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5號
SCDM,111,聲,5,20220107,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鈺堂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訴
字第82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所為
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該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鈺堂並無相關詐欺取財的前案紀錄, 且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所稱之「被害人」,皆僅係微信中之 帳號,該些帳號背後是否確有其人,已有疑義。又觀諸被告 等人與該些帳號之聊天內容,都僅有與之熟悉熟絡、聊天問 候之內容,皆未有與該些帳號談及金錢往來事宜,本件法律 上是否確有財產法益遭侵害,甚有疑慮。況且被告之相關犯 案工具,亦早已遭檢警扣押,其並無再犯之能力,而絕無反 覆實施之可能性。而原處分僅以被告等人於民國110年10月2 3日至110年11月2日間之10日間,分別與27人之對話內容, 而推論其可能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此推論尚嫌速斷, 且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的預防性羈押事由及必 要性,亦嫌過寬。原處分有如上認事用法未盡妥適之處,應 予撤銷,請重新審酌被告是否有羈押之事由,及如仍有羈押 事由,但是否以適當具保金額或其他侵害較輕微之處分即足 替代羈押處分,而無羈押之必要,改命被告以具保、責付、 限制出境、出海或限制住居等較小之人身自由侵害手段為處 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 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 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 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 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 亦規定甚明。本案被告之羈押係由本院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



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移審至本院時經訊問後所為,核係受 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處分,應 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稱之 「準抗告」)。本院受命法官於110年12月28日當庭諭知羈 押處分,並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收受後,被告未經監所長 官,而於111年1月3日,逕向本院提出刑事準抗告狀,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準抗告狀各1份在卷可稽,而因被告羈押 於位在新竹市之法務部○○○○○○○○,扣除在途期間2日,其期 間之末日應為111年1月4日,故本件聲請撤銷處分尚未逾法 定期間,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 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 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 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 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 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 驗而言,其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 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 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 ,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 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行為,僅須 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 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 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 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 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 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 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333、13871、14218號提起公訴 移審至本院,本院受命法官於110年12月28日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指揮 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重大,有被告之自白、其他共犯之供述、 證人證述及扣案物與電腦、手機內之電磁紀錄與翻拍照片等 可資佐證,被告被起訴之加重詐欺未遂罪次數達27次,足認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110年12月28日起羈押 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在卷可憑。(二)被告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已坦承犯行,且有同案被告之陳述 、證人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匯款交易明細資料、 LINE通訊軟體相關對話紀錄、飛機(TELEGRAM)666工作群 組對話紀錄及888工作群組對話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 據現場蒐證紀錄鑑識報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 機鑑識資料光碟、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 、扣案物品目錄表、現場平面圖及扣案證物等證據可資佐憑 ,業經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核閱無誤。是從形式上之證據判斷 ,已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 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3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故本院受命 法官據以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自屬有據。(三)又被告透過不知情之人承租房屋作為詐欺機房,籌備機房所 需設備及資金,發起並邀集同案被告多人共組本案詐欺集團 ,並主持、指揮該集團運作,透過計畫性、組織性分工,以 精心策劃之「假戀愛真詐財」詐欺模式,對不特定人犯罪, 規模不小,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次數達27次,由其 犯罪歷程、手法、規模等情狀觀之,已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 同一詐欺犯罪之虞。且就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而言,具保、 責付、限制出境、出海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尚無法達到 前開預防性羈押之效果,再衡以被告所涉之集團性犯罪,影 響社會秩序甚鉅、牽連之層面亦廣,權衡社會秩序、公共利 益之維護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合 乎比例原則。原處分以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 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將被告予以羈 押,經核合於羈押之要件,且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五、聲請意旨雖稱卷內微信帳號背後是否確有其人,已有疑義, 法律上是否確有財產法益遭侵害,甚有疑慮云云。然羈押與 否之審查,與有罪無罪之實體審判有別,亦即是否合於羈押 要件,與審判階段有關證據要求之極高標準不同,本案依卷



內事證,已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 詐欺犯罪之虞,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聲請意旨此節所指,已 屬審判階段應採嚴格證明標準之問題,非羈押審查階段所得 審究。又聲請意旨雖稱被告犯案工具已遭檢警扣押,並無再 犯之能力云云。然本件扣案之犯罪工具,主要為手機、筆電 、隨身碟、上網卡等物,均非不易取得之物,該等物品有無 扣案,與被告有無再犯能力,顯無邏輯上之必然關連性,是 聲請意旨此節所指,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依卷內客觀事證審酌,認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並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附具理由說明認 定之依據,而為羈押處分,核屬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 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尚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被告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