵刑期,以  維聲明異議人權益,深感德澤。懇請依法辦理,以彰顯司法  正義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  法第90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規定:「(第1 項)有犯罪之  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第2 項前段)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  。」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竊盜犯  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



  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本  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就受處分  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  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失其效力。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3 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嗣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第3 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  要求,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24年1 月1 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  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81年7 月29日修正  公布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十  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者。二  、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85年12月11日制定公布  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就受處分  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另前  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亦違反憲法明顯區隔  原則之要求,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本  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於相關範圍內應予變更。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執行  未完畢者,應免予執行;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  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812 號解釋文足資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魯承學前因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108 年5 月  30日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於108  年7 月3 日確定,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  度執保緝字第1 號指揮書執行強制工作聲明異議人自109  年5 月30日起至法務部○○○○○○○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  刑前強制工作;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與另案  (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77 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



  經本院於109 年6 月30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850 號刑事裁定  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109 年7 月27  日確定,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發109 年度執更  字第111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迄因前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812 號解釋宣告上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強制工作規定違憲  ,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人於110 年12月10日停止強制工  作,自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出所,並於同日入法務  部○○○○○○○○○○○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等情,有  上揭案號之刑事判決及刑事裁定各1 份、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聲明  異議人即受刑人既因其所犯前揭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刑事判決宣告強制工作所憑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3 項不  符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是以於110 年12月10日起停止  執行強制工作,並於同日入入法務部○○○○○○○○○○  ○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顯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情形。而觀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812 號解釋文內容並無聲明異議人所指「若有有期徒刑  需接續執行者,強制工作期間可折抵後續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刑期」之明文,聲明異議人所指應係將前開釋字解釋文中「  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  」誤解為已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可算入並折抵執行有期徒刑  之刑期,從而聲明異議人誤解解釋文而認其經執行之強制工  作期間559 日應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於法不合。從而本件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合法有據,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  執行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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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