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64號
SCDM,111,聲,64,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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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訴
字第50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所為之
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或變更羈押處分狀所載。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5 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 第1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 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 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 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 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 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謝皜(下稱被告)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偵查 起訴後移審本院,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0號案件審理中 ,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1月7日訊問後,認被告雖否



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惟被告所述有違經驗法則,對骨灰 罐買賣等事宜均無法具體陳述,又證人等人對被告涉嫌本案 犯行部分已證述明確,本案透過現金而非以匯款至公司帳戶 方式交易,顯然可能係為規避查緝金流紀錄,又同案被告黃 煒哲稱被告指示大家刪除手機內資料,足認被告涉嫌本案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滅證、勾串證人之可能,且本案被害金額 龐大、被害人數眾多,均在短時間內所為,故認被告有反覆 實施犯罪之慮,衡量比例原則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之規定,於111年1月7日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查核屬實。 ㈡聲請意旨雖以附件之刑事聲請或變更羈押處分狀所述理由聲 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然查:
 ⒈被告雖坦承其為福鴻公司之負責人,然否認為本案犯行,惟 依卷內證人即被害人、同案被告等人之證述及相關卷內書證 資料,足認被告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 起、主持、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重大,且被告就本案犯罪參與 程度及實際參與過程等重要情節,與其餘同案被告所述有重 大歧異,又被告稱其僅係買賣骨灰罐,不知其餘同案被告如 何對被害人等人施行詐術,然被告就骨灰罐買賣相關事宜均 無法具體陳述,參以同案被告黃煒哲稱被告指示要求刪除手 機內資料等語明確,揆諸前開說明,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 滅證、勾串證人之可能,並參酌本案被害人數眾多、受害金 額龐大,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慮。準此,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是以本 院受命法官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斟 酌上情,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受授物件之處分,核屬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當 ,亦無違背目的性、最小侵害暨相當比例性等原則。 ⒉至於被告主張其餘同案被告均已交保、其與母親關係緊密, 欲與被害人等人協談和解云云,然羈押與否,本應視個案情 節而定,其餘同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羈押與否所考量之因素 ,與被告自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而被告之家庭狀況為何 、與被害人等人和解與否,既與前開羈押事由無涉,亦非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自不影響本院受命法官前 開羈押處分之適法性及妥當性。  
 ㈢綜上,原處分以被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發起、主持、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且有湮滅證據、 勾串其他共犯及證人、反覆實施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等情 ,經核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以前揭情詞為辯,要無 可採,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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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