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1年度,61號
SCDM,111,竹簡,61,2022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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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映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映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映華於民國110年11月2日5時35分許,行經新 竹市○區○○街000號前,見該處有邱美禎所有放置在門前之盆 栽數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邱美禎上開盆栽內蓮花3株(價額新臺幣【下同】450元), 得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 邱美禎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所竊 得之蓮花3株(已發還邱美禎)。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曾映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 、第53頁至其背面)。
㈡證人即被害邱美禎於警詢時中之指訴(見偵卷第6頁至第7 頁、第8頁至其背面)。
㈢警員劉萬波110年11月8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3頁 )。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 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9頁 至第10頁、第11頁、第13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24頁)。 ㈥警員繪製之被告行竊路線圖1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照片1張、扣押物品照片2 張(見偵卷第22頁、第14頁至第21頁、第22頁、第23頁)。 ㈦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關於累犯之認定




 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 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因被告逾越上訴期間始 提起上訴而確定,並於108年6月11日入監服刑,於109年1月 1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07年度上易字第2108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執典字第1920號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1 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0頁)存卷可考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至被告 雖於105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因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942號判決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7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42號判 決判處有徒刑2年,嗣被告不服起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3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 徒刑1年9月確定,嗣該等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與前揭本院 106年度易字第1055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7月,另於 109年4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49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109年4月30日確定,此同有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憑參,惟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055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既早已於109年1月 10日執行完畢,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 影響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⒊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因 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經執行完畢,卻猶未戒慎



其行,即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 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 ,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 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上開地點,見該處有 被害人放置在門前之盆栽數盆,竟因一時興起,即徒手竊取 被害人上開盆栽內之蓮花3株,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 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段尚 稱平和,且所竊之財物均已發還予被害人具領保管,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13頁)存卷憑參,是其犯罪所 生之危害非鉅,復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 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 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 固竊得蓮花3株,此部分當屬其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均已 發還被害人具領,業如前述,是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自 無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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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