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3478、13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信達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編號1關於店員姓名之記載更正為「黃珮雯」;附表編 號2、3行竊地點均補充為「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香山門市」; 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黃珮雯、陳冠霖之報案資料、監視器 錄影光碟2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而行竊他 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為本件竊 行,顯然未知警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業之經濟狀況,暨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所竊得如 附表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告訴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行竊方式及財物(新臺幣) 偵查案號 犯罪所得沒收欄 1 110年9月27日 下午1時23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福店 黃珮雯 (提告) 騎乘UBike前往,徒手竊取店員黃珮雯所管領陳列貨架上販售之線上博弈產品包18組(價值共計1,032元),得手後藏放黑色袋子內旋即離去。 110年度偵第13478號 線上博弈產品包18組 2 110年8月22日 下午3時4分許 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香山門市 陳冠霖 (提告) 騎乘UBike前往,徒手竊取陳冠霖所管領陳列貨架上販售之老子有錢-老子萬倍包5片(價值共計495元),得手後藏放攜帶黑色袋子內旋即離去。 110年度偵第13889號 老子有錢-老子萬倍包5片 3 110年9月27日 上午11時39分許 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香山門市 劉芝妘 (提告) 騎乘UBike前往,徒手竊取劉芝妘所管領陳列貨架上販售之老子有錢-老子彭湃包3片、老子有錢-老子好玩包3片、豪神娛樂城-轟動武林包4片、錢街777-傾城天下包1片,共11個光碟遊戲包(價值共計2,109元),得手後藏放攜帶袋子內旋即離去。 老子有錢-老子彭湃包3片、老子有錢-老子好玩包3片、豪神娛樂城-轟動武林包4片、錢街777-傾城天下包1片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478號
110年度偵字第13889號
被 告 潘信達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信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行竊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嗣 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二、案經黃珮雯、陳冠霖、劉芝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信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黃珮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使用悠遊卡租借UBike及搭乘車輛紀錄、全家便利商店商品庫存數差異表、被告為警另案查獲時特徵照片。 證明如附表編號1之財物遭竊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陳冠霖、劉芝妘於警詢之證述。 (2)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為警另案查獲時特徵照片。 佐證附表編號2、3之財物遭竊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共3罪)。又其所為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高 淑 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行竊方式及財物 偵查案號 1 110年9月27日下午1時23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福店 黃珮雯(提告) 騎乘UBike前往,徒手竊取店員黃珮雯儒所管領陳列貨架上販售之線上博弈產品包18組(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32元),得手後藏放黑色袋子內旋即離去。 110年度偵字第13478號 2 110年8月22日下午3時4分許 新竹市○○區○○路○段000號新竹香山門市 陳冠霖 (提告) 騎乘UBike前往,徒手竊取陳冠霖所管領陳列貨架上販售之老子有錢-老子萬倍包5片(價值共計495元),得手後藏放攜帶黑色袋子內旋即離去。 110年度偵字第13889號 3 110年9月27日上午11時39分許 新竹市○○區○○路○段000號新竹香山門市 劉芝妘 (提告) 騎乘UBike前往,徒手竊取劉芝妘所管領陳列貨架上販售之老子有錢-老子彭湃包3片、老子有錢-老子好玩包3片、豪神娛樂城-轟動武林包4片、錢街777-傾城天下包1片,共11個光碟遊戲包(價值共計2,109元),得手後藏放攜帶袋子內旋即離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